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危險方法實施故意破壞交通工具罪中的 危險方法 包括放火

時間 2021-06-05 09:02:36

1樓:du知道君

**的目的是為了牟利,不是為了破壞,所以不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而且破壞交通工具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駕駛系統,制動、剎車系統,以及破壞船體造成行船危險等,才可能產生這種實際可能性和危險性。有些破壞行為,使交通工具門窗破碎,車身表現凹陷,油漆剝落,從表面看,遍體鱗傷,但其機體效能完好,不影響安全執行,因而不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有些破壞行為,從表現看,機體完好無損,但其關鍵機件遭受破壞、拆卸,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則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

因此,認定破壞交通工具的破壞程度,不應以給交通工具本身造成損失的價值大小為標準,而應以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為根據。有的破壞行為可能只拆卸一個螺絲釘。或者已經報廢的,或者雖然製造出成品,但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

由於不可能構成對公共安全的威脅,因此,不能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而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但是,如果負責修理交通工具的人員,在修理中故意進行破壞,或製造隱患,將受到破壞或尚未修復的交通工具交付使用,則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   2、要看破壞的方法和部位。

一般地說,只有使用放火、**等危險方法,或者用其它方法破壞交通工具的重要裝置部件,才足以造成車翻、船沉、航空器墜落的嚴重後果,才能構成本罪。例如,在長途公共汽車中途停車休息時,甲把汽車的重要部件罪就具備了這種危險性,已經達到既遂狀態,因而無既遂與未遂之分。肯定未遂存在的觀點認為,根據本條的規定,本罪是以行為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實際危險狀態作為既遂的標誌,通常行為實行終了才會產生這種實際危險狀態。

如果行為人雖已著手對交通工具進行破壞,但尚不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實際危險狀態,就構成本罪的未遂。比如,行為人剛著手破壞汽車的剎車系統,未容剪斷剎車管即被當場抓獲,而未得逞,就應按破壞交通工具未遂犯處理。後一種意見較為合理。

  所以應該構成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罪

1.放火罪與使用防火方法實施其他犯罪的界限是是否危及公共安全,但是**罪為什麼就是發條競合了定其他

2樓:匿名使用者

關鍵是危害程度。

使用危險方法實施故意破壞交通工具,如危及公共安全的,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沒有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定破壞交通工具罪。

如果行為人採用**、放火等方法破壞正在使用中的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顛覆、毀壞危險,因而危害公共安全的,應當一律以破壞交通工具罪論處。

明知是不合格汽油而**,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嗎?

3樓:匿名使用者

**的目的是為了牟利,不是為了破壞,所以不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而且破壞交通工具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駕駛系統,制動、剎車系統,以及破壞船體造成行船危險等,才可能產生這種實際可能性和危險性。有些破壞行為,使交通工具門窗破碎,車身表現凹陷,油漆剝落,從表面看,遍體鱗傷,但其機體效能完好,不影響安全執行,因而不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有些破壞行為,從表現看,機體完好無損,但其關鍵機件遭受破壞、拆卸,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則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

因此,認定破壞交通工具的破壞程度,不應以給交通工具本身造成損失的價值大小為標準,而應以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為根據。有的破壞行為可能只拆卸一個螺絲釘。或者已經報廢的,或者雖然製造出成品,但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

由於不可能構成對公共安全的威脅,因此,不能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而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但是,如果負責修理交通工具的人員,在修理中故意進行破壞,或製造隱患,將受到破壞或尚未修復的交通工具交付使用,則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

2、要看破壞的方法和部位。一般地說,只有使用放火、**等危險方法,或者用其它方法破壞交通工具的重要裝置部件,才足以造成車翻、船沉、航空器墜落的嚴重後果,才能構成本罪。例如,在長途公共汽車中途停車休息時,甲把汽車的重要部件罪就具備了這種危險性,已經達到既遂狀態,因而無既遂與未遂之分。

肯定未遂存在的觀點認為,根據本條的規定,本罪是以行為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實際危險狀態作為既遂的標誌,通常行為實行終了才會產生這種實際危險狀態。如果行為人雖已著手對交通工具進行破壞,但尚不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實際危險狀態,就構成本罪的未遂。比如,行為人剛著手破壞汽車的剎車系統,未容剪斷剎車管即被當場抓獲,而未得逞,就應按破壞交通工具未遂犯處理。

後一種意見較為合理。

所以應該構成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罪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與**罪,防火罪的區別

4樓:扶溶

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個兜底條款,如果是**,放火,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則定**最,放火罪不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是其他沒有規定罪名但卻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可以定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為報復破壞老鄉的汽車剎車,破壞他人交通工具犯什麼罪

5樓:vx加

破壞交通工具罪 一、概念 破壞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款),是指故意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這是一種以交通工具作為特定破壞物件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二、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交通運輸安全。

破壞交通工具不但給鐵路、公路、水上、空中安全運輸造成嚴重威脅,嚴重危害國家經濟建設和國防建設,也危及廣大群眾生命財產的安全。 本罪的犯罪物件,僅限於法此對汽車應作廣**釋,包括用於交通運輸的拖拉機在內。但破壞耕種用的拖拉機,不危及交通運輸安全,不構成本罪。

