物權法中的「交付」到底是什麼概念

時間 2021-08-30 10:20:13

1樓:法律快車

1、「物權法中的「交付」到底是什麼概念」:是一個物權變動方式的概念,即:動產的物權變動,以交付為公示,交付後即完成了物權的變更過程。

2、「說明只要動產交付給對方了。物權就屬於對方了是吧?」:是。

3、「那這個交付是什麼概念呢?」:物權變動,《物權法》將其分成了兩個不同的合同,即基於雙方合意的變更物權的債權合同、物權實際變更的物權合同,物權變更應以雙方合意的以變更物權為內容的債權合同為基礎,在有雙方合意變更物權的合同的基礎上,將物實際交付給合同對方的,才發生物權變更的效力。

如果在雙方達成以變更物權為內容的合同後,一方反悔不再交付:則物權未發生變更效力,但原為變更物權而簽定的債權合同仍然有效,只是物權並沒有變更,合同守約方可以依據原債權合同(買賣合同或公證後的贈與合同、公益合同等到)追究違約方的責任。

4、「比如別人借我一個鉛筆,是不是鉛筆交到我手上就已經算是交付了?物權就變成我的了?而對方只有債權,喪失了物權?

」:非也。你所說的這種情況,不是《物權法》意義上的「交付」,而是臨時轉移佔有,因為你們之間只有「借」的臨時轉移鉛筆給你使用的合同,並沒有以將鉛筆「給」你(不管是贈與還是買賣)為內容的債權合同。

5、「還有如果上面說的成立的話,那我去商場看珠寶,指出要看什麼了。售貨員把寶石交給我手裡的時候,就等於物權交付了?他們就只有債權了?」:

(1)上面你所說的不成立,因此下面的例子也不成立。

(2)售貨員將寶石交到你手上:你們之間並沒有形成你買她賣寶石的買賣合同的合意,雙方都沒有以轉移寶石物權為你所有的意思,也就是說:沒有一個合意的以轉移物權為內容的債權合同的基礎在,所以:

這也不是「交付」,只是臨時轉移「佔有」。

6、「那是不是我拿起就走,對方只要敢搶回去,那就構成搶劫罪?因為物權屬於我了;他想不通過合法途徑讓我還債給他,就等於非法佔有為目的,就是搶劫?」:

(1)呵呵,你不用暴力威脅的手段當場拿起就走:屬於搶奪。如果用暴力威脅手段:你才是搶劫、而不是售貨員搶劫。

(2)你交沒有「物權」:只是臨時佔有、只有驗看的權利。物權仍然屬於商場。

(3)只有在你與售貨員達到買賣合意、你交了貨款後,售貨員將寶石交到你手上時:這才是《物權法》意義上的「交付」。

7、「如果和我所理解的概念一致,那麼物權法不就成了合法「搶劫」的保護傘了?」:不會和你理解的概念「一致」,也不會發生你所擔心的誤解和現象,因為即使不懂一點法理的人也會有一個基本的概念:

交錢拿貨,呵呵。

8、「比如借出去的東西。被別人賣了。是無法從第三人那追回物權的。只能從跟你借東西那追究債權,也就是說這時候只有債權,已經喪失了物權」:

(1)借東西的人擅自出賣借來的物品:屬於無權處分行為,不一定就追不回來,不是「只能」、只是「可能」,即:如果購買人是知道內情的,購買人不屬於善意第三人,購買人與借物人之間的買賣合同屬於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原物所有人追認買賣合同,買賣有效;如果原物所有人不承認買賣合同:

買賣無效,原物所有人有權追回原物。惡意購買人的損失應和借物人共同承擔。

如果購買人不知道內情;屬於善意第三人,買賣有效、購買人取得該物所有權。此時:原物所有人的物權因為借物人的侵犯的權行為而喪失,所有權轉化為債權,借物人應以全權方式補償侵權損失。

9、「第一把別人擁有物權的物,也就是借來的或者租來的物給賣掉這本身不符合社會公共道德,這種行為違反了民法通則第7條的規定,買賣合同條款應該不受法律承認」:這說法不準確:

(1)把借來的或租來的物賣掉:不僅是「不符合社會公共道德」,而且屬於違法的侵權行為,正像你所說,違反了《民法通則》,但不僅是違反民通第7條,還違反了《民法通則》第五章 民事權利第一節 財產所有權和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和《物權法》中關於物權的保護規定。

(2)「買賣合同條款應該不受法律承認」:法律並沒有無條件「承認」這買賣合同,但也沒有全部否定,而是將這合同作了區分處理,

即:區分購買人是否善意第三人、區分原物所有者的態度來處理,如果是原物所有人也在事後追認這買賣合同:買賣合同有效。

如果原物所有人不予追認這買賣合同:購買人是善意第三人的,購買人可以取得物的所有權以保護交易的的善良交易物件的交易公平,同時確定無權處分的出賣人為侵犯原物所有人的所有權的侵權人,由侵犯物權人承擔對原物所有人的物權損害賠償責任。

