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網農業土地承包權是夫妻共同財產嗎

時間 2022-03-12 12:30:18

1樓:上海申京律師事務所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農戶依照農業承包合同,以承包方式對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或國家所有而由本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土地享有經營性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包括土地的使用權和收益權。根據我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國家實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制度。農村土地承包採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也就是說,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以戶為單位。

能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應首先區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主體資格,正確區分是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家庭共有財產。 具體來說:

①夫妻雙方與其他家庭成員共同作為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對夫妻雙方共同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份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②夫妻雙方作為承包方,其共同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為夫妻共同財產。

③結婚時,夫妻一方不享有另一方婚前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夫妻關係存續時間較短,另一方婚前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為另一方的婚前個人財產。

④結婚時,夫妻一方不享有另一方婚前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但夫妻雙方結婚多年,若婚後由雙方共同使用、管理長達8年以上的,該土地承包經營權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⑤結婚時,夫妻一方不享有另一方婚前的承包經營權,但對土地進行了改良,或婚後雙方在承包土地上種植了農作物並共同進行了經營和管理,對涉及改良方面的費用以及通過土地改良增加的收益,或婚後種植的地上附著物,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對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時,應在保障家庭成員享有均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儲存和發展土地承包經營權整體功效的基礎上,按照照顧有經營能力一方和保護婦女、兒童和老人合法權益的原則予以分割。

2樓:潘增飛

中國實行的是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是家庭成員就有承包權,不只是兩口子的。土地不是財產,承包權更不是財產

法院可以強制執行農村的土地嗎

3樓:

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頒佈的《關於依法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部門協助執行若干問題的通知》 第 24 條的規定: 「人民法院執行集體土地使用權時, 經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取得一致意見後, 可以裁定予以處理

但應當告知權利受讓人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土地徵用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 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及有關稅費。 對處理農村房屋涉及集體土地的, 人民法院應當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協商一致後再行處理。

被執行人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人民法院在保留被執行人生產、生活所必須之外,對其部分承包土地的經營收益權(收益權),可以進行強制執行的,以經營收益權(收益權)抵償義務人應履行的債務。

債務人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作為執行標的進行執行的理由如下:

一、儘管目前我國的執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對執行標的範圍沒有具體、明確界定和說明,但總體上還是劃了個框框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254條規定:「強制執行的標的應該是財物和行為」,這就是說,只要是財物和行為,除法律有禁止性規定的以外,都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財物泛指財產,包括物權和債權,從民法理論上講,物權和債權是構成財產權的兩大基石。財產是民事強制執行的標的,這一點無可非議的,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及財產權益進行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人實現債權體現了權利義務對等與司法公正原則。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公民、集體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進行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

農村土地的所有者是集體,承包方不是土地的所有權人,不能對其承包經營的土地行使處分權,只能行使佔有、使用、收益權,這種承包經營權屬於物權法上所指的他物權、用益物權,是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者享有的這種物權,可以產生收益,轉換為財產,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二、現實生活中,一些被執行人對人民法院的執行不是採取積極配合的態度,而是推、拖、躲、懶,以各種方式對抗執行,有的為了逃避執行,怠於行使權利,有商不經、有桑不織,有田不耕,有勞不為,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執行。

這樣,一方面損害了權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放任了逃避債務、對抗執行的義務人,更主要是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動搖了社會對法制的信心。

對於這些人,只能是直接剝奪他們在承包土地上的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對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強制執行,也只有這樣,才能實現權利人的權利,使義務人對其應履行的義務避而不及,逃之不掉,張顯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9條規定「國家保護集體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規定「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這些規定都不是對執行標的限制和禁止,不屬於強制執行禁止性規範,人民法院依法進行的強制執行行為,並沒侵犯,更沒有突破法律禁限。

四、人民法院執行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質上是執行承包土地上的收益(或者說收益權),不是執行土地本身。

土地的性質不改變,土地的用途不改變,土地的所有者、承包者的主體資格不改變,只是為了防止義務人怠於行使對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損害權利人利益,從而將義務人對承包土地的勞作、管理、收穫的權利通過法律程式移轉給權利人,以抵償義務人應履行的義務的一種強制執行方法。

個案執行中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釐清權屬關係。

《物權法》 第 9 條規定「不動產的設立、 變更、 轉讓和消滅, 經依法登記, 發生效力; 未經登記的, 不發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