構成犯罪的,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作為本罪破壞物件的交通工具不僅是特定的,還須是正在使用中的,包括執行中的和交付使用停機待用的交通工具。因為只有破壞這樣的交通工具,才可能危害交通運輸安全。

破壞正在製造或修理中,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通常不會給公共安全造成威脅,其情節嚴重的,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駕駛系統,制動、剎車系統,以及破壞船體造成行船危險等,才可能產生這種實際可能性和危險性。有些破壞行為,使交通工具門窗破碎,車身表現凹陷,油漆剝落,從表面看,遍體鱗傷,但其機體效能完好,不影響安全執行,因而不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

有些破壞行為,從表現看,機體完好無損,但其關鍵機件遭受破壞、拆卸,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則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因此,認定破壞交通工具的破壞程度,不應以給交通工具本身造成損失的價值大小為標準,而應以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發生傾覆、毀壞危險為根據。有的破壞行為可能只拆卸一個螺絲釘。

或者已經報廢的,或者雖然製造出成品,但尚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由於不可能構成對公共安全的威脅,因此,不能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而應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論處。但是,如果負責修理交通工具的人員,在修理中故意進行破壞,或製造隱患,將受到破壞或尚未修復的交通工具交付使用,則構成破壞交通工具罪。

2、要看破壞的方法和部位。一般地說,只有使用放火、**等危險方法,或者用其它方法破壞交通工具的重要裝置部件,才足以造成車翻、船沉、航空器墜落的嚴重後果,才能構成本罪。例如,在長途公共汽車中途停車休息時,甲把汽車的重要部件罪就具備了這種危險性,已經達到既遂狀態,因而無既遂與未遂之分。

肯定未遂存在的觀點認為,根據本條的規定,本罪是以行為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實際危險狀態作為既遂的標誌,通常行為實行終了才會產生這種實際危險狀態。如果行為人雖已著手對交通工具進行破壞,但尚不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實際危險狀態,就構成本罪的未遂。比如,行為人剛著手破壞汽車的剎車系統,未容剪斷剎車管即被當場抓獲,而未得逞,就應按破壞交通工具未遂犯處理。

後一種意見較為合理。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年滿16周工具的安全與放火罪、**罪犯罪手段相同,而且都危害公共安全。其主要區別在於,前者的犯罪物件是正在使用的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放火罪、**罪侵害的物件則是上述交通工具以外的其他公私財物和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和財產安全。

為了保證交通運輸安全,本法將正在使用的交通工具作為特殊保護物件加以規定,因此行為人無論採用何種手段破壞交通工具,只要足以使之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因而危害交通運輸安全,均以破壞交通工具罪論處。如果行為人使用放火、**的手段破壞未交付使用的交通工具,則應以放火罪或**罪定罪。 實危險性。

其侵犯的客體只能體現為公私財產的所有關係。鑑於這種案件行為人祕密竊取交通工具的裝置、部件,大多不是信手拈來,盜竊目的往往需要實施拆卸等破壞行為才能實現。這樣盜竊行為和毀壞公私財物的行為就發生牽連關係,根據對牽連犯按一重罪處理的原則,對這種案件應視情節,定為盜竊罪或故意毀壞財物罪。

四、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本法第119條之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嚴重後果,主要是指致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等交通共安全,造成了較輕的危害後果,或者雖然造成較重的危害後果,但不是嚴重危害後果的。

當然,破壞交通工具的行為與嚴重後果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如果嚴重後果是由其他原因而不是行為人的破壞行為引起的,也不能適用較重的量刑檔次即本條第1款的規定。 在堅持以危害後果的嚴重程度為主要依據確定適用較重或較輕的量刑檔次的基礎上,還要綜合考察犯罪行為人的犯罪事實、情節等,進一步選擇輕重不同的刑罰,以使罪刑相適應。司法實踐中,這些應予考慮的犯罪事實、情節主要有 1、犯罪故意的內容和犯罪動機。

在危害後果相同的情況有悔改、立功表現的。破壞交通工具犯罪後,行為人有自首或悔改、立功表現的,應依法或酌定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3、犯罪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

已滿16週歲未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實施破壞交通工具的犯罪,畢竟比成年人容易教育和改造,因此,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如果犯罪行為人是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則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4、犯罪方法。

犯罪方法不同,給交通工具造成傾覆、毀壞的程度也不盡相同。對採用**、放火等方法破壞交通工具的,在量刑幅度內可以作為從重情節考慮。 5、行況。

如:在造成嚴重後果的情況下,量刑時還應考慮交通工具傾覆、毀壞的具體程度,公私財產毀損的具體情況,死亡或重傷的人數等。如果未造成任何後果,則應在較輕的量刑檔次內從輕處罰。

五、法條及司法解釋 [刑法條文] 第一百一十六條 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 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裝置、燃氣 企業事業單位犯前款罪的,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五條 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險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險品,足以毀壞該民用航空器,危及飛行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七條 盜竊或者故意損毀、移動使用中的航行設施,危及飛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發生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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