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的權利和義務是什麼

時間 2021-07-05 08:56:16

1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從業人員的權利義務有:

(1)知情權,即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瞭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範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

(2)建議權,即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提出建議;

(3)批評權和檢舉、控告權,即從業人員有權對本單位生產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

(4)拒絕權,即從業人員有權拒絕違章作業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5)緊急避險權,即從業人員發現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停止作業或者在採取可能的應急措施後撤離作業場所。

(6)依法向本單位提出要求賠償的權利;

(7)獲得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勞動防護用品的權利;

(8)獲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權利。

(9)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帶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10)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11)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2樓:小松部落格

“教師權利”可以分解成兩個詞: “教師”和“權利”。要討論法律意義上的“教師權利”, 首先分別討論法律意義上的“教師”和“權利”。

法律意義上的“教師”在我國表述為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 承擔教書育人、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人、提高民族素質的使命。我國《教師法》的立法解釋表明: 法律上的“教師”包括四種物件:

第一種, 指經費由國家負責、面向社會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及教育教學輔助人員; 第二種, 指由某一行業系統撥付經費的各類學校和其教育機構中的教師和教育教學輔助人員, 如企業、軍隊所辦的學校和教育機構; 第三種, 指自收自支社會辦學和民辦公助的教師及教育教學輔助人員;第四種, 指直屬於某一國家機關、實行行業管理和待遇標準的學校和教育機構, 如公安、法院系統的教師和教育教學輔助人員。

所有這四種物件都是法律意義上的“教師”所指向的, 不單純指向傳統意義的教師。同時, 應該看到: 儘管已經立法“教師由任命制向聘任制轉變”, 實際情況是“教師”仍以“公務員”為參照系, 含有很大的行政色彩。

法律權利是主體為追求和維護利益而進行行為選擇, 並因社會承認為正當而受法律和國家承認和保護的行為自由。

從概念內容看,“權利”有四個要素: 主體的實質要素、主體的形式要素、社會的實質要素和社會的形式要素。對於“教師權利”來說, 權利的主體是教師。

教師的權利必然會受到社會環境的制約和影響,

比如, 教師的工資水平受到社會生產力發展水平的制約等等。這裡所說的“社會”就是指權利主體行使權

利的社會大環境。所謂的“實質”就是權利所指向的“權利內容”; 所謂的“形式”就是權利主體對權利

內容的“行使行為”。下面將結合特殊的權利主體———教師, 詳細論述關於法律權利的四要素, 從要素的角度上理解權利概念。這樣, 能幫助我們深入理解權利內容對權利主體、權利客體的意義, 為權利主體正確行使權利的行為從法律角度上做出原則性的規定。

主體的實質要素指主體對利益的追求和維護。即教師對他身為教師而應該獲得的利益的追求和維護。教師需要權利, 這權利一般總是與他追求或維護一定的“利益”有關。權利就是教師主體為追求和維護一

定利益的法律活動形式。如, 教師的獲取報酬待遇權, 教師有權利追求和維護自己的報酬和待遇, 同時,法律應該保護教師獲取報酬待遇權。教師的獲取報酬待遇權並不是說法律和國家有義務向每一位尚沒有獲得報酬和待遇的教師提供報酬和待遇, 而是指法律和國家對教師維護、保護自身報酬和待遇的佔有、控制、使用、支配狀態的行為的保護。

簡言之, 法律保護的是教師正當追求報酬和待遇的行為。

主體的形式要素是指權利主體可以做出的行為選擇自由。即對於權利主體教師來說, 某項權利無論選

擇做或不做都是可以的。具體講, 就是當人們選擇做某種行為時, 作為一種權利的行使, 不應受他人干涉、阻礙; 當人們選擇不做或放棄時, 他人亦不應該干涉、阻礙。權利主體教師對某項權利有放棄的自由、做的自由和不做的自由。

值得注意的是, 在法律上, “不做”和“放棄”不同。“不做”是指暫時不做, 但權利主體並不放棄權利, 在某個將來的時候可以再選擇“做”, 即仍保留做的機會,“權利”仍然存在。而“放棄”則指對權利的放棄, 一旦放棄, 再也沒有選擇“做”、“不做”的機會了。

《教師法》第39條所規定的教師申訴權, 教師作為權利主體對申訴這種權利行為可以自由選擇做、不做及放棄。

社會的實質要素指權利所隱含的以立法人為代表的社會對於權利主體所享有的、被稱為“權利”的追求或者權利主體維護利益的行為選擇和自由的態度。即, 權利隱含著一種社會性評價、社會性態度———某種行為是正當的, 是應該贊同和認可的。比如《教師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教師享有的“開展科學研究和學術活動權”, 就內含了社會對教師這種行為的贊同和認可。

社會的形式要素是指權利概念所內含的, 當權利主體根據權利做任何一種行為形式選擇並行動, 但受

到他人干擾、阻礙時, 國家給予保護和幫助的意思。這種保護和幫助常包括有: 主動追究侵犯權利者責

任, 應權利主體的訴求, 強迫義務人履行義務, 排除干擾、阻礙, 索賠等等。

法律權利的四個“要素”不是組成這個概念的“部分”, 即不是內容上的劃分, 而是權利概念所體現出來的本質。“教師權利”所體現的是教師的權利, 也應該包含法律權利的四個基本要素。這四個基本要素時也是教師權利的要素。

法律意義的“教師權利”不僅要體現教師的法律地位, 也應體現權利的法律要素(即上面討論的教師權利要素) 。

教師作為教育法律關係中的主體, 具有社會性和法律性雙重法律地位。教師法律性地位指教師是一位

國家的公民, 是普通的日常生活中的主體。其社會性指作為一名有義務履行教育教學職能的專業人員。這是教師的法律地位。

從這一點來說, 教師權利包括一般的公民權利和特殊的, 由職業特點、專業特點決定的、帶來的教育權利。

一般的公民權利, 是由於教師的法律性而享有的憲法規範規定的基本權利。它是教師權利系統中根本

的基礎的權利。依照我國憲法規範規定, 基本權利包括有: 平等權、自由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

