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禮錢離婚後應該歸還嗎,離婚彩禮錢怎麼算

時間 2021-07-02 01:08:24

1樓:華律網

符合以下情況的,可以退回彩禮:(一)男女雙方還未到當地民政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這種情況下,男女雙方本來不是法律意義上的夫妻。彩禮能要回來;(二)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但還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要求退還彩禮錢的,必須退還;(三)因一方婚前給付彩禮錢,而導致生活困難的,對方應當返還,生活困難必須達到無法維持當地最低的生活水平。

離婚彩禮也有不能要回來的情況,主要包括以下這些情況:(一)已經登記結婚並同居生活的。這種情形下離婚後彩禮不需要歸還。

(二)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時間較長的,一般應當以兩年以上或者同居生活期間生育子女的的情況,離婚後彩禮不需要歸還。(三)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所接受的彩禮確已用於共同生活的,離婚後彩禮不需要歸還。在婚約存續期間,婚約當事人死亡的情況,離婚後彩禮不需要歸還。

但是,在死前已經起訴的應予除外。

2樓:資簡

我有一個朋友,08年結婚,當時由於年齡小沒領結婚證,結婚後三天就打被老公婆婆藉口孃家要了五千塊彩禮為由而大打出手,結婚半年被打十幾次,最過分的一次是先是婆婆和姑子打,老公回來老公打,老公聽他媽的話。

小產後在下雨天把她老公婆婆趕出家門讓她徒步回孃家。

她到孃家一個月,婆家也沒有去接回,反而請媒婆給他說親。

3樓:八仙過海血色上

彩禮錢離婚後能否歸還,要根據實際情況,根據《婚姻法解釋》第10條第3款規定,判決返還彩禮應當以給付人因給付彩禮造成生活困難為前提。生活困難,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這種困難是一種絕對困難。

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兩年以上、生育子女或者所送彩禮確已用於共同生活,一方請求對方返還彩禮的,一般不予支援。”該條規定又分為三種情況:

第一、男女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同居生活兩年以上。對該種情況確定不予返還,主要理由:中國傳統一貫將舉行結婚儀式並共同生活視為男女結婚的標誌。

儀式結束後,共同生活,婚約就自然的過渡到婚姻階段,給付彩禮的目的已經實現。在群眾的觀念中,已經視為已婚。根據**俗,所以彩禮一般就不再返還。

其次,同居生活的時間限制,主要還是參照兩年的訴訟時效的規定來確定。

第二、生育子女。雙方的“婚姻”生活因生育子女,意味著雙方的婚姻關係更加牢固,這也成為一個名符其實的家庭。如果雙方解除這種所謂的“婚姻”關係,將會給女方造成更大的傷害。

因此,確定這種情況下彩禮不再返還。

第三、所接受的彩禮確已用於共同生活。首先要求“確已”用於共同生活,避免依此為藉口拒絕返還彩禮;其次女方在“結婚”前購買的嫁妝,雙方共同使用,應屬於“婚前”財產。另,男方也有其婚前財產用於共同生活,都不能使用該項規定。

需注意的是,共同生活的界定,主要限制在家庭成員因生活、生產需要並實際支出,比如男女一方或雙方患病花費、共同經營投資等。

結婚前給女方的彩禮錢離婚了彩禮錢應還嗎

4樓:華律網

離婚時彩禮如何處理的問題一直是很多人關心的問題?法律上對彩禮的規定比較少而且也比較概括,今天我就跟大家分享一下法律上的規定,《婚姻法》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

(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從上述法條規定我們不難看出,法律實際上對索要彩禮是禁止的,但如果給付彩禮後在雙方離婚時如果出現了上述三種情形的情況下也是可以要求返還,具體返還多少法律並沒有給出具體標準,實踐中一般都是在給付彩禮的範圍內予以酌定。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條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

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於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並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

