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過三年的應收賬款需要向稅務局提交哪些確認壞賬

時間 2021-08-30 09:17:13

1樓:匿名使用者

壞賬損失

(一)壞賬損失的核銷方法

《稅前扣除辦法》第45條規定,原則上採用直接核銷法,採用備抵法需要經過稅務機關批准。

(二)確認壞賬的六個條件 (《稅前扣除辦法》第47條)

① 債務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撤銷,其剩餘財產確實不足清,償的應收賬款;

② 債務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失蹤,其財產或遺產確實不足清償的應收賬款;

③ 債務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損失巨大,以其財產(包括保險賠款等)確實無法清償的應收賬款;

④ 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償債義務,經法院裁決,確實無法清償的應收賬款;

⑤ 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應收賬款;

「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應收賬款」是指納稅人對債務人已停止**貨物或勞務且最後一筆應收賬款逾期3年以上。

江蘇省國家稅務局**《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的通知》的通知 蘇國稅發[2000]395)

⑥ 國家稅務總局批准核銷的應收賬款。

從2023年1月1日起,電信企業的使用者新欠的月租費、通話費,拖欠時間超過1年仍無法收回的,由電信企業提出申請並提供有關憑證,經稅務機關稽核確認後,作為壞賬損失處理。 使用者在2023年1月1日之前拖欠的月租費、通話費,仍按照原規定執行,拖欠時間超過3年仍無法收回的,經稅務機關稽核確認後,作為壞賬損失處理。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電信企業有關企業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財稅[2004]215號

(三)直接核銷法

提取壞賬準備的納稅人實際發生的壞賬超過已提取的壞賬準備的部分,可在當期直接扣除;已核銷壞賬收回時,應相應增加應納所得。(《稅前扣除辦法》第45條 )(四)備抵法

1、計提比例

經批准可提取壞賬準備金的納稅人,除另有規定者外,壞賬準備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過年末應收賬款餘額的5‰。(《稅前扣除辦法》第46條 )

保險企業壞賬準備金的提取比例,不得超過年末應收賬款餘額的1%。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金融保險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第906號

特例:金融企業按照《關於金融企業應收利息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1]69號)的規定執行的,其不在提取壞賬準備金,但對符合稅收規定的壞賬損失,可據實在稅前扣除。

2、計提基數

計提壞賬準備的年末應收賬款是納稅人因銷售商品、產品或提供勞務等原因,應向購貨客戶或接受勞務的客戶收取的款項,包括代墊的運雜費。年末應收賬款包括應收票據的金額。(《稅前扣除辦法》第46條 )

應收賬款包括代墊的運雜費、應收票據的金額。(蘇國稅發[2002]80號)

《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第四十六條規定,企業可提取5‰的壞賬準備金在稅前扣除。為簡化起見,允許企業計提壞賬準備金的範圍按《企業會計制度》的規定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 國稅發〔2003〕45號

《通知》第八條「計提壞賬準備的範圍」包括企業年末應收賬款及其他應收款,不包括關聯方之間發生的往來賬款。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執行〈企業會計 制度〉 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的通知 蘇國稅發〔2003〕147號

特例:納稅人發生非購銷活動的應收債權以及關聯方之間的任何往來賬款,不得提取壞賬準備金。(《稅前扣除辦法》第48條 )

3、壞賬損失扣除辦法

提取壞賬準備金的納稅人發生的壞賬損失,應衝減壞賬準備金;實際發生的壞賬損失,超過已提取的壞賬準備的部分,可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已核銷的壞賬收回時,應相應增加當期的應納稅所得。(《稅前扣除辦法》第45條 )

4、取消提取壞帳準備金核算方法審批管理

《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規定,納稅人發生的壞帳損失,原則上應按實際發生額據實扣除,經報稅務機關批准,也可以提取壞帳準備金。

取消該審批事項後,主管稅務機關應著重從以下方面加強管理工作:

1.應要求納稅人在年度納稅申報時說明壞帳、呆帳損失採取直接核銷法還是備抵法。

2.主管稅務機關應著重稽核納稅人申報扣除的已計提準備金的合理性和真實性。重點是納稅人申報扣除的準備金數額,是否按照《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和《金融企業呆帳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 第4號)的規定執行,其計算基數和比例有無超出規定的範圍。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業所得稅審批專案後續管理工作的通知 國稅發[2004]82號