如果原物所有人不予追認這買賣合同、且購買人是惡意第三人的:買賣合同無效,原物所有人有權追回原物。

8、「第二.這種賣把別人擁有物權的物賣掉本身是違法行為,所獲得的利益就是非法的利益,也就是構成了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而又是以通過欺騙的手段,騙了物權所有人也騙了第三人而獲得的非法利益,這就構成了詐騙,主觀要件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客觀要件是以欺騙作為手段。

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因為把物賣掉,對方就只有債權,喪失了物權,等於把物轉化為錢的這種財產所有權歸為己有了,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完全符合,可是現在的物權法這樣一規定只有債權,就等於否定他詐騙罪,物權法不是憲法,所以不能大過刑法,這時候又怎麼解釋呢?」:

(1)朋友,你應是個法學愛好者亦或是自學者?學了一些概念卻沒能融會貫通,自己把自己繞了個結實。把俺都快繞糊塗了,真是服了你了。

(2)借物人沒有通過欺騙原物所有人而取得物:他是合法佔有、是「借」而不是「騙」:界定為民事無權處分事件的,應是在當初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借」,借到手後才產生「賣」的意思。

(3)如果借物人在當初「借」時的目的就是為了「借」(或租)來後轉賣:這不再是侵犯物權的民事糾紛、也不再是無權處分,而是純粹的詐騙犯罪,此時你所說的就是正確的,即:「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完全符合」,不能再作為民事案件處理,在詐騙數額達到詐騙罪的立案標準時,應以詐騙罪立案偵查;在沒有達到詐騙罪的立案標準時,應以違反治安管理的詐騙行為進行處理。

(4)「可是現在的物權法這樣一規定只有債權,就等於否定他詐騙罪,物權法不是憲法,所以不能大過刑法,這時候又怎麼解釋呢?」:是你理解錯了,《物權法》只調整民事糾紛範圍內的物權行為,如果真像你所說的那種只是以「借」為幌子、真實目的就是為了「借」來或租來後賣掉謀利,就是純粹的詐騙行為,不能再適用《物權法》來調整,《物權法》沒有「否定他詐騙罪」(因為那已經不是《物權法》能管的範圍,而是有《刑法》作了相關規定),也沒有「大過刑法」。

2樓:廣州周玉忠律師

一般情況下,物權具有追及效力,即不論物權的標的物流轉於何人之手,物權的權利人均可以向不法佔有人請求返還原物。即只有非法佔有的才返還原物。

根據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規定:

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不動產的物權變動需要登記,動產的物權變動應當交付,登記是不動產物權的公示公信方法,佔有是動產物權的公示公信方法。對於與之交易的第三人而言,對於不動產,應當查詢不動產登記弄明白物權的歸屬,而對於動產由於不登記,則只能通過佔有來判斷物權歸屬。

之所以規定善意取得制度,是因為上述物權公示公信制度符合社會秩序和市場經濟穩定的要求,否則社會交易便無法進行。當然善意取得依然是一種例外,屬於無權處分,可能有損害物權人的利益,但與整個社會交易穩定的根本利益相比,這一制度設計是合理的。

遺失物及案件贓物不適用善意取得。物權法的如下條文體現了物權追及權、善意取得制度等內容。

第一百零六條 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轉讓;

(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

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所有權人或者其他權利人有權追回遺失物。該遺失物通過轉讓被他人佔有的,權利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者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讓人之日起二年內向受讓人請求返還原物,但受讓人通過拍賣或者向具有經營資格的經營者購得該遺失物的,權利人請求返還原物時應當支付受讓人所付的費用。權利人向受讓人支付所付費用後,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追償。

第一百零八條 善意受讓人取得動產後,該動產上的原有權利消滅,但善意受讓人在受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權利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條 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第一百一十條 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釋出招領公告。

第一百一十一條 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二條 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

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拾得人侵佔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

第一百一十三條 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第一百一十四條 拾得漂流物、發現埋藏物或者隱藏物的,參照拾得遺失物的有關規定。文物保**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3樓:

交付是在一定前提下做出的行為.

必須有債的存在,才產生交付的義務.比如,簽訂買賣鉛筆合同後,賣方就必須把

鉛筆交付給你,此時你就取得了特權.

再如你商場的例子,如果你和商場沒有買賣關係,商場憑什麼交付給你?

除非贈予.

看你的理解,還有你的舉例,你應該是個初學者,建議你把課本上的理論看一下

幫助理解,而不是單純看某個法條,或聽人說某句話就幻想

我國通說採物權行為有因性,即物權轉移需基於合法事由。

動產交付是佔有轉移(但也有例外情況,參考指示交付等),不等於轉移物權。

你的補充裡提到的問題屬於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範疇。

甲借給乙電腦,只是轉移佔有,物權不轉移,可隨時要求返還。這是一般情況。只有在存在善意第三人時,甲才無法基於物權追回原物,而只能向乙追償。

如乙轉手賣給丙,如果丙是善意第三人(不知道乙無權處分,支付合理價款,交付完成)--而實際操作中很難反證丙不是,基於保護交易安全的考慮,法律特別規定丙可取得物權。此時甲不能要求丙返還。此所謂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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