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確認行為人的行為是公務行為,如何區分公務員執行公務的行為和非執行公務的行為?

時間 2022-07-21 17:00:16

1樓:匿名使用者

毫無疑問,行政職務關係是確認行政公務行為的前提和基礎。對於和國家行政主體之間沒有行政職務關係的人,就不具備能代表行政主體的公務身份與資格,因而對其所實施的任何行為,行政主體不可能承擔任何法律責任。如假冒行政公務人員實施罰款的行為,無論如何也不能認定是行政主體的行政公務行為。

但是,與行政主體之間存在行政職務關係和具備行政公務人員資格,並不等於在任何時候、任何情況下都是代表行政主體執行行政公務,其所實施的行為並非都是行政公務行為。只有根據一定的標準、條件考察行政公務人員所實施的行為與其所承擔的行政職務之間的關係,才能具體認定是行政公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或其他行為。

究竟按照什麼樣的法律條件和標準來確認行政公務人員的行政公務行為,很難存在統一的唯一標準或絕對標準。如很多法律規定行政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應當出示有效證件或佩戴公務標誌,但就出示證件或佩戴標誌行為本身而言,它只是法律上的一個程式行為,應當出示而未出示,可能帶來其行為違法無效,便絕對不能就此認定不是執行公務行為。還如強調行政公務人員應當以行政主體名義實施行政公務行為,並據此判定屬於公務行為,但問題在於有些情況公務人員雖然沒有說明是行政主體名義,但並不等於其確實不是執行公務。

就是以公益目的的要素或者行政職權與職責要素為標準,也不能說濫用職權或超越職權就不是行政公務行為。因此,以一個要素為標準確定某類或某個行政公務行為,有時是可以的,但要確認任何情況下的所有行政公務行為,則很困難。

筆者認為,具體確認行政公務行為,應當以行政職務關係和行政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條件,以行政公務人員所擔任的行政職務和所屬行政主體的行政職權與行政職責為基礎和核心,綜合考慮以下相關因素,作為確認行政公務行為的基本標準:

1、時間。行政公務人員在上班時間實施的行為,通常認為是執行公務的行為,在下班後實施的行為則通常認為是非執行公務的行為。

2、名義或標誌。行政公務人員的行為是以其所屬的行政主體的名義或者佩戴或出示能表明其身份的公務標誌實施的,視為執行公務的行為,以個人名義實施的,規則通常視為非執行公務的行為。

3、公益。行政公務人員的行為涉及公共利益的或者以公共利益為目的的,通常視為執行公務行為,不涉及公共利益或者以公共利益以外的其他利益為目的的,一般則視為非執行公務的行為。

4、職權與職責。行政公務人員的行為屬於職權與職責範圍內的,視為執行公務的行為,而不屬於其職權與職責範圍的,則視為非執行公務的行為。

5、命令。行政公務人員的行為是根據其主管領導的命令、指示或者委派實施的,通常視為執行公務的行為,反之則屬於非執行公務的行為。

按照上述要求對行政公務人員進行確認,有些情況下以一個要素為標準就可以認定,而有些情況下以一個要素為標準還不能或者不足以認定,就要綜合其他要素進行分析認定。筆者認為,在具體確認過程中,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行政公務行為應當具備和遵守的法定條件不是確認行政公務行為的標準和依據。是否具備和遵守法定條件是判定行為合法有效的標準,而不是確認行政公務行為的標準。因為不具備和遵守法定條件會導致行為違法無效,但該行為可能屬於公務行為。

2、一般不能以行政主體內部的職責許可權分工作為判定外部行為是屬於行政公務行為的標準。雖然行政主體為了提高行政效率和明確職責許可權,對內部機構和行政公務人員在職位上進行了內部分工,但行政公務人員對外實施的公務行為,代表其所屬的行政主體,而不是機構自己擔任的職務。故應以行政主體所擁有的行政職權與職責為基礎對行政公務人員實施的行為進行確認,而不是其內部的職責許可權分工。