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5樓:愛

這個彩禮錢可以不算共同財產,沒有動用過的話,你可以給到你的父母保管。這可以算是婚前個人財產。

6樓:文開齊律師團隊

一、彩禮的範圍及返還

建立婚約,男方給付女方的財物一般有聘金、見面禮、折娘衣、酒水錢和金器,《意見》對於司法實踐出現的各種財物給付形式那此屬彩禮沒有界定,根據附條件贈與說的法律特徵,判斷依據為給付此項財物時當事人主觀心理狀態,是為了培養、增進感情的給付還是以結婚為條件的給付。實際生活中當事人給付財物時不會明說更沒有書面合同表達心理狀態,是默示意思表示,判斷可根據各地經濟發展水平、當事人的經濟狀況、給付的時空,財物的價值,依社會一般觀念為之,如聘金,較大數額的見面禮,按女方提供的禮單給付的各種財物就是附有條件的,而雙方父母給付的小額禮物,男女雙方非正式情況互贈的禮物就沒有附有條件。因此,彩禮沒有固定的名稱和範圍,而是根據上述方法判斷之。

《意見》第十條強調要求“按照習俗”給付才能適用,那是不是沒有“按照習俗”給付的附條件的贈與,就不返還呢?回答是否定的,結婚前給付財物,各地皆有,何為“按照習俗”難以判斷,發生在城市、經濟富裕地區的婚約財產給付也應當按附解除條件贈與判斷適用,若以此加以區分顯不公平,且與平等原則相違,其它大陸法系國家及臺灣地區民法典對婚約財產給付的返還皆沒有以此加以區別,如,《德國民法典》規定:不履行結婚的,婚約當事人的任何一方可以返還不當得利的規定,向他方請求返還其向他方所贈與的作為婚約的標誌所給予的物,《法國民法典》規定:

一切為婚姻所為之贈與,如婚姻不發生時,均歸失效,《瑞士民法典》規定:如果終止婚約,婚約雙方要請求返還各自的贈與物。因此,“彩禮”、“結婚前給付對方的財物”表述皆不準確,符合法理的表述應為,以婚姻為條件的贈與,婚姻不發生時,應當返還。

彩禮應如何返還,存在司法實踐中如何理解適用《意見》第十條規定的“應當”的規定,有的認為是全部返還,有的認為是適當返還。根據附條件解除的贈與法律特徵和他國的的規定,“應當”是全部返還,而司法實踐一直是適當返還,如江蘇省姜堰市法院運用善良風俗對彩禮進行限制按比例返還④,因為按照老百姓的觀念,男方“不要”女方不退彩禮,只有女方“不要”男方才有彩禮返還問題,且只適當返還,女方與男方有婚約,現沒成婚,名譽上已有一定損失,心理傷害較男方更大,若與男方同居或發生了性關係,仍退還彩禮,真是“賠了夫人又折兵”,不公平,最高法院司法解釋一直也持此觀點,2023年《關於貫徹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23年《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對女方有重大過錯的借婚姻索取彩禮的行為,只是“酌情返還”,更何況在女方沒有任何或過輕的過錯,按習俗接受彩禮的情形下,更應當適當返還,因此,司法判例中幾級法院對彩禮返還皆適用適當返還,只是沒有闡述法理依據而已,因此,我們對《意見》第十條“應當”應作以下理解,《意見》是對彩禮是否返還進行肯定表態,返還比例交給各地法院根據實際情況、風俗習慣自由裁量。《意見》對女方給予男方的財物是否返還及如何返還沒有規範,司法實踐中,一般以在彩禮中折扣的方法返還,這也是符合附解除條件的贈與說的。

二、比例返還之法理

我國地域之大,風俗習慣各異,經濟發展不平衡,現今社會又處在一個轉型期,民眾觀念各異,對彩禮返還比例找出一個統一的符合全國民眾的標準實不可能,司法又不能迴避矛盾,正確的附解除條件的贈與之法理又不能否定拋棄,因此,姜堰市法院運用善良風俗對彩禮進行限制按比例返還,有的法院運用公平原則適當返還,有的不加說理直接表態彩禮應適當返還。對沒有形成婚姻的彩禮適當返還,實踐中往往考慮是保護女性的合法權益,根據習俗和人們的觀念,婚姻不成,特別是已同居或發生了性關係的女性,社會評價降低,對其精神產生了一定的損傷,較男性相比傷害更大,這些因婚約產生對女性的損害,司法實踐中為了防止判決全部返還彩禮產生對女性的不公,而我國又沒有建立婚約解除損害賠償制度,實踐中也沒有此判例,故而在法理上不恰當或和稀泥的進行比例返還以保護女性權益,雖然婚約損害賠償與彩禮返還不發生關係,是二個法理,實際上我們在裁判思維過程中已將二者捏在一起考慮適用,如,我院自《意見》實施三年來判決比例返還的10件彩禮案,皆以男方具有過錯,故應適當返還為依據,因此,我們可參照《臺灣民法典》第977條之規定,建立婚約損害賠償制度,其損害的範圍為財產上的損失和非財產上的損失,以保護女性及無過錯的一方當事人。在適用婚約損害賠償時,判斷過失,應有利於女方解釋,考慮當地的風俗習慣,依當地的社會一般觀念,公平合理保護女性的權益。

