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我國電子證據的規定

時間 2021-08-11 18:16:29

1樓:小叉

根據《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資料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電子資料是案件發生過程中形成的,以數字化形式儲存、處理、傳輸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資料。

電子證據主要包括如下:

1、網頁、部落格、微部落格、朋友圈、貼吧、網盤等網路平臺釋出的資訊。

2、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即時通訊、通訊群組等網路應用服務的通訊資訊。

3、使用者註冊資訊、身份認證資訊、電子交易記錄、通訊記錄、登入日誌等資訊。

擴充套件資料

為規範電子資料的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提高刑事案件辦理質量,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出臺了《關於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資料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將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規定》要求,收集、提取電子資料,應當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取證方法應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收集、提取過程中,如能夠扣押電子資料原始儲存介質的,應當扣押、封存原始儲存介質,並製作筆錄,如無法扣押原始儲存介質的,可以提取電子資料,但應當註明原因、存放地點或電子資料的**等情況。

《規定》明確,如存在資料量大無法或不便提取,或者提取時間長可能造成電子資料被篡改或者滅失的等情形,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檢察長批准,可以對電子資料進行凍結。凍結電子資料,應當採取計算電子資料的完整性校驗值、鎖定網路應用賬號等方法。

《規定》要求,收集、提取的原始儲存介質或者電子資料,應當以封存狀態隨案移送,並製作電子資料的備份一併移送,對網頁、文件、**等可以直接展示的電子資料,可以不隨案移送列印件。對凍結的電子資料,應當移送被凍結電子資料的清單,註明類別、檔案格式、凍結主體、證據要點、相關網路應用賬號,並附檢視工具和方法的說明。

《規定》明確,電子資料是否真實,應當著重審查移送的是否是原始儲存介質、電子資料是否具有數字簽名或證書等特殊標識等內容,對電子資料是否完整,應當採取審查原始儲存介質的扣押、封存狀態等方法進行驗證, 對收集、提取電子資料是否合法,應當著重審查收集、提取電子資料是否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進行以及取證方法是否符合相關技術標準等內容。

《規定》明確,如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對電子資料鑑定意見有異議,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認為鑑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鑑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鑑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鑑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公訴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鑑定意見提出意見。

《規定》要求,在電子資料的收集、提取程式中,如存在未以封存狀態移送等瑕疵的,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如電子資料系篡改、偽造或者無法確定真偽的,以及電子資料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影響電子資料真實性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2樓:誠達籤

我國三大訴訟法都將電子資料規定為證據的一種,但是在立法中並未對此概念進行明確的規定。在2023年《電子簽名法》中首先對資料電文做了規定,該規定與《聯合國**法委員會電子商務示範法》中資料電文(data message)的定義一致,但是資料電文只是電子證據的一種形式。國外學者對電子證據多定義為,通過任何人造裝置、計算機或計算機系統操作、儲存或通訊,或通過通訊系統傳輸的資料(包括模擬裝置的輸出或數字格式的資料),有可能使得任何一方的事實說明比沒有證據的情況更可能或不太可能。

2023年釋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116 條進行了界定,電子資料是指儲存或形成在電子介質中的資訊,如電子資料交換、網上聊天記錄、電子郵件、手機簡訊、部落格、微博、域名、電子簽名等。儲存在電子介質中的影像資料和錄音資料,適用該規定。該司法解釋對電子證據和試聽資料證據的適用範圍、電子證據的具體形式進行了較為明確的規定。

3樓:契約鎖電子合同電子章

所謂電子證據: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電子資料」,在學術與實踐中常稱為「電子證據」,兩者所指外延大致相同。

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規定,電子資料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資料交換、網上聊天記錄、部落格、微部落格、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儲存在電子介質中的資訊。一般來說,電子證據指以現代資訊科技為支撐的資料電文作為訴訟證據的統稱。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提出,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能力有誤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這也是司法審判人員審查和核實電子證據的標準。

法規條文規範限制:依據《電子簽名法》第八條,審查資料電文作為證據的真實性應當考慮一下因素:

1、生成、儲存或者傳遞資料電文方法的可靠性;

2、保持內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3、用以鑑別發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4、經司法鑑定未經篡改的電子證據;

「經具有電子資料司法鑑定資質的司法鑑定機構通過標準的鑑定程式鑑定的電子證據,應被認定具有真實性。」

構建電子證據鏈閉環:由於電子資料實時產生、易滅失等特性,契約鎖針對電子合同每一步操作全程留痕、實時記錄存證。將電子證據存證、取證貫穿在電子合同每一次操作過程中,構建電子證據閉環,確保電子合同的證據證明能力。