3、對行政公務行為的延續或者引申行為,原則上應當確認屬於由行政主體承擔責任的公務行為。如行政公務人員在執行公務過程中實施的毆打暴力行為,還有行政公務人員在執行公務中唆使他人實施的毆打暴力行為,《國家賠償法》規定屬於國家賠償的範圍。

2樓:匿名使用者

看他是以什麼身份來辦事,是公務身份辦公事還是以個人身份辦私事

如何確認行為人的行為是公務行為

3樓:匿名使用者

主觀說是以公務員行為時的意圖和目的為標準的學說。由於行政行為中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都有主觀意思的存在,所以該說又分為行政機關主觀說和公務員主觀說。前說認為,某一行為是否屬於公務行為應以行政機關的意思表示為準,必須是在執行行政機關的命令或委託事項的範圍內。

後說認為,是否是公務行為應重點考察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主觀上的意思,只要其行為的意圖和目的是執行職務,就可以認定其為公務行為。缺少這種意圖和目的,即使外人看起來有公務行為的象徵,也不能認定為公務行為。

客觀說又稱形式說或外表標準說,這是西方多數學者所持標準。該說認為公務行為的判斷應以公務員行為的外部特徵為標準,在客觀上、外形上、社會觀念上屬於職務範圍的行為,都是公務行為。具體說它包括在三種行為,即公務員執行其職務行為所必要的行為或協助執行職務的行為;公務員執行其接受的命令或受託的職務;足以認定公務員的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的行為。

4樓:匿名使用者

確認的標準是:以什麼名義,幹什麼事;公職行為一般具有強制性和處罰性。

公務員兩種行為是什麼怎麼區分

如何區分公務員執行公務的行為和非執行公務的行為?

5樓:冷夙曇蹶挾弈

在行政法上,對國家公務員執行公務的行為和非執行公務的行為加以區分十分必要,實踐中通常綜合考慮下述四種因素:

(1)時間因素。公務員在上班時間實施的行為,通常可以認為是公務行為。反之,公務員在下班以後實施的行為則一般視為個人行為;

(2)崗位因素。公務員在其工作崗位上實施的行為通常認為是公務行為,反之,公務員離開工作場所實施的行為則多視為個人行為;

(3)職責因素。公務員在非上班時間和非工作場所實施的行為如與其職責有關,通常亦可認為是公務行為;反之,如其行為既非在上班時間或工作場所實施,又不能證明相應行為與其職責有關,則應認為該行為是個人行為;

(4)命令因素。公務員依行政首長命令、指示或委託實施的行為通常可以認為是公務行為,反之如果其行為既無首長命令、批示、指示或委託依據,又非在上班時間、工作場所實施或能證明與其職責有關,則應認為該行為是個人行為。

上述4個方面的因素或標準應當綜合考慮,並不存在絕對的、惟一的標準。

6樓:中公教育

您好,中公教育為您服務。

每一個崗位都會有一個職責要求。職位工作內容等。可以參照這個來,如果行為過激,或是做了非本職工作的內容,都可以參照職位工作要求來。如有疑問,歡迎向中公教育企業知道提問。

如何區分公職人員的個人行為與公務行為

7樓:中顧法律網專家

從事於公務相關的行為就是公務行為,否則是為個人行為。如果感覺滿意的話,一定要投我採納哦。謝謝。

公務員的職務行為和個人行為如何區分

8樓:中公教育

1、職務行為通常是指工作人員行使職務的行為,是履行職責的活動,與工作人員的個人行為相對應。個人行為,廣義指個人在社會交往中的行為。與「群體行為」相對稱。

狹義指個人在非社會交往場合中的單獨行為。是個人與社會互動作用的結果。受社會環境和個性的制約。

有外在和內在之分,前者如言論行動,後者如思想意識等。

2、個人行為是一種可以在自己能夠完全支配的主觀意識下用於表達自己內心活動的具體作為。這種行為不存在複製性,不能夠被替代,完全是獨一無二的。這種作為可以是精雕細酌的藝術品、可以是深思熟慮的政見、還原自然的舞蹈,還包括語言、動作、觀點、態度、理論…… 當然,個人行為基於充分體現了自己的主體思想,因此也完全要為自己通過這一作為而帶來的一連串或者是一系列可能存在的後果(比如可能會出現的問題、存在的隱患、帶來的影響……)負有全部責任。

