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叫自首行為及重大立功行為

時間 2021-09-14 11:25:57

1樓:匿名使用者

自首,是指犯罪人在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自首有兩種情況:一般自首和特別自首:

1、一般自首,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一般自首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1)自動投案,即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後歸案之前,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聽候司法機關處理的行為,包括以下三種情況:

犯罪事實和犯罪嫌疑人都沒有被發現,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

犯罪事實已經被發現但不知犯罪人是誰,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

犯罪事實和犯罪人都已經被發現,在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之前,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

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其他有關單位負責人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傷病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宙後主動交待自已的罪行的;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莊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的,或者正在投案途申,被公安機關抓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的,將犯罪嫌疑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這是自首成立的根本條件,即犯罪嫌疑人必須以各種方式向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2、特別自首,是指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為。特別自首要求:

(1)特別自首的主體只能是已經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

(2)特別自首必須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罪行。

3、自首的處罰。自首表明犯罪人有一定的認罪表現,刑法對自首規定了從寬處罰的原則。對於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犯罪後自首又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後,在主動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的時候,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或者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線索,使案件得以偵破的行為,可視為立功。

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是指揭發他人與自己共同犯罪的事實和揭發他人單獨和他人與第三人共同犯罪的事實。揭發他人的犯罪事實,應當符合:

一、確有犯罪事實存在,而不是違法和違反道德的行為;

二、揭發的犯罪事實和犯罪行為人是司法機關尚未發現的犯罪事實;

三、揭發的犯罪事實經司法機關查證屬實。

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可以是正在交待自己犯罪事實的罪犯,也可以是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罪犯,還可以是正在服刑改造的在押犯。

犯罪分子因揭發他人的犯罪事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使案件得以偵破的行為,可認定為立功行為,對於有立功行為的犯罪分子,刑法給予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自首犯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2樓:匿名使用者

自首 :

zì shǒu

①犯罪後自動投案,向公安、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我國刑法規定,自首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②叛變投敵,屈節坦白:自首變�節|他被敵人逮捕後,不久便自首了。

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所謂重大立功表現,是指「揭發其他犯罪分於的重大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重大刑事案件,或者協助司法機關緝捕重大犯罪分子等」可見,新《刑法》中「重大立功表現」的含義與舊刑法中「立功」的含義及適用範圍是一致的,這一點在司法實踐中應引起足夠的重視。如舊刑法規定「犯罪以後自首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較重的,如果有立功表現,也可以減輕處罰。」新《刑法》規定「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

」從字面上看,似乎將適用於這一條款的條件由過去的「有立功表現」修改為「有重大立功表現」似乎發生了變化,但其實質含義並未改變。故在實踐中應特別注意。以上三方面是修訂後的《刑法》較舊刑法關於自首的問題增加的條款。

從這些條款中可以看出,新《刑法》中關於自首的規定比過去詳細而具體,有很強的操作性,同時擴大了自首的適用範圍,進一步體現了我國刑法中「懲治與寬大相結合」的立法精神。

3樓:匿名使用者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自首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犯罪以後自動投案。所謂自動投案,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後,犯罪事實未被司法機關發現以前,或者犯罪事實雖被發現,但不知何人所為,或者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已被發現,但是尚未受到司法機關的傳喚或者尚未採取強制措施之前,主動到司法機關或者所在單位、基層組織等投案,願意接受審查和追訴的。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投案以後,對於自己所犯的罪行,不管司法機關是否掌握,都必須如實的徹底的向司法機關供述,不能有任何隱瞞。至於有些細節或者情節,犯罪分子記不清楚或者確實無法說清楚的,不能認為是隱瞞。

只要基本的犯罪事實和主要情節說清楚,就應當認為屬於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分子避重就輕或者供述一部分,還保留一部分,企圖矇混過關,就不能認為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3.必須接受審查和追訴。只有這樣才能說明犯罪分子有悔改的誠意。如果犯罪人投案並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後又潛逃,逃避司法機關對其的偵查、審判,就不是真正的自首。

具備以下情節可以以自首論,即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我國刑法規定,以自首論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1.以自首論的物件有以下三種人:

即已經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謂強制措施,是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經人民法院判決,正在執行刑罰的罪犯。

2.自首人如實供述的內容是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也就是指司法機關根本不知道、不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的其他罪行。其他罪行是針對本案罪行而言的。

司法機關之所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以至定罪判刑,都是因為他們犯了罪,司法機關掌握了他們的犯罪事實。如果供述了司法機關還不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實質上是自首。對於共同犯罪來說,如果供述司法機關未掌握的他人的犯罪,則不屬於以自首論。

我國刑法作這樣的規定,就是要讓犯罪的人知道,對於犯罪分子來說,要想得到從寬處理,機會不只一次,犯罪分子被採取強制措施後或者在服刑期間還可以爭取自首。這樣規定為犯罪分子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提供了很好的機會。

4樓:匿名使用者

簡言之主動交代自己的犯罪行為並且將自己掌握在司法機關或者他人控制之下叫自首 主動交代他人及同案犯違法犯罪行為協助司法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的叫做立功 立功有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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