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工程缺陷責任期是幾年,工程缺陷責任期和最低保修期限的區別?

時間 2021-08-30 11:17:35

1樓:123醫衛備考筆記

二建關於缺陷責任期確定的說法

2樓:張家主任

建築工程缺陷責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缺陷修復義務,且發包人預留質量保證金的期限,自工程實際竣工日期起計算。這個在發包合同中會有約定,一般情況下,裝飾裝修保修期為2年,水電安裝保修2年、供暖保修期為2個供暖期、屋面及廚衛間、陽臺的防水保修期為5年。

3樓:匿名使用者

是保修期麼?

如果是的話:主體:為設計的使用年限。供暖、供冷系統:兩個供暖、供冷週期。電氣:兩年。

衛生間、屋面防水及有防水要求的外牆面(包括外保溫牆面):五年

4樓:工保網

《民法典》解讀:因建築質量缺陷受損害,該由誰賠償?-工保網

建築工程質量缺陷事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損害賠償作為一種民事責任方式應當發揮救濟作用。當建築工程質量缺陷給工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第三方造成損失乃至造成重大責任事件時,除了追究責任人的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外,對受害人的損害賠償也不可忽視。

從銷售關係看,出賣人(往往具有建設單位的身份)與房屋買受人之間存在不動產買賣合同關係,因建築工程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害本質上屬於不動產的產品責任;從生產關係看,以及建設單位與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存在發承包合同關係,因建築工程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害可能涉及多方主體。

因此在《建築法》第八十條明確“在建築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建築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有權向責任者要求賠償”的前提下,實際上在因建築工程質量缺陷造成他人損害中,確認責任主體以及後續請求賠償頗為複雜。

1、建築工程質量缺陷如何歸責?

歸責原則的不同會引起過錯的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免責事由等方面的區別。從各國的立法例看,以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嚴格責任和過錯推定責任四種根據確認和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責任較為普遍。

建築物等倒塌、塌陷責任

不同於《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一方面增加了“塌陷”情形;另一方面通過增加“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能夠證明不存在質量缺陷的除外”這一免責事由,將無過錯責任修改為過錯推定責任。

另外不同於《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六條對於“其他責任人”的模糊規定,《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條將其改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明確了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坍塌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主體。

建築物等脫落、墜落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條則沿襲了《侵權責任法》第八十五條,對建築物等脫落、墜落的損害賠償責任進行了規定。這一情形適用“不能證明推定過錯”原則,符合舉證責任倒置的特徵。

堆放物致害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條在《侵權責任法》第八十八條的基礎上增加了滾落與滑落情形,也同樣符合舉證責任倒置的特徵。

地面施工緻害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將《侵權責任法》第九十一條中的“挖坑、修繕”修改為“挖掘、修繕”,且將“沒有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修改為“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定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進一步明確了施工單位在不能證明情況下的侵權責任。

此外,諸如《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之類的特別法也從行政角度對責任進行了規定。如《建築法》第七十五條的“建築施工企業……對在保修期內因屋頂、牆面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施工單位的過錯責任進行了規定;住建部近日印發的《關於落實建設單位工程質量首要責任的通知》,也強調對因工程質量給工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第三方造成的損失,建設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2、因建築產品缺陷受損害的賠償與追償

在第十章“建築物和物件損害責任”中,《民法典》還對追償做出了規定:在承擔連帶責任/侵權責任的主體賠償後,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住建部近日印發的《關於落實建設單位工程質量首要責任的通知》也遵循這一思路,規定建設單位在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後,有其他責任人的,可以向其他責任人追償。

因此,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買受人可依據第一千二百零三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請求賠償”,憑合同直接向出賣人提出賠償要求;而後由出賣人向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等依法追償。

其次,合同當事人之外的使用人或第三方因建築工程質量缺陷遭受損害時,未來受害人可以依照《民法典》要求損害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或要求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承擔連帶責任;而後由承擔侵權責任的主體向其他責任人追償。當然,先行墊付賠償費用的一方只有在另一方符合承擔產品侵權責任條件的情形下,才可以向對方行使追償權。

應該看到,我國尚未從民法角度系統規定建設工程質量侵權責任,對於建築工程質量缺陷具體情形僅有列舉規定。而在建築工程質量缺陷引起的損害中,有必要區分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進一步完善建築工程質量缺陷侵權責任的規則設計,從而落實建設單位的首要責任、勘察設計單位的基礎責任、施工單位的直接責任、監理單位的監督責任、中介機構的相應責任。

工程缺陷責任期和最低保修期限的區別?