2、徵詢土地管理部門和集體經濟組織的意見。

由於農村房屋是建在集體土地上, 集體土地的使用權屬農村集體組織。

而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一種方式是通過集體土地性質改 變為國有土地; 另一種方式是在本集體組織成員間轉讓, 但該種轉讓受到宅基地「一戶一宅」 的限制。 因此, 處置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必須徵詢土地管理部門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意見。

3、對買受人範圍作出一定的限制。

***國辦發[1999] 39 號通知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 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佔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 有關部門不得為違法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 」 國發[2004] 28 號也規定「加強農村宅基地管理, 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買宅基地。 」

《土地管理法》 第 62 第規定, 農村房屋只能在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轉讓, 且受到一戶一宅的規定。

由於上述的限制, 在處置時必須規定嚴格的買受條件。 四是查明是否存在執行豁免。

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 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和《關於人民法院執行沒定抵押的房屋的規定》 , 對農村房屋執行受到以下限制:

第一, 對被執行人及其扶養的家屬生活必須的房屋, 法院可以查封, 但不得拍賣、 變賣或者抵債; 第二, 對被執行人及其扶養的家屬生活必須但已設定抵押的房屋, 在給予被執行人一定的寬限期並由申請執行人或集體經濟組織提供臨時性住房後可以拍賣、變賣或抵債。

實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式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

1、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後,發包方應在30個工作日內,將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詳細情況、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兩份報鄉(鎮)人民**農村經營管理部門。

2,鄉(鎮)人民**農村經營管理部門對發包方報送的材料予以初審。材料符合規定的,及時登記造冊,由鄉(鎮)人民**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提出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書面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

3、縣級以上地方人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鄉(鎮)人民**報送的申請材料予以稽核。申請材料符合規定的,編制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登記簿,報同級人民**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書面通知鄉(鎮)人民**補正。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所載明的權利有效期限,應與依法簽訂的土地承包合同約定的承包期一致。

4樓:七臺河李陽平

被執行人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在人民法院在保留被執行人生產、生活所必須之外,對其部分承包土地的經營收益權(收益權),可以進行強制執行的,以經營收益權(收益權)抵償義務人應履行的債務。

債務人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作為執行標的進行執行的理由如下:

一、儘管目前我國的執行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對執行標的範圍沒有具體、明確界定和說明,但總體上還是劃了個框框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254條規定:「強制執行的標的應該是財物和行為」,這就是說,只要是財物和行為,除法律有禁止性規定的以外,都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財物泛指財產,包括物權和債權,從民法理論上講,物權和債權是構成財產權的兩大基石。財產是民事強制執行的標的,這一點無可非議的,對被執行人的財產及財產權益進行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人實現債權體現了權利義務對等與司法公正原則。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公民、集體對於集體所有的土地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進行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農村土地的所有者是集體,承包方不是土地的所有權人,不能對其承包經營的土地行使處分權,只能行使佔有、使用、收益權,這種承包經營權屬於物權法上所指的他物權、用益物權,是與財產所有權有關的財產權,農村土地承包經營者享有的這種物權,可以產生收益,轉換為財產,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二、現實生活中,一些被執行人對人民法院的執行不是採取積極配合的態度,而是推、拖、躲、懶,以各種方式對抗執行,有的為了逃避執行,怠於行使權利,有商不經、有桑不織,有田不耕,有勞不為,致使人民法院無法執行。這樣,一方面損害了權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放任了逃避債務、對抗執行的義務人,更主要是破壞了法律的嚴肅性,動搖了社會對法制的信心。對於這些人,只能是直接剝奪他們在承包土地上的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對其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強制執行,也只有這樣,才能實現權利人的權利,使義務人對其應履行的義務避而不及,逃之不掉,張顯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3條規定「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9條規定「國家保護集體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保護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0條第2款規定「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這些規定都不是對執行標的限制和禁止,不屬於強制執行禁止性規範,人民法院依法進行的強制執行行為,並沒侵犯,更沒有突破法律禁限。

四、人民法院執行土地承包經營權,實質上是執行承包土地上的收益(或者說收益權),不是執行土地本身,土地的性質不改變,土地的用途不改變,土地的所有者、承包者的主體資格不改變,只是為了防止義務人怠於行使對承包土地的經營權,損害權利人利益,從而將義務人對承包土地的勞作、管理、收穫的權利通過法律程式移轉給權利人,以抵償義務人應履行的義務的一種強制執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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