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疾人A,其父死亡,母離家出走,A的監護人是其同父異母哥哥,該哥能否向A的親媽主張撫養費

時間 2022-03-12 08:10:17

1樓:潘增飛

好好想一想怎麼讓家和撫養費保持一致,分清楚是在給撫養費還是別人家在支援或者扶貧自家,後者是不可行的。很明顯,你們家得生活困難,而出錢的人得有錢才能給撫養費

2樓:來自玉壺山開眉展眼的喜鵲

應該可以父母有任務承擔子女的撫養費而時子女也必需要承擔老人養老的責任

3樓:文字朝聖

不知殘疾人的殘疾程度和年齡多大了,但有一點可以肯定,其哥哥沒右撫養的義務。人加果年齡未超過十八歲,可以向其親生母親要撫養費,也可以當地殘聯反映相關情況

4樓:壤駟曄

你的問題當中有三點,需要明確的,第一是這位殘疾人士是否已經成年或者是否具備生活自理能力?那如果說這位殘疾人士尚未成年,那他的母親需要對其進行撫養,即便是不在身邊,也需要支付相應的撫養費用,如果說這位殘疾人士已經成年,那集父母就不需要,對其進行撫養。如果說這位殘疾人士已經喪失生活治理能力,國家是會有一定的救助資金來幫助其生活,當然,其父母也同時要對其進行撫養的義務。

但這位殘疾人士若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又成年了,那麼她的父母對其就沒有義務在進行撫養。 第二是,你提到母親離家出走,那這位母親是否能夠聯絡到?如果能聯絡到,那結合第一點的需要明確的問題來考慮就行了。

第三點,哥哥是不是法定的監護人?那如果不是法定的,即便,是這位殘疾人,是未成年,或者說這位殘疾人士已成年,但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這位哥哥也是沒有權利向這位親媽去主張撫養費的。

5樓:

有權主張向其親母執行撫養費,沒有正當職業執行起來有困難,有義務撫養新生兒女,但沒能力拿出撫養費法律上的撫養義務就變成一紙空文了。

6樓:無限丶天堂

撫養費是血緣關係維繫的,並不是監護關係維繫的,所以無論父母的監護關係是否被切斷,都有義務承擔子女的撫養義務。

請問智力殘疾人的監護人資格是否可以訴訟獲得?

7樓: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12.民法通則中規定的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13.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設定監護人,適用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的規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可以將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二款中(一)、(二)、(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項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徵求被監護人的意見。

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

15.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確定監護人的,應當由協議確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16.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十六條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由有關組織予以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關組織依照民法通則規定指定監護人,以書面或者口頭通知了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係處理。

18.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自行變更。擅自變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後的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19.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本意見第十四條的規定,作出維持或者撤銷指定監護人的判決。如果判決是撤銷原指定的,可以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此類案件,比照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的特別程式進行審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的監護責任,一般應當按照指定監護人的順序,由有監護資格人承擔

這裡只說了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按照立法精神,普通殘疾人也應該「可以」由兄姐監護。這裡是「可以」,即不否定。

8樓:笨笨有禮

監護權是可以通過訴訟獲得,但你這種情況要證明a對殘疾人不好才可以。建議最好找諮詢一下律師。估計有點困難。

殘疾證上的監護人的權力 100

9樓:匿名使用者

1、年滿18歲的兒子是第一監護人,對其父親的房產擁有監護人權力,主要是監管使用,沒有處置的權利。

2、年滿18歲的兒子有照顧贍養父親的義務,一旦不履行義務,a的兄弟姐妹有**a訴訟的權力。

10樓:中顧法律網法規

1、有效;有處置權

2、無處置權

3、子女對父母有贍養義務,即使有監護人,其子已成年,也應該贍養父親的!

實在不行可考慮起訴其子!但是,其子有沒有收入是個重點!

親哥哥算不演算法定監護人?

11樓:匿名使用者

聾啞人?只要他年滿十八週歲且沒有精神障礙(神經病)就不需要監護人

12樓:婚姻家事楊律師

你叔叔都幾歲了啊?應該已經成年了吧,他只是聾啞,又不是精神病,是有完全的行為能力的,還要什麼監護人?你父親對他沒有法律上的義務。

13樓:靜宇藍

一般來說18歲成年以後就不需要監護人了,你叔叔的情況可以去找人調解或直接尋求**幫助。

14樓:匿名使用者

你叔叔是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不需要監護人。

15樓:七臺河李陽平

對於未成年人的兄、姐是法定監護人。對於已經成年的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兄弟姐妹可以作為監護人,但不屬於法定的必須承擔監護責任人。

同胞兄弟按照法律規定屬於親屬關係,在沒有法定的前序監護人時,經組織指定或依法建立監護關係的,應該承擔限制行為能力或無民事能力人的兄弟姐妹的監護責任。

監護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對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法律制度。監護主要是保護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監護是一種職責和義務,我國法律中採取廣義上的監護含義,對監護制度做了原則的規定:

(1)未成年人的監護  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監護人順序是: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

(2)精神病人的監護。(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親屬。

《民法總則》

第二十七條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監護能力的人按順序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親屬;

(四)其他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個人或者組織,但是須經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被監護人的父母擔任監護人的,可以通過遺囑指定監護人。

16樓:匿名使用者

監護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對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法律制度。監護主要是保護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監護是一種職責和義務,我國法律中採取廣義上的監護含義,對監護制度做了原則的規定:

(1)未成年人的監護(2)精神病人的監護。

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監護人順序是:

(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

監護人員負有保護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義務。在實施義務教育中,初中生的父母或其他監護人,主要應承擔如下義務和責任:

l、必須按時送適齡的子女或其他被監護人人學;

2、必須保證適齡的子女或其他被監護人接受完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不得讓他們中途停學;

3、應按規定,交納**規定的義務教育雜費;(生活確實困難,無力支付雜費的家庭可向就讀學校提出申請減免)。

4、必須創造良好的家庭教育環境,配合學校教育好子女或其他被監護人,使孩子能健康成長。

根據《義務教育法》第十五條規定,對於那些未經批准,拒送子女或被監護人人學,以及讓正在小學、初中就學的子女或被監護人中斷學業的家長,當地人民**應當分別情況,給予批評教育,罰款或其他行政處分,開採取有效措施,責令他們送子女或被監護人人學。

成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是: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 (4)其他近親屬。

哥哥算不算監護人

17樓:匿名使用者

哥哥屬於被監護人的近親屬,可以擔任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監護人。

我國法律明確規定了擔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監護人的順序,當順位在先的主體不適宜繼續擔任監護人時,將由順位在後的主體擔任監護人 。本案中的被申請人因為二級傷殘,經濟條件受限,不適宜繼續擔任監護人,在此條件下可以考慮變更監護人。

《民法通則》第十七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員擔任監護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親屬;

(五)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參考重慶秀山土家苗族自治縣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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