5樓:默默她狠傷

二者的區別是:

質量保修期是法定的,缺陷責任期是約定的。 法定質量保修期是最低的保修期。就是說,當事人雙方可以約定比法定保修期更長的保修期限,但不能低於法定最低保修期,否則,該約定無效。

而缺陷責任期則可以由發、承包雙方在6個月、12個月和24個月三者之間自由選擇確定;

質量保修期一般要大於缺陷責任期,特別是對於大型工程。質量保修期對應的是保修責任,缺陷責任期對應的是缺陷責任。保修責任主要是通過保修、維修來體現;缺陷責任主要是通過扣除預留的質保金來體現。

因此,缺陷責任期內可以預留質保金、到期後返還或者雙方通過合同約定質保金的返還期限,而質量保修期內則不存在預留質保金的問題;

從法律意義上來說,保修責任屬於合同責任,缺陷責任屬於違約責任,兩者有所不同。承擔了缺陷責任並不能免除保修責任,同時,承擔缺陷責任也可能同時承擔保修責任。

拓展資料:

二者的聯絡:

缺陷責任期包含於質量保修期、缺陷責任期屬於質量保修期的一個時間段;

除少數專業工程質量保修期有特別規定外(比如城市道路工程的質量保修期從工程交付之日起算),通常情況下兩者都是從工程竣(交)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兩者的主要內容都是承包人對工程的缺陷進行維修並承擔維修費用。

保修期:指承包單位對所完成工程的保修期限,超過這個保修期限則無義務實施保修;缺陷責任期:指承包單位對所完成的工程產品發生質量缺陷後的修補預留的金額,保修期:

最低為兩年(水、電、裝修等),防水為5年,主體結構、基礎為設計的合理使用年限(50年),缺陷責任期:通常為6個月、12個月、24個月,具體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保脩金的退還時間,則為缺陷責任期滿後的14天內承包單位申請退還剩餘的保脩金。

6樓:匿名使用者

缺陷責任期的概念源於2023年的《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規定如下: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保脩金)(以下簡稱保證金)是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在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中約定,從應付的工程款中預留,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進行維修的資金。”

缺陷是指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設計檔案,以及承包合同的約定.缺陷責任期一般為六個月、十二個月或二十四個月,具體可由發、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五條 缺陷責任期從工程通過竣(交)工驗收之日起計。

由於承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交)工驗收的,缺陷責任期從實際通過竣(交)工驗收之日起計。由於發包人原因導致工程無法按規定期限進行竣(交)工驗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交)工驗收報告90天后,工程自動進入缺陷責任期。”

“第八條 缺陷責任期內,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應負責維修,並承擔鑑定及維修費用。如承包人不維修也不承擔費用,發包人可按合同約定扣除保證金,並由承包人承擔違約責任。承包人維修並承擔相應費用後,不免除對工程的一般損失賠償責任。

”在該辦法中不僅對缺陷責任期的概念進行了闡述和界定,而且還對其期限做了描述。實質上就是指預留質保金的一個期限,具體期限由雙方合同約定。

而保修期卻是完全不同的一個概念了。對此2023年6月26日《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保修辦法》已有明確的規定。

“ 第七條 在正常使用下,房屋建築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

一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工程,為設計檔案規定的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衛生間、房間和外牆面的防滲漏,為5年;

三供熱與供冷系統,為2個採暖期、供冷期;

四電氣系統、給排水管道、裝置安裝為2年;

五裝修工程為2年。

其他專案的保修期限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約定。

第八條 房屋建築工程保修期從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房屋建築工程在保修期限內出現質量缺陷,建設單位或者房屋建築所有人應當向施工單位發出保修通知。“

可見保修期指的是承包人對工程承擔保修責任的一個期限。該期限雖然可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但不能違背以上第七條的規定,有一定的法律強制性。

通過上文對缺陷責任期的比較,從本質上來說其區別是很明顯的,前者是發包方預留質保金的一個期限,而保修期是承包人對工程承擔保修責任的一個期限。不過從一個角度,即利益,來考慮,如果缺陷發生在缺陷責任期內,對於承包人沒有進行維修的行為,發包方是可以從質保金中扣除的;而如果缺陷發生在保修期內缺陷責任期外,那麼對於承包商不維修的行為或許只能通過法律途徑解決了。

通常來講保修期是長於缺陷責任期的,特別是對於大型工程。而我們在日常的一些小專案工程中,常常將缺陷責任期等同於保修期,而且在合同的擬定中混用,或許不會造成大的影響,不過這對我們進行大的工程來說可能會造成很大損失的。當然對於一些小的工程,也可以將缺陷責任期的期限等於保修期的期限,不過在用詞的時候應該準確,至少作為擬定合同的己方應該明白其代表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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