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公安機關的撤案通知書,什麼是公安機關的撤案通知書

時間 2021-09-08 17:05:48

1樓:張彥葳

偵查監督制度是抑制國家權力與保障個人自由的制衡配置,是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它體現了一個國家對個體人權的尊重程度,並對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具有決定性意義。但在司法實踐中,偵查監督卻存在諸多問題,其中重立案監督、輕撤案監督的現狀尤為突出。

一、法條依據及監督現狀

刑事訴訟法對撤案監督基本上沒有涉及,只是在《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和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在偵查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應當立即釋放,並且通知原批捕的檢察院。因此,檢察機關的撤案監督權難以實現。一是對已批捕案件無從監督。

由於法律未賦予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撤案的異議權,即使公安機關對已批捕案件進行撤案後並通知檢察機關,檢察機關仍無法對公安機關的撤案行為進行監督。二是對未批捕案件無從監督。由於未批捕案件的撤銷無須通知檢察機關,實際已成為公安機關的內部操作,因此,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撤案情況根本無法知曉,哪還談得上對其進行監督。

三是渠道不暢制約了監督工作的開展。現行法律對公安機關撤案是否通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無明確規定,這又在外部條件上限制了檢察機關獲取公安機關撤案的資訊。

二、監督的強化與完善

刑事撤案關係到被害人權益的保障,法律正義的實現,因此,檢察機關刑事撤案監督權的行使與落實至關重要。筆者以為可從以下三方面對撤案監督予以強化與完善。

第一,建立刑事撤案備查制度。所謂刑事撤案備查,是指公安機關將撤銷案件(檢察機關批准逮捕的案件除外)的情況,在一定期限內報檢察機關備案並審查,若發現撤案決定錯誤,有權通知公安機關重新立案偵查。這種制度的特點是事後監督,不過多幹涉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但同時又保證了對公安機關撤案情況的及時瞭解,對撤案錯誤的,檢察機關可以要求公安機關重新立案,充分發揮了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保證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執行。

第二,賦予檢察機關對撤銷已批捕案件的審批權。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公安機關在偵查活動中發現有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一律由公安機關自行決定撤案,即使案件是已經檢察機關批准逮捕的,也只需要通知檢察機關,而無須檢察機關的批准。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有欠妥之處。

原因有二:一是案件是先經檢察機關批准逮捕,說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實,應對其追究刑事責任,捕後公安機關作撤案處理,是對檢察機關決定的否定,應經檢察機關審批;二是捕後撤案若無任何外部監督,公安機關的權力就會過度膨脹,就有可能產生人情案。捕後撤案事先經檢察機關批准,能最大限度發揮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防止公安機關濫用手中權力,以至放縱犯罪。

第三,撤案通知書應送達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由於案件的撤銷涉及被害人的切身利益,撤案之前應聽取被害人的意見,撤銷案件的決定作出後應通知被害人,並保留被害人提起申訴的權利。如向作出撤案的公安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可向同級的人民檢察院申請複核。

2樓:吾本漁樵

《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第一百三十條規定:

「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

公安機關的撤案通知書,就是對具備上述情形的案件決定撤案而製作的法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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