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是國家的保護動物不能剎,長春市宣宣養的鹿能誰便剎嗎

時間 2022-03-29 14:40:22

1樓:廉碧玉

一般野生的梅花鹿是不可以捕捉的,屬於國家的保護,鹿的種類很多,大多都是國家重點保護動物,也有一些常見的不是國家級保護動物,但不管是不是國家重點保護動物,吃野生動物都是不對的,如果要吃的話可以吃人工養殖的。

鹿血的功效與作用

1、延緩衰老的功效

實驗研究表明,以梅花鹿血清給予老齡wistar大鼠,用生化方法測定了大鼠血清及肝腦組織中lpo和sod的活性,用透射電鏡觀察了肝、腦細胞的超微結構。鹿血的功效,結果表明,鹿血清組使大鼠血清及肝腦組織lpo含量降低,sod的活性升高,肝細胞超微結構正常,腦神經元內脂褐色顆粒較對照組明顯減少。

2、補血功效

經實驗動物證實,鹿血對失血性貧血有明顯的補血作用;對抗癌藥物環磷醯胺的骨髓抑制,有明顯的增加白細胞和血小板的作用,對鹽酸苯肼溶血性貧血有保護作用。其中維生素e能保護細胞膜,鐵、鑽及多種氨基酸為血細胞成分,銅在機體內形成銅藍蛋白,促進鐵的吸收和運輸,鈷、維生素b6、維生素b12。能激發骨髓造血,對貧血的人很有用。

3、抗輻射作用

通過動物實驗證實,鹿血對鈷60輻射有明顯的保護作用。

4、抗疲勞作用

鹿血粉能延長小鼠常溫游泳時間,延長小鼠在常溫缺氧條件下的生存時間,且可顯著提高-80℃寒冷條件下小鼠生存率。表明其有明顯的抗應激、抗疲勞作用。

2樓:

我要保護動物,不能殺長春市宣傳鳥錄的啊,隨能隨便殺不可以的路是文國家的保護類動物,所以我們希望遠離嗯,遠離傷害嗯,國家保護動物是嗯

3樓:

路是國家的保護動物,不能殺長春市一癢的路,能誰隨便殺嗎?不可以殺

4樓:官官

野生路是國家的保護動物,但是人工養殖的路就是不是野生保護動物就是可以殺的?

5樓:

鹿是國家的保護動物不能剎,長春市宣宣養的鹿能誰便剎嗎?

蓄意傷人和故意傷人有什麼區別? 10

6樓:柯小南

本質上兩者並沒有區別,後果視造成的傷害嚴重情況而定。

如果是故意傷人,經過鑑定屬於輕微傷的,這種行為可以歸咎於違反治安管理,公安部門會介入處理相關情況,並協商賠償醫藥費、誤工費等各種損失;倘若達到了輕傷的標準,傷人者就必須要負刑事責任,同時還要賠償受害人的損失。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夥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週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7樓:未來法律

您好:蓄意傷人和故意傷人,沒有本質的區別,主要看造成的傷害後果。

蓄意傷人,如果經鑑定是輕微傷: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應由公安部門給予治安處並賠償對方的醫療費、誤工費等相應損失;如果是輕傷,不僅要賠償對方因傷害而受到的損失,還要負刑事責任。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夥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週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8樓:何禮琳

「蓄意傷人」如果經鑑定是輕微傷:屬於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應由公安部門給予治安處並賠償對方的醫療費、誤工費等相應損失;

3、如果是輕傷:不僅要賠償對方因傷害而受到的損失,還要負刑事責任:《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

「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由公安偵查、檢察院提起公訴,也可以由被打人自訴。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身體權,所謂身體權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整性為內容的人格權。

應注意的是,本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體權,因此,故意傷害自己的身體,一般不認為是犯罪。只有當自傷行為是為了損害社會利益而觸犯有關刑法規範時,才構成犯罪。例如,軍人戰時自傷,以逃避履行軍事義務的,應按本法第434條追究刑事責任。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實施了非法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1、要有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的方式,既可以表現為積極的作為,亦可以表現為消極的不作為。前者如拳打腳踢、刀砍**、棒打石砸、火燒水燙等;後者則如負有保護幼兒責任的保姆不負責任,見幼兒拿刀往身上亂戳仍然不管,結果幼兒將自己眼睛刺瞎的行為,就可構成本罪。既可以由自己實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實施,還可以利用馴養的動物如毒蛇、狼犬等實施。

既可以針對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組織的殘缺或容貌的毀壞,又可以針對人體的內部,造成內部組織、器官的破壞,妨礙其正常的功能活動。總之,無論是直接由本人實施還是間接實施,亦無論是針對何種部位,採取什麼樣的方式,只要出於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傷害,即可構成本罪。

2、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必須是非法進行的

如果某種致傷行為為法律所允許,就不能構成故意傷害罪,如正當防衛造成傷害而未過當的,醫生對病人截肢治病等。經被害人同意的傷害,是否合法,要做具體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為了達到危害社會的目的,這種同意不能排除傷害行為的非法性;如果這種同意是為了有益於社會的目的、則可以排除他人傷害行為的非法性。

對於具有激烈對抗性體育運動項日中發生的傷害行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應作具體分析。如果這種致傷動作本身為該項運動專案的規則所允許,這種傷害一般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賽時,依據「合理衝撞規則」所實施而引起傷害的動作,一般不認為是傷害罪:

如果比賽中動作粗魯,明顯違反規則要求,具有傷害他人身體故意的,也應按故意傷害罪論處。

3、損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必須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損害,才能構成本罪