如,男女雙方已同居,男方無故不結婚要求返還彩禮,男方有禁止結婚的疾病,採取欺騙手段等可認定男方具有過錯,對女方的財產和非財產損失進行賠償。彩禮返還是針對女性擔責而設立的制度,對女性明顯不公,而婚約損害賠償制度是針對保護女性設立的制度,只有將二者同時配合設立,法律制度才是公平和諧的。

對於已形成婚姻關係的彩禮返還,適用《婚姻法》第四十二條之法理進行比例適用返還,在法理和實踐運用上已不成問題。

在女方非借婚姻索取財物的情況下,可以將嫁妝、金器折價歸男方,男方為女方購買的衣物或用錢折給女方自購的衣物視為沒有附條件的贈與,以此操作保護女性一方。當然女方給付男方的財物,也應在彩禮返還中進行折算。

三、條件成就的原因及返還

目前我們尚沒建立婚約損害賠償制度,在程式上如何操作還待摸索,一般為反訴或另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司法實踐中,為了公平合理處理彩禮案件,對彩禮進行比例返還,保護女性的合法權益,在判決法理和思維中,可對女方因婚約產生的損害進行補償,在彩禮返還中進行扣除,根據各類情況,一般應作區別對待:

1、 解除婚約。若當事人雙方沒有過錯,根據附解除條件贈與的法律特徵,當事人雙方附有條件給付對方的財物,皆應全額返還。根據過錯程度,若雙方已同居或發生了性關係,女方無故毀約的,可返還50-80%,男方無故毀約的,返還控制在50%以下;按夫妻關係同居生活並已生育子女的,男方無故毀約,提出彩禮返還的,返還40%以下;女方無故毀約的,返還50%-60%;男方隱瞞禁止結婚的疾病、採取欺騙手段的,返還50%以下;隱瞞其它疾病造成不能成婚的,返還80%以下;男方打罵女方造成不能成婚的,返還60%以下。

2、 借婚約或婚姻索取財物。女方非出於結婚的目的,完全是為了借婚約索取財物,彩禮一到手就提出解除婚約或製造事端迫使男方提出,應全額返還。對於已結婚的,若沒有同居生活,應全額返還,雖已同居生活,但未生育子女,且婚姻未二年,可返還60-80%,若雙方已生育,且婚姻已愈二年,原有的借婚姻索取財物之目的,此時已沒有實際意義,世上沒有那個借婚姻索取財物之人願以生兒育女,且共同生活二年為代價,此時離婚可不考慮彩禮的返還,若男方確實困難,為婚姻又欠下鉅債,可適用《婚姻法》第42條以救濟。

3、 包辦買賣婚姻。此為借合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為無效民事行為,彩禮應予以追繳,另一方給予相同數額的罰款。

4、 離婚。當事人結婚後離婚,附解除條件贈與行為已生效,民事法律關係已完成,已沒有解除贈與的條件,當然也沒有依此返還彩禮的問題。對於結婚未愈二年,且沒有生育子女,因給付彩禮造成男方生活困難,負債,根據男方生活困難的程度、女方的實際情況適當返還彩禮。

5、 無效、可撤銷婚姻。造成無效、可撤銷婚姻若與當事人獲取彩禮目的無關,因當事人已實際同居生活,履行了夫妻的權利義務,有的已生育子女,對於彩禮返還,可參照上述離婚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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