參政權以及文化教育權、婚姻家庭權及一些特殊權利如婦女權利等。儘管教師基本權利也不容忽視, 然而, 我們在討論教師權利時, 一般重點討論教師的特殊的教育權利。

特殊的教育權利是由教師的社會性地位決定的, 由教師的職業特點帶來的教師特有的權利。一般由教

法律規範規定, 反映教師專業性職業特點、教師工作的價值取向和教師作為腦力工作者(勞動者) 的特點。從法律角度看, 此權利是憲法規定的抽象權利在教師身上的具體體現, 是教師事實上應有的權利以法律規範的形式, 為教育體系所認同的結果。按照我國現行教育法律的規定, 主要有:

(1) 教育教學權———“進行教育教學活動、開展教育教學改革和實驗。”(《教師法》第七條第一款) 。

(2) 開展科學研究和學術活動權———“從事科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的學術團體, 在學術活動

中充分發表意見。”(《教師法》第七條第二款) 。

(3) 管理學生權———“指導學生的學習和發展, 評定學生的品行和學業成績。”(《教師法》第七條第三款) 。

(4) 獲取報酬待遇權———“按時獲取工資報酬, 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期間的帶薪休假。” (《教師法》第七條第四款) 。

(5) 參與學校民主管理權———“對學校教育教學、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教師法》第七條第五款) 。

(6) 進修培訓權———“參加進修或其他方式的培訓。”(《教師法》第七條第六款) 。

(7) 改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權(《教師法》第二十五條、二十八條、二十九條) 。

(8) 享有與職務聘任、考核獎懲、退休等相應的權利(《教師法》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三十條以

及三十三條、三十四條) 。

(9) 申訴權(《教師法》第三十九條) 。

(10) 享有法定節日權(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教師節的規定》) 。

(11) 其他特殊權利, 如女教師享有的法定產假權等。

這些權利是教育行政法規中規定的教師的權利, 是教師權利的法律依據, 也是由教師社會性法律地位

決定的特殊的教育權利。

再來從法律權利的四個基本要素看教師權利, 尤其是教師的特殊教育權利。

我們發現: 只有第4 條、第5 條、第7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 條(為敘述方便, 這裡所指的第4

條等指上面以阿拉伯數字標註列出的教師特殊教育權利) 教師權利, 是純粹法律意義上的權利。而其他權

利, 對於教師來講, 都全部(第1 條、第3 條、第6 條) 或部分(第2 條) 既是權利, 又是義務。雖然在

實際生活中, 對教師而言, 這些法律規範規定的“權利”的確既是權利又是義務, 但是從法律角度看, 很

明顯不符合法律權利概念的“要素”規定。教師權利的主體形式要素即教師主體有選擇做、不做或放棄的

自由, 而很顯然,“教師教育教學權”等權利對於教師來講, 沒有這個自由。與這條權利相對應的,《教師

法》第八條規定了“教師有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 遵守規章制度, 執行學校教學計劃, 履行教師聘約, 完

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的義務。義務的規定可以視為給予教師該項權利的法律上的補充, 我們只能作此解

釋。 這同時反映出教師權利的一個特殊的性質: 教師權利與義務的一致性。

教師權利與義務的一致性指教師權利與義務的統一性。教師的權利和義務作為一種職業權利和義務,

表現出既是權利又是義務的性質, 即統一性。從權利角度看, 是職業特點決定的權利, 不得受到隨意干涉, 不得被隨意剝奪, 相應的, 社會負有服從或保證其權利實現的義務, 否則可能構成侵權。從義務角度看, 是教師職業決定的職責, 教師不得隨意放棄履行, 也不得隨意讓他人代為履行, 否則, 可能造成失職或玩忽職守。

這種權利和義務的一致性是以教師個人從業利益與社會利益的一致性為基礎的, 體現了教師工作的社會重要性, 是教師權利的一個特殊性質。

教師的職業特性決定了教師權利和義務的一致性, 同時還決定了教師權利的另一個重要特殊性質, 即

公益性。教師職業即教師的工作是公共事業, 是為公眾服務的, 具有非盈利性質, 是一種非商業行為。教師教育教學活動可以說是對國家、對全體國民負責的, 擔負著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人、提高民

族素質的使命。我國法律已經充分肯定了教師工作的重要性。這也充分體現了教師權利的公益性。教師權

利的公益性要求教師行使權利時, 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具體地說, 在教育教學活動中, 不能利用宗教妨礙、干擾和破壞教育活動; 不得利用教學職務之便, 從事盈利活動如賣參考書等。

綜上所述, 討論“教師權利”要認清權利主體———教師所指向的四種物件, 更為重要的是, 教師權利的本質需要從四個基本要素來分析認識。教師權利的要素是教師權利法律意義上的概念本質。從內容上看

教師權利時, 我們又分析了教師權利的性質, 即兩個特殊的由職業特徵決定的性質: 權利和義務的一致性, 權利的公益性。

這裡特別要討論由教師聘任制度帶來的教師的權利。從聘任制的核心———勞動合同角度看, 教師應

有這樣的權利: 獲得工資報酬; 如果義務方違約, 教師可以要求得到法律保護, 並向義務方索賠。這些是由聘任制度帶給教師的權利, 在我國《教師法》等法律規範中已有相關規定。

但值得我們深入**的是下面這個問題: 由聘任制帶給教師的權利和由教師專業的職業特點賦予的權利相比, 本質上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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