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問,我們要是離婚的話,在法律上是如何分配財產

時間 2022-02-24 10:05:23

1樓:天津市劉律師

如果是女方在懷孕期間或是子女一週歲前男方不能起訴離婚,但是女方可以起訴離婚,離婚時,雙方可以就婚後獲得的財產(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原則上均分,如一方有過錯,則適當少分。就離婚問題,如雙方協商成功,就離婚、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問題、債務承擔問題達成協議,可去一方戶口所在地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如雙方協商不成,可訴訟解決。你方應該提供相關證據證明雙方感情破裂,並可委託律師**案件。

婚姻法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2樓:匿名使用者

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和哺乳期內,男方一般不準與女方離婚。但女方提出離婚的不在此限制。

離婚關於財產分割,雙方可以協商。不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具有法律效力。在一方離婚後,發現的對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未被對方知曉的財產,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要求重新分割。

在分割財產時,首先要在財產中分出屬於雙方各自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財產一般平分,但可以適當照顧女方和無過錯方。

關於共同財產: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根據本條的規定,我國的夫妻共同財產具有以下特徵:

1.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是具有婚姻關係的夫妻,未形成婚姻關係的男女兩性,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無效或被撤銷婚姻的男女雙方,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主體。

2.夫妻共同財產,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婚前財產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合法婚姻締結之日起,至夫妻一方死亡或離婚生效之日止。

3.夫妻共同財產的**,為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既包括夫妻通過勞動所得的財產,也包括其他非勞動所得的合法財產,當然,法律直接規定為個人特有財產的和夫妻約定為個人財產的除外。這裡講的「所得」,是指對財產權利的取得,而不要求對財產實際佔有,如果一方在婚前獲得某項財產如稿費,但並未實際取得,而是在婚後出版社才支付稿費,此時這筆稿費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同理,如果在婚後出版社答應支付一筆稿費,但直到婚姻關係終止前也沒有得到這筆稿費,那麼這筆稿費也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4.夫妻對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所有權,雙方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特別是夫妻一方對共同財產的處分,除另有約定外,應當取得對方的同意。

5.不能證明屬於夫妻一方的財產,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1月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意見》)中規定:

「對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難以確定的,主張權利的一方有責任舉證。當事人舉不出有力證據,人民法院又無法查實的,按夫妻共同財產處理。」此規定即是這一原則在法律上的體現。

國外也有類似的規定,瑞士民法典第226條規定:「凡無證據證明屬於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財物均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6.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當均等分割。根據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財產的**等情況,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7.夫妻一方死亡,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夫妻共同財產的一半分歸另一方所有,其餘的財產為死者遺產,按照繼承法處理。

對於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所發生的債務,一般情況下,只要沒有證明是隻為個人所用,都可以視為夫妻共同債務。個人以夫妻名義借款用於個人消費的,仍視為個人債務。

離婚時,如有未成年子女的,未撫養子女的一方還應支付一定的撫養費,具體數目視當地平均工資水平,法律實踐中一般為個人工資的20-30%.

關於個人財產:

夫妻個人財產範圍

一、一方婚前的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賠償(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確定只歸一方所有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所有的財產。

理解夫妻個人財產的範圍,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⑴ 關於一方婚前財產的問題。現行《婚姻法》將一方婚前的財產明確規定為個人財產,因此,2023年《財產分割意見》中的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在一定條件下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不再適用。具體包括兩類財產:

一是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婚前個人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二是婚姻存續期間,復員、專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結婚時間10年以上的,應算作夫妻共同財產。

對此,《適用〈婚姻法〉的解釋(一)》第19條也明確規定:「婚姻法第18條規定為夫妻一方的所有財產,不因婚姻關係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依2023年、1980你愛你婚姻立法所規定的婚後所得共同制之的精神,婚前財產在婚後所生的孳息一直被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2023年4月28日公佈實施的《婚姻法》中,沒有「婚前財產的孳息,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規定。顯然,自2023年修正後的《婚姻法》施行之日起,夫妻一方婚前財產在婚後所生的孳息,屬於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

我們認為,將一方婚前財產在婚後所生的孳息確定為個人財產有不妥之處。因為婚前財產的種類各異,有的財產不需要夫妻雙方經營、管理、投入勞動,便可取得孳息,如現金、有價**等;而許多婚前財產在婚後需夫妻共同經營、管理等,才能產生孳息。因此,婚前財產在婚後的孳息應被區別對待,如果是夫妻婚後共同經營、管理所生孳息,應確定為共同財產。

對此,《適用〈婚姻法〉的解釋(二)》第11條第1項明確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屬於共同財產。顯然,改解釋將婚前財產在婚後用於投資而取得的收益認定為共同財產。

⑵ 關於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的問題。這些財產具有人身性質,故只能歸該方個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解釋(二)》第13條還明確規定:

軍人的**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屬於個人財產。該解釋也依據這些財產的人身性質,將其認定為個人財產,是對《婚姻法》有關內容的具體與完善。

⑶ 關於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的問題。基於意思自治原則,立法應尊重遺囑人和贈與人的意願,保護其個人財產的處分權。所以,這些財產應被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的解釋(二)》第22條第1款還規定:當事人結婚前,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自己子女的個人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除外。

⑷ 關於夫妻個人財產中「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的問題。對此,法條中沒有明確列舉。依現實生活,它主要是指夫妻各自日常生活、職業所需的專用物品,如個人使用的衣服、書籍、首飾等。

但婚後購置的貴重首飾,一方因其職業所必須的價值較大的物品,以及摩托車、小汽車等生活資料,雖屬個人使用,也應視為共同財產。

⑸ 關於其他應當歸夫妻一方的財產的問題。這是概況性規定,包括立法沒有具體列舉的其他所有應當歸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如夫妻雙方約定歸個人的財產;婚姻存續期間,復員、轉業軍人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

3樓:匿名使用者

一般情況下:女方懷孕和孩子哺乳期,男女如有一方不願意離婚的,在法律上是離不了的。孩子未滿2週歲一般是要隨女方生活,男方支付扶養費,扶養費按工資而定。

1、婚前財產歸各自所,不須要分;

2、婚後財產為共同財產,包括債務,雙方平均分配。但女方如果有生活困難、或如離婚後女沒有房子居住這就要男方給女方生活就助金,就助金的多少跟據不同的地方而定。

3、婚後雙方親屬有贈予的財產各自所有,這是不分的。

4、法律一般會分給女方的較多一些。

4樓:光綺玉

我可以明確告訴你 你們現在離不了法律有規定女子在懷孕 分娩期間男方提起訴訟離婚法院一般不予支援其訴訟請求 即使支援你 你要所的共同財產也要比女方的少

5樓:制己制理

財產當然平分

但法院一般按照照顧女方還孩子的原則分

另外對方要給予孩子撫養費 生活費等

個人意見 僅供參考

請問離婚的話財產怎麼分配?

6樓:匿名使用者

離婚財產的分割和分配,法律規定是離異雙方可以協議分割屬於兩人婚後共有財產,各自婚前取得的財產屬於財產登記人婚前個人財產,不參與離異時共有財產的分割。夫妻離異不能分割屬於他人合法擁有的財產,他人也沒有權利分割屬於離異夫妻的財產。如以上財產的分割分配達不成協議的,可以上法院起訴解決。

婚姻法對於共有財產和個人財產的界定有具體規定:

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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