3、職務行為的特點:

一是職權性。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根據法律賦予的職責許可權實施的行為履行職務行為。超越職權的行為不是職務行為,不受法律保護。

二是時空性。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履行職責的時間、地域範圍內實施的行為通常都認定為職務行為。比如某市的公務員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能糾正另一城市公務員管理中的錯誤。

三是身份性。即在通常情況下,凡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和名義實施的行為都是履行職務的行為。如公務員人員著裝、佩戴標誌、出示證件、宣佈代表機關實施的行為一般都以職務行為論。

四是目的標準。即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了履行法定職責和義務,維護公共利益而為的行為,通常都認定為是職務行為。

9樓:匿名使用者

一、劃分的必要性1、

公務員的雙重身份:公民——民事行為

國家公務員——職務行為2、

訴訟與賠償使用的法律與原則不同:民事行為——民事訴訟、民事賠償

職務行為——行政訴訟、行政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

《關於貫徹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意見》

(2023年)第

八條:「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非職務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國家賠償法》

第五條:

「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

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

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劃分標準1、

主觀標準說:

又稱實質內容理論,

主張採用行為人的主觀意思表示判斷行為的性質。(1

)以國家機關(僱用人)的意思表示為準:工作人員(受僱人)必須執行國

家機關命令委託的事項,凡超出命令委託範圍的軍部屬於執行職務的行為

單國家機關事中、事後追認的,亦可認定為執行職務的行為。(2

)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意思表示為準:只要工作人員實施該行為的目的是

為了國家機關的利益,那麼該行為就屬於執行職務的行為;如果工作人員

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實施的行為,就不屬於執行職務的行為。

理論缺陷:(1

)以國家機關的意思表示判斷某一行為的性質,容易導致國家機關以為委託命令為

由推卸責任,不利與保護受害人的權益;(2

)以工作人員的意思表示為準,難以確定公司利益交織情況下行為的性質,容易擴

大國家責任的氛圍。2、

外表形式理論:又稱客觀標準說,該理論主張,執行職務的範圍應當以社會觀念為

準,凡在客觀上、外形上可視為社會觀念所稱的「職務範圍」

,或者受害人有理由

相信工作人員是在執行職務,或客觀上足以認為其與執行職務有關的,不論行為者

意思表示如何,其行為均可認定是執行職務的行為。

(日本、瑞士、臺灣)。3

、我國:綜合標準說。

也有學者認為是

「與行使職權有關論」

(簡稱有關倫)

,即凡與執行職務、

行使職權有關

的行為,

只要符合其他賠償真人的構成要件,

國家就應該對該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

償責任。——根據: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五條。

具體標準:(1

)職權因素:國家公務員根據法律賦予的職責許可權實施的行為都是職權行為,

無論該行為合法與違法。——行為人是否享有職權是判斷行為性質的重要標準。(

2)時間因素:上班時間——職務行為:下班時間——個人行為。(3

)崗位(地點)因素:在工作崗位上——職務行為;離開過崗位——個人行為。(4

)職責因素:不在上班時間或工作崗位,但與職責有關:職務行為;

在上班時間或工作崗位,但與職責無關:個人行為。(5

)目的因素:維護公共利益——職務行為;實現個人利益——個人行為。(6

)命令因素:以行政首長的命令、指示、委託實施的行為是職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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