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日,賣方向買方發出一份要約,其中規定 “本要約於

時間 2021-09-02 18:55:54

1樓:張某某某人

(1)根本違約,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行為,致使該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

(2)被告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被告提供的合同標的物不符合安全標準,合同約定使用的目的(即銷售該標的物——機器零部件)不能實現,因此被告已構成根本違約,原告可起訴要求解除合同並要求被告承擔責任。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質量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合同不成立。賣方於12月1日向買方發出要約,雖然該要約屬於附承諾期限的要約,但買方在12月10日拒絕要約,且該拒絕要約通知已到達要約人,因此賣方於12月1日發出的要約失效,故買方於12月15日再次發出承諾的行為,因要約已失效,所以承諾無效,合同不成立。

《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約失效:(一)拒絕要約的通知到達要約人;(二)……

2樓:寒夜月光稀

第一道:根據cisg(《國際貨物買賣公約》),根本違約主要包含三個條件:

(1)一方當事人存在違約行為;(2)一方當事人之違約行為剝奪了對方當事人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3)除非違約方沒有預見到且理性之人於同樣情況下也無法預見。

第一道問題其實很清楚,不管出口方是否不知道該零部件不符合進口國的安全標準。但是,作為一個出口該機械的工作者理應能夠意識到該零部件不符合進口國的安全標準。根據公約規定,不管進口方是否知道,只要進口方理應知道,就應該對自己的過失或者過錯行為負違約責任。

因此排除了第三條的規定。

對於第一條與第二條,其實是很明顯的,進口商購買該零部件的目的就是為了能夠正常使用該零部件,為其進行生產使用。但是該零部件不符合進口國的安全標準,從而剝奪進口方的合理預期。

綜上所述,被告構成根本違約。

第二道:合同不成立

前面的回答是可以的,我只做以下補充。12月15日,買方反悔,所發出的郵件已經不屬於承諾的範疇,因為原發盤(要約)已經失效,既然要約不出在就無所謂的接受(承諾)。

但我們可以視買方該行為為新的要約,此時,賣方決定著合同的成立與否。因為,賣方不同意買方的新要約,故合同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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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樓:卑良

甲公司於2023年3月23日與乙廠簽訂了商品購買合同,由乙廠向甲公司提供零件並約定於6月交貨。十天之後,甲公司打**到乙廠要求更改零件尺寸,由於廠長不在,接**的人員草草記下**內容後就忘記此事。交貨時甲公司發現零件尺寸並未更改,於是質問廠長,廠長說他並不知曉此事,甲公司於是以乙廠 違約為由拒絕支付貨款,乙廠見狀,至人民法院起訴甲公司,要求甲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討論:該合同的變更成立嗎?法院應當如何審理此案?

4樓:匿名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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