4樓:匿名使用者

電子證據(electronic evidence)就是被作為證據研究的、能夠證明案件相關事實的電子檔案。  1、我國《民事訴訟法》(2023年制訂,2023年修訂)。在第六十三條證據的種類裡,只規定了七種,物證、書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以及勘驗檢查筆錄,有「視聽資料」,無電子證據這一證據分類。

其餘兩大訴訟法的情況也是如此。傳統的視聽資料與電子證據在表現形式上是完全不同的。民事訴訟法制訂在2023年,當時的中國法律實務界幾乎沒有計算機電子證據的摡念。

到現在計算機技術高速發展的時代,是否可以把電子證據歸入視聽資料,在法學界是存在比較大的爭議的。

2、(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23年)。作為民事證據的權威司法解釋,其第二十二條規定:「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資料或者錄音、錄影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

」在這裡,是把計算機資料作為視聽資料。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2023年)。其第十二條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計算機資料或者錄音、錄影等視聽資料」。

從高法的以上兩個有關民事、行政證據的司法解釋看,最高人民法院是把計算機資料這一電子證據作為視聽資料來看待的。司法解釋不能突破立法的框架,在訴訟法證據法對電子證據沒有規定之前,勉強把電子證據歸類到視聽資料,也是無可厚非的。但是,這種歸類卻與《合同法》的規定相牴觸。

3、我國《合同法》(2023年)。其第十一條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資料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資料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從合同法的規定看,是把資料電文作為合同的書面形式,也就是書證。這與高法的上述司法解釋將電子證據作為視聽資料是完全不同的。

5樓:匿名使用者

電子證據是指基於計算機應用、通訊和現代管理技術等電子化技術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圖形符號、數字、字母等的客觀資料。常見的有1現代通訊技術應用中出現的電子證據,如電報電文、**錄音、傳真資料、手機通話記錄等;

2電子計算機技術應用中出現的電子證據,如單個計算機檔案、計算機資料庫、計算機日誌等;

3網路技術應用中出現的電子證據,如電子郵件、電子公告牌記錄、電子聊天記錄、電子資料交換、電子報關單、電子貨幣及交易記錄、黑匣子記錄、智慧交通訊息卡資料等;

4電視電影技術等應用而產生的電子證據。如影視膠片、vcd、***光碟資料等。5電子簽章、電子資金劃撥等,而**錄音、電子檔案、資料庫檔案、手機簡訊等也常被列入電子證據的範疇

6樓:麗江律師郜雲

對電子資料是否真實,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儲存介質;在原始儲存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時,有無說明原因,並註明收集、提取過程及原始儲存介質的存放地點或者電子資料的**等情況;

(二)是否具有數字簽名、數字證書等特殊標識;

(三)收集、提取的過程是否可以重現;

(四)如有增加、刪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說明;

(五)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證。

7樓:遼寧建隆律師

電子證據是我們習慣上的稱呼,而法律上的名稱為電子資料,是指基於計算機應用、通訊和現代管理技術等電子化技術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圖形符號、數字、字母等的客觀資料,包括電子郵件、電子資料交換、網上聊天記錄、部落格、微部落格、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等。

《新《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三條 對電子郵件、電子資料交換、網上聊天記錄、部落格、微部落格、手機簡訊、電子簽名、域名等電子資料,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是否隨原始儲存介質移送;在原始儲存介質無法封存、不便移動或者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保管、處理、返還時,提取、複製電子資料是否由二人以上進行,是否足以保證電子資料的完整性,有無提取、複製過程及原始儲存介質存放地點的文字說明和簽名;

(二)收集程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技術規範;經勘驗、檢查、搜查等偵查活動收集的電子資料,是否附有筆錄、清單,並經偵查人員、電子資料持有人、見證人簽名;沒有持有人簽名的,是否註明原因;遠端調取境外或者異地的電子資料的,是否註明相關情況;對電子資料的規格、類別、檔案格式等註明是否清楚;

(三)電子資料內容是否真實,有無刪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電子資料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

(五)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電子資料是否全面收集。

對電子資料有疑問的,應當進行鑑定或者檢驗。

第九十四條 視聽資料、電子資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經審查無法確定真偽的;

(二)製作、取得的時間、地點、方式等有疑問,不能提供必要證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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