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腳踢、推拉撕扯,不會造成傷害結果的,則不能以本罪論處。傷害結果其表現可多種多樣,有的是破壞了他人組織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斷手腳;有的是損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聽覺、視覺、味覺喪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結果的嚴重程度而言,則有3種形態,即輕傷、重傷或死亡。

如果沒有造成輕傷以上的傷害如沒有達到傷害等級或雖達到等級卻屬輕微傷,則不能以本罪論處。

所謂輕傷,是指由於物理、化學及生物等各種外界因素作用於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結構的一定程度的損害或部分功能障礙,尚未構成重傷又不屬於輕微傷害的損傷。鑑定應當以外界因素對人體直接造成的原發性損害及後果包括損傷當時的傷情、損傷後引起的併發症和後遺症等全面分析、綜合評定。

所謂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或者毀人容貌,喪失聽、視覺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損害的傷害。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其中,已滿14週歲末滿16週歲的自然人有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行為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在一般情況下,行為人事先對於自己的傷害行為能給被害人造成何種程度的傷害,不一定有明確的認識和追求。

無論造成何種程度的結果都在其主觀犯意之內,所以,一般可按實際傷害結果來確定是故意輕傷還是故意重傷。故意輕傷的犯罪還存在犯罪未遂問題。但對重傷意圖非常明顯,例如企圖嚴重毀容,並已著手實施的行為,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實際傷害,也應按故意重傷罪 (未遂)定罪量刑。

在故意傷害致死情況下,行為人主觀上存在混合罪過形式,即同時具有傷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過失,這是區別故意傷害致死同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死同過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標誌。

[編輯本段]

三、認定

(一)故意傷害罪的形態

故意輕傷的,不存在犯罪未遂問題,即行為人主觀上只想造成輕傷結果,而實際上未造成輕傷結果的,不宜以犯罪論處。重傷意圖非常明顯,且已經著手實行重傷行為,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應按故意重傷(未遂)論處。故意傷害致死的,屬於結果加重犯,行為人主觀上對傷害持故意,對致人死亡有過失。

符合犯罪主體要件的行為人,在傷害故意支配下實施了傷害行為,造成他人身體傷害,達到輕傷程度的,即可認定為故意傷害罪的既遂。故意傷害造成重傷的,包含兩種情況:一是行為人明顯只具有輕傷的故意,但過失造成重傷;二是行為人明顯具有重傷的故意,客觀上也造成了重傷。

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是典型的結果加重犯。故意傷害沒有致人死亡的,不得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的未遂犯。

故意傷害致死的成立,客觀上要求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主觀上要求行為人對死亡沒有故意,但具有預見可能性。既然是傷害致死,當然應將死亡者限定為傷害的物件,即只有導致傷害的物件死亡時才能認定為傷害致死。但對於傷害的物件不能作僵硬的理解,尤其應注意事實認識錯誤的處理原則。

易言之,在傷害物件與死亡者不是同一人的情況下,應根據行為人對死亡者的死亡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以及有關事實認識錯誤的處理原則來認定是否傷害致死。(1)如果行為人甲對被害人乙實施傷害行為,雖然沒有發生打擊錯誤與物件認識錯誤,但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同時傷害丙卻仍然實施傷害行為,因而造成丙死亡的,應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2)如果行為人a本欲對被害人b實施傷害行為,但由於物件認識錯誤或者打擊錯誤,而事實上對c實施傷害行為,導致c死亡的,應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

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根據處理事實錯誤的法定符合說,刑法規定故意傷害罪不只是為了保護特定人的身體健康,而是為了保護一切人的身體健康;只要行為人有傷害他人的故意,實施了傷害他人的行為,結果也傷害了他人,就成立故意傷害罪,而不要求其中的「他人」完全同一。故意傷害致死也是如此。b與c的身體均受刑法保護,發生物件認識錯誤或打擊錯誤並不影響a的傷害行為性質,理當以故意傷害致死論處。

(3)如果行為人張三對李四實施傷害行為,既沒有發生事實認識錯誤,也不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同時傷害王五,由於某種原因致使王五死亡的,則難以認定張三的行為成立故意傷害致死。

(二)基於他人承諾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是否成立故意傷害罪?

這是較為棘手的問題。許多國家的刑法只是明文規定處罰基於承諾的殺人,並且其法定刑輕於普通故意殺人罪的法定刑,但沒有對基於承諾的傷害做出規定。於是有人認為,既然刑法只規定了基於承諾的殺人罪,而沒有規定基於承諾的傷害罪,就表明基於被害者承諾的傷害一概無罪。

有人則得出相反結論:既然刑法只是特別規定了基於承諾的殺人,而沒有特別規定基於承諾的傷害,就表明對基於承諾的傷害一概按普通傷害罪處理。二者似乎都走向了極端,於是出現了兩種中間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在被害者承諾的傷害案中,如果行為違反了公序良俗,就不問傷害的輕重,以故意傷害罪論處;如果不違反公序良俗,即使造成了重大傷害,也不能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一。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在基於被害者承諾的傷害案中,如果行為造成了重大傷害,就認定為故意傷害罪。但一般認為,在被害者承諾傷害的情況下,對造成重傷的宜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從與得承諾殺人的關聯來考慮,造成重傷的行為通常是對生命造成了危險的行為,而經被害者承諾的殺人沒有例外地構成故意殺人罪,故對造成重傷的同意傷害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比較合適。對基於被害者承諾造成輕傷的,不宜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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