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諾書上寫的如果男方自動離開,女方不返還財禮,符合法律條件嗎

時間 2021-10-14 22:13:54

1樓:

這樣不符合法律條件,男女雙方戀愛自由,婚姻不能以彩禮做綁架。

2樓:超級

這種事情談不上法律層面,也沒有法律條文為彩禮而定。國家早就倡導不收彩禮,人們不還是照收不誤。如果你問這種書面承諾是否有法律效力,在民事訴訟上是可以作為有力證據的。

3樓:幾語

寫了合同按合同辦,需要公證吧。

結婚前男女雙方給付財物古今中外皆有,現今各國法律也有規範。而彩禮問題,是我國民間一種千古習俗,發展到今天,由於各地習慣不同,經濟發展水平不一,其目的作用、範圍和主體更為複雜,根據我們當地的風俗習慣,彩禮一般具有如下特徵:

1、目的作用。彩禮給付不只是訂婚時給付,不經過訂婚程式直接結婚的也要給付。彩禮一般由男方給付女方,是對女方撫養教育的補償,對女方父母贍養的預支,為女方制辦嫁妝和酒席等開支。

女方接受彩禮後,根據習俗也需回饋男方禮品,如西裝、皮鞋和摩托車等,這種財產來往是不平等的,來多去少。彩禮給付接受後,當事人確立了戀愛關係,若雙方再與他人(她)戀愛,則要承擔彩禮歸屬的風險。

2、範圍。彩禮給付的形式一般為現金和物品(包括具有紀念意義的金器),它的名稱一般為聘金、見面禮、折娘衣和酒水錢(有的全部用錢折,有的直接拿魚、肉和酒等),送節禮(端午,中秋、春節幾大節)和各項金器(戒指、項鍊、耳環和手鐲等)。

3、主體。給付方一般傾全家之力和積蓄,有的由父母借債置辦彩禮,接受方為女方及其父母。若因彩禮負債一般由父母或結婚後男女雙方共同償還。

4、彩禮支出。接受的彩禮一般用於購置嫁妝,回饋男方,制辦酒席。開支後一般所剩無幾,有的女方還要「倒貼」。

5、地域。一般為廣大農村,經濟較為落後的貧困地區,最容易產生彩禮返還的糾紛,經濟發達、富裕地區或城市一般也不會訴訟,雙方理讓解決。

司法實踐中對男方給付的財物哪些屬於彩禮認定不一,爭議很大,「彩禮」不是法律用語,為了語言嚴謹、正式,《意見》徵求意見稿採用了「結婚前給付對方的財物」的用語①,《意見》為了縮小結婚前給付財物返還的適用範圍,才不得已用了「彩禮」這個名稱,由此可得,只要是根據習俗在結婚前給付對方的財物皆為《意見》中稱的彩禮。對於彩禮給付的性質,理論上有附解除條件說、所有權轉移說、從契約說、證約定金說等,以附解除條件說為通說,這種民事法律行為在條件成就前只成立未生效,只有當條件成就後,才具備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的要件②,臺灣民法學家王澤鑑教授也持該觀點③。《意見》第十條規定,對沒有形成婚姻關係的,彩禮應當返還,形成婚姻關係的,原則上可以不用返還,只是在特殊規定的情況下,已締結婚姻關係的彩禮也要還給對方,這樣相互矛盾的規定,顯於附解除條件說不適應,因附解除條件說認為,只要已結婚,給付彩禮的民事行為已生效,無論出現何種特殊情況,皆不發生返還。

筆者認為,《意見》規定並未明確或否定彩禮給付行為屬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只是根據我國的現實,本著從實際出發,提出解決當前實際問題的方法和條件,我們在適用時對該條的法理運用,應作此理解,對於沒有形成婚姻關係的彩禮返還(《意見》第一項條件),其性質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對於形成婚姻關係的彩禮返還(《意見》第

二、三項條件),可適用《婚姻法》第四十二條,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給予適當幫助之法理,對於《意見》第二項中的為得到彩禮為目的的騙婚行為,可適用借婚姻索取財物之法理

什麼情況女方需要退還彩禮錢?什麼情況下女方不需要退還彩禮錢???

