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刑法中的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時間 2021-08-30 11:10:57

1樓:

刑法分則對一些財產犯罪、經濟犯罪,明文規定了“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主觀要件;此外,許多條文雖然沒有明文規定這一要件,但根據條文對客觀行為的描述、刑法條文之間的關係,也需要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如盜竊罪、詐騙罪、搶奪罪等都需要“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司法工作人員不能簡單地認為,只要是刑法沒有明文規定的要素,就不是構成要件要素。事實上,國內外的刑事立法都表明,構成要件要素分為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與不成文的構成要件要素。

當某種犯罪明顯需要“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或者根據相關條文明顯要求“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時,刑法條文往往會省略關於“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規定。盜竊、詐騙、搶奪等罪就是如此。以金融詐騙罪為例。

刑法分則之所以僅就集資詐騙罪與貸款詐騙罪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是因為前者容易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相混淆,後者容易與貸款糾紛相混淆,而各自的區分關鍵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其他金融詐騙罪一般不存在這樣的問題,所以刑法條文省略了關於非法佔有目的的規定。

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直接關係到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以下主要以盜竊罪為例進行說明。

犯罪構成要件具有兩個方面的機能:一是劃分罪與非罪的機能;二是劃分此罪與彼罪的機能。“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同樣具有這兩個方面的機能。

一方面,由於必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所以,盜用行為不成立盜竊罪。例如,只是擅自將他人的自行車騎走一會然後又返還的,屬於盜用行為;因為沒有非法佔有目的,所以不成立盜竊罪。另一方面,由於必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所以,單純毀壞財物的行為,也不成立盜竊罪。

例如,行為人從位於八層的被害人家裡搬出電腦,然後從七層的樓梯口摔至樓下,導致電腦毀壞。如果行為人以非法佔有目的將電腦搬出,只是因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於其他原因將電腦摔至樓下的,仍然成立盜竊罪;如果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僅僅出於單純毀壞的故意而實施上述行為,則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

非法佔有的目的中的“佔有”(與作為侵犯財產罪客體的“佔有”不同)與民法上的佔有不是等同的概念,也不是僅指事實上的支配或控制。因為如果將不法佔有理解為單純事實上的支配或者控制,那麼,盜用他人財物時,行為人事實上也支配或者控制了該財物,於是盜用行為具有不法佔有的目的,因而成立盜竊罪,這便擴大了盜竊罪的處罰範圍。又如,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單位資金時,具有支配、使用該資金的目的,但由於準備歸還,所以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因而不成立職務侵佔罪。

如果將非法佔有目的解釋為事實上的支配、控制,就無法區分挪用資金罪與職務侵佔罪。

再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時,行為人具有事實上支配或控制他人存款的意圖,但由於其準備歸還,所以,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集資詐騙罪則除了事實上支配、控制他人資金外,還不準備歸還,即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所以不同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果將非法佔有目的理解為事實上的支配目的,那麼,就不可能區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可見,只有將非法佔有目的理解為不法所有的目的,才能使這一主觀要件具有區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機能。

具體地說,非法佔有(不法所有)目的,是指排除權利人、將他人的財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並遵從財物的用法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

首先,盜竊等罪的成立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排除權利人、將他人的財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的意思。這一要素的機能是,將不值得科處刑罰的盜用行為排除在犯罪之外。其次,行為人還具有遵從財物的用法進行利用、處分的意思。

這一要素的機能是,將盜竊等取得財物的犯罪與毀壞財物的犯罪相區別。需要說明的是,所謂遵從財物的用法進行利用、處分,並不要求完全遵從財物原來的用法,只是遵從財物可能具有的用法即可。例如,為了取暖,將他人衣櫃盜走後用於烤火的,也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

顯然,這裡的“處分”不包括單純的毀壞。

明確這一點,對於司法實踐認定犯罪具有重要意義。例如,直接消費公私財產的行為,屬於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行為。如有的(非國有)公司的工作人員在職期間,連續使用公司資金私自出境10餘次,花掉幾十餘萬元;有的(非國有)企業的工作人員在任職期間,私自在娛樂場合使 用單位資金消費。

行為人主觀上將**作為自己的所有物,並遵從了**的經濟用途,因而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客觀上導致單位喪失財產所有權。理應認定為職務侵佔罪。

非法佔有的目的既包括使行為人自己不法佔有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者(包括單位)不法佔有的目的。

其一,刑法規定或者刑法理論要求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無非是要表明行為人是為了永久性地剝奪他人的財產,並遵從財物的經濟用途進行利用;從而說明行為對法益(財產)的侵犯程度,標明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但不管是行為人本人非法佔有,還是第三者非法佔有,都同樣說明行為對法益的侵犯程度。例如,甲為了自己有車開,盜竊了丙的一輛轎車,其行為侵犯了丙的財產。

同樣,甲為了乙有車開,盜竊了丙的一輛轎車後當場無償交給乙使用,甲的行為也無疑侵犯了丙的財產;如果甲為了單位有車開,盜竊了丙的一輛轎車後立即無償交付給單位使用,甲的行為仍然侵犯了丙的財產。由此看來,行為人是為了本人非法佔有還是為了第三者非法佔有,對法益的侵犯程度並不產生影響。從刑法的目的來說,丙的合法財產是受刑法保護的,不能說甲為了第三者或者某單位而盜竊丙的轎車時,丙的財產就不受刑法保護了。

其二,刑法規定以及刑法理論上的“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並沒有限定為“以本人非法佔有為目的”;既然如此,“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當然包含以第三者非法佔有為目的。

其三,將“非法佔有目的”解釋為包括使第三者或者單位非法佔有為目的,同樣能夠使非法佔有目的具有前述兩個機能:由於盜竊他人財物是為了使第三者或者單位不法所有,因而與盜用行為相區別;由於盜竊他人財物是為了使第三者或者單位遵從財物的經濟用途進行利用,因而與毀壞財物相區別。

其四,其他國家的刑事立法、刑法理論與司法實踐,都沒有將不法所有的目的限定為本人不法所有。例如,奧地利刑法第127條以下規定的各種取得財產的犯罪的主觀要件都是“意圖為自己或者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不限於本人的利益;瑞士刑法第137條以下所規定的取得財產的犯罪的主觀要件都是“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他許多國家的刑法也是如此。 明確這一點,對於認定財產犯罪、經濟犯罪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從巨集觀上說,不要因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屬於主觀要件,便認為財產犯罪、經濟犯罪的本質是行為人獲得利益。實際上,犯罪的本質是侵犯法益,定罪與量刑從根本上考慮的是行為對法益的侵犯程度。當行為人是否獲得利益與行為是否侵犯了法益出現不一致的現象時,司法人員應當注視的是行為是否侵犯了法益,而不是行為人是否獲取了利益。

從微觀上說,明確非法佔有目的包括使第三者或單位非法佔有,可以解決許多具體問題。 例如,當行為人為了單位利益而指使他人或者直接實施盜竊行為時,仍然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完全符合盜竊罪的主客觀要件,應認定為(自然人)盜竊罪。再如,由於非法佔有目的包含使第三者非法佔有為目的,所以,盜竊等行為並不限於將他人財物轉移為自己佔有,而是包括將他人財物轉移為自己或者第三者(包括單位)佔有。

又如,在共同盜竊案件中,沒有非法佔有目的的人,只要明知他人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而實施盜竊的幫助行為的,也成為盜竊罪的共犯。

2樓:匿名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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