取消提取壞帳準備金核算方法審批管理後,納稅人在辦理稅務登記,進行稅種認定時,可自主選擇採取直接核銷法或備抵法。以後年度需要改變核銷方法的,應在變更核銷方法的首個納稅年度按規定報送變更原因、董事會(廠長辦公會)決議等。鑑於會計制度規定企業只能採用備抵法核銷壞帳損失,因此納稅人不得將壞帳核銷方法由備抵法變更為直接核銷法。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業所得稅審批專案後續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蘇國稅發〔2004〕215號

(五)已核銷壞賬收回的稅務處理

納稅人已作為支出、虧損或壞帳處理的應收款項,在以後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時,應計入收回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實施細則》財法[1994]3號

已核銷的壞賬收回時,應相應增加當期的應納稅所得。(《稅前扣除辦法》第45條 )

(六)不得作為壞賬扣除的規定

1、企業直接借出款項不得作為財產損失在稅前進行扣除

除金融保險企業等國家規定允許從事信貸業務的企業外,其他企業直接借出的款項,由於債務人破產、關閉、死亡等原因無法收回或逾期無法收回的,一律不得作為財產損失在稅前進行扣除;其他企業委託金融保險企業等國家規定允許從事信貸業務的企業貸出的款項,由於債務人破產、關閉、死亡等原因無法收回或逾期無法收回的,准予作為財產損失在稅前進行扣除。(摘自國稅函[2000]579號)

2、關聯方之間往來賬款

關聯方之間往來賬款也不得確認為壞賬。(《稅前扣除辦法》第48條 )

特殊:國稅函〔2000〕945號規定,關聯企業之間的應收賬款,經法院判決負債方破產,破產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的負債部分,經稅務機關稽核後,應允許債權方企業作為壞賬損失在稅前扣除。

(七)壞賬損失的審批

1、基本規定

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內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的盤虧、毀損、報廢淨損失、壞賬損失、以及遭受自然災害等人類無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損失,經稅務機關審查批准後,准予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凡未經稅務機關批准的財產損失,一律不得自行稅前扣除。

《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 國稅發〔1997〕190號

2、事業單位規定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生產經營過程中所發生的固定資產、流動資產的盤虧、毀損、報廢淨損失,壞賬損失,以及遭受自然災害等人類無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損失,可以按照國家稅務總局《企業財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規定的程式,報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查批准後,准予在繳納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凡未經稅務機關批准的財產損失,一律不得自行稅前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企業所得稅徵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國稅發第065號

3、江蘇省規定

納稅人申請壞賬損失稅前扣除,應附報下列資料,並說明有關情況:

(1)填報《稅前扣除(申請)審批表》,如實反映債務人(擔保人)的基本情況;壞賬形成的原因及過程;債務人破產、撤銷或死亡、失蹤的主要原因;受災及意外事故損失的情況;採取的信用政策、催收情況及申報核銷的壞賬金額;

(2)法院關於債務人(擔保人)破產終結裁定書;債權人向法院提起訴訟,經法院裁定後仍不能收回應收賬款的終結裁定書;法院關於擔保人的擔保無效且不承擔責任的裁定書;縣以上工商局出具的登出、吊銷營業執照的影印件;氣象、消防等部門出具的受災日的氣象報告及受災情況的證明;保險公司的理賠證明;公安、保險、民政等部門出具的債務人(擔保人)死亡後所在地戶籍管理部門的證明;法院宣告債務人(擔保人)失蹤、死亡的證明;

(3)申報及確認債權的證明;由債務人(擔保人)的上級主管部門、當地財政、稅務等部門人員依法成立的清算組出具的財產評估、清算、分配報告;

(4)銷售合同、勞務合同、委託貸款合同的影印件;發出商品及提供勞務的證明及記賬憑證、原始憑證影印件;

(5)受償財產清單及估價證明、受償財產變現入賬的發票及會計憑證。

審批許可權:

以每次報批金額大小確定審批許可權,但同一債務方的壞賬損失不得分次報批。

(1)壞賬損失在100萬元(含)以下的,經由主管國稅機關稽核後,報縣(市、區)局審批;100萬元以上——500萬元(含)以下的,由縣(市、區)局審批後,報省轄市國稅局備案;500萬元(含)——1000萬元的,逐級報送省轄市國稅局批准;1000萬元以上,逐級報送省轄市國稅局批准後,報省國稅局備案。

(2)省電力公司所屬彙總納稅成員企業發生的壞賬損失,經主管國稅機關稽核後,逐級上報省國稅局審批。

關於印發《江蘇省國家稅務局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審批管理辦法》的通知 蘇國稅發[2003]第1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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