4樓:13862590347林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

(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本案中,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且因為婚前給付從而導致了男方生活困難。

離婚彩禮的法律依據

《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還規定了離婚彩禮返還的條件,其中第(三)項規定「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是返還彩禮的一個條件。那麼如何理解「生活困難」呢?《解釋(二)》第二十七條對「生活困難」的含義作出了這樣的解釋: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

據此,「生活困難」應當是指絕對困難,而不是相對困難。《解釋(二)》第十條中的「生活困難」的理解也應當與上述解釋一致。即所謂絕對困難是實實在在的困難,是因為給付彩禮後,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經無法維持當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與給付彩禮之前相比,財產受到損失,相對於原來的生活條件比較困難了。

本案中,被告人家庭經濟狀況本身就很差,不能維持正常生活,尚依靠單位給予經濟幫助,給付彩禮後其生活就更加困難了,應認為被告的這種生活狀況,屬於「因給付彩禮導致生活困難」的情形。

如果是索要彩禮錢、首飾錢等,就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一章總則中的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中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2003 年12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佈、2004 年4 月1 日起施行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解釋(二)》)就彩禮糾紛問題如何處理作出了專門規定。

《解釋(二)》 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在理解和適用本條解釋時,要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一)結婚彩禮的性質

彩禮問題可否認定為屬於以結婚為目的的附條件的法律行為?也就是說,對給付結婚彩禮能否作為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對待?我們認為答案應是否定的。

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設定產生的基礎是私法自治這一民法的基本原則。依私法自治,當事人可以對法律行為效果的發生或消滅加以限制,此即法律行為的附款。附款有條件和期限兩種。

附條件和期限的原因是人們為法律行為時,大多基於對現狀的認識和對其將來發展的預期,為了使當事人能計劃未來,排除不確定的風險,可以預先設定條件和期限。婚姻法律關係本質上是一種身份關係,婚姻雙方在財產上的權利義務關係是附隨於人身上的權利義務的。創設這種關係的婚姻行為是一種身份上的行為,行為人須有結婚的合意,但是婚姻成立的條件和程式、婚姻的效力、婚姻解除的原因等,都是法定的,而不是當事人意定的。

不能將婚姻行為視為契約。

所以各國民法均規定,身份關係上的行為或與身份密切相關的行為,例如:結婚、離婚、收養,收養關係的解除,繼承的承認與拋棄等此類法律行為,不允許附條件和期限。我國婚姻法強調婚姻以雙方自願為原則,婚姻關係的維繫以夫妻感j 晴為基礎,沒有將經濟因素置入其中。

我國給付彩禮的現象大多出現在經濟不發達的農村及偏遠地區,是當地的一種約定俗成的習慣,是人們不得已而為之的行為。這種現象不是普遍的,而且隨著社會的發展,生活水平的提高,男女平等的觀念深人人心,結婚索要、給付彩禮的現象會逐漸消失。

所以《解釋(二)》未採納所謂給付彩禮是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行為這一觀點,並沒有做出凡給付彩禮的目的未達到即未結婚或離婚就應返還彩禮的規定,而是根據雙方的現實確定對彩禮問題的處理,具體明確服三種情況的返還彩禮。我們在具體理解和適用時,要嚴格掌握尺度,避免適用的擴大化。本案被告依照風俗給付原告彩禮禮金20000 元,由此導致了其家庭生活更困難,符合《解釋(二)》 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情況,法院判令原告返還彩禮是正確的。

(二)彩禮的給付、收受主體

實際生活中,給付彩禮問題並不單純的是結婚男女雙方之間的事情,更多地涉及到兩個家庭之間的往來。所以,對於彩禮的給付人和接受人,不能僅僅侷限於準備締結婚姻關係的男女雙方當事人,而應作廣義的理解。就給付人而言,因為大多數情況下彩禮的數額都比較大,都是給付的一方全家用共同財產給付的,有時甚至是全家共同借債給付,所以彩禮既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本人所為的給付,也可以是婚姻關係當事人的親屬所為的給付,如父母兄弟姐妹等。

同樣的道理,就收受該彩禮一方而言,既包括由婚姻關係當事人接受彩禮的情形,也包括其親屬接受給付彩禮的情形。如果對給付人和收受人的主體作限制性解釋的話,是不利於糾紛的解決的。我們將彩禮的給付、收受主體明確後,如果發生糾紛,涉及到返還彩禮的問題,由誰返還,即責任主體是誰呢?

有觀點認為大多數情況下彩禮是父母收受的,應當在離婚案件中追加父母為第三人,判決其承擔返還彩禮的責任。

5樓:匿名使用者

結婚同時有結婚證共同在一起生活3個月可以不退彩禮錢 有結婚證沒有在一起生活3個月的要退彩禮錢

6樓:匿名使用者

女方主動提出退婚的話,必須要退還男方彩禮錢

7樓:方小魚同學

一、什麼是彩禮?彩禮,中國舊時婚禮程式之一,又稱財禮、聘禮、聘財等。中國自古以來婚姻的締結,就有男方在婚姻約定初步達成時向女方贈送聘金、聘禮的習俗,這種聘金、聘禮俗稱「彩禮」。

在新中國成立之後的一段時間,彩禮和與彩禮相關的訂婚和婚約都受到了批判,曾一度被廢止,但在民間始終頑強存在。彩禮在普通理解中,尤指婚戀中男方給女方的聘禮或禮金。在今天的網際網路中,還指朋友之間互贈彩票、祝福的一種行為。

有些地方習俗稱為納徵,徵是成功的意思,即送彩禮之後,婚約正式締結,一般不得反悔。若有反悔時,若女方反悔,彩禮退還男方的;若男方反悔,則彩禮不退還。彩禮表示女子的身價,有的地區和民族直稱為身價禮。

男方家向女方家送彩禮的多少,要由女方家的要求和男方家的經濟狀況而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一章總則中的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

二、返還彩禮的情況如下:1、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二)》第十條的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實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其中適用第(二)、(三)項規定的,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由於各種原因,人們往往對雙方當事人訂婚時給與的彩禮性質理解不同,併產生不同的觀點。2、當事人請求返還彩禮的法律依據從某種意義上講,我們可以把婚姻關係看成是一種契約關係。男女雙方在戀愛期間屬於要約和反要約階段,從訂婚時起到辦理結婚登記前,可以看作是承諾階段,也就是契約成立階段。

辦理結婚登記,領取結婚證後,可以看作是合同生效階段。從契約的角度來看,給與和收受彩禮的行為是發生在婚姻契約成立階段。由於有了給與和收受彩禮的行為,才使得婚姻關係由成立階段向生效階段過渡有了一定的保證。

此後,如果婚姻關係沒有生效,那麼,當事人收受彩禮的行為就違背了當初訂約雙方的本意,理應予以返還。如果婚姻關係生效後,彩禮的作用也就完成了,送彩禮的一方自然沒有索要回彩禮的法律依據。考慮到現實生活中的實際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中對於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和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特殊情況,單獨作出以雙方離婚為前提條件而應予返還的規定。

該解釋雖然沒有概括應當返還彩禮的所有情形,但在法律上肯定了在一定條件下,收受的彩禮應當返還。綜上,在現實生活當中,由於收、送彩禮的情形千差萬別,最高人民法院無法將所有情形在此羅列。例如,送彩禮一方將自己非常珍貴的物件,或者是價值昂貴的物件送給對方,如若收彩禮方不返還,將會給送彩禮方造成較為嚴重的人身傷害或是財產損失。

所以對於彩禮返還的情況還是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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