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證人先後出具兩份不同證明,兩者之中哪份效力大

時間 2021-09-13 15:25:36

1樓:七臺河李陽平

證人證言只是證據的一種,同一證人出據不同的證言,且自相矛盾的話可以直接排除,不予採信。也可以通過法庭的質證推定確認其客觀實際並公證的證言有效,非客觀實際公證證言無效。採信與否的選擇權在於庭審的法官。

《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

第七十七條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鑑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

第七十八條人民法院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2樓:法律實務研究

效力一樣,都不大。而且,可以直接排除。

法律沒有直接規定。具體效力如何,由法官綜合分析認定。

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

第七十七條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鑑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

第七十八條人民法院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民事訴訟律師如何對證人發問

3樓:催天下

對於普通程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要在舉證期屆滿十日前提出。最高院《民訴證據規定》第54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准許的,應當在**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應當如何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可見,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不僅要由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而且應由人民法院通知證人出庭作證,這樣證人出庭作證才能規範化。

一、民事訴訟證人詢問方式有哪些?

在民事證據調查程式中,對證人證言的調查有兩種最為基本的方式,一種是交叉詢問,即由雙方當事人對證人進行主詢問和反詢問的方式,這是「當事人主控型」證據調查程式中對證人調查的主要方式;另一種是職權式詢問,即由法官直接詢問,這是「法官主控型」證據調查程式中對證人調查的主要方式。兩者的區別是一種對抗與非對抗的區別。從世界各國的民事訴訟司法實踐來看,英美法系國家多實施交叉式詢問,大陸法系國家則多實施職權式詢問。

日本民事訴訟庭審調查中,呈現出當事人交叉詢問和法官職權詢問結合的狀態,不是單純地交叉詢問,也不是單純地職權詢問,可稱作結合式詢問。此外,針對一些特殊情況,詢問也有一些特殊的方式,可稱作特殊式詢問。這四種詢問方式,各有不同的詢問程式。

二、如何確認民事訴訟中證人證言的效力?

證人證言的效力認定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是一個複雜的問題,要求法官不但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法官還應具有全面的社會知識及審查判斷能力、綜合分析能力,不應因為證人易受認為、客觀因素的影響而否定其證明力,應依據具體案件的情況對其效力予以確認。

1、一方當事人提供了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對方有異議,但無證據予以推翻的,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2、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人證言,對方有異議,且有足夠證據予以推翻的或提出異議的理由正確,證言有明顯不實或不符合常理的,應確認該證言無效。

3、一方當事人提供了一個無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且無其他證據印證,應綜合全案情況確認其證明力。

4、一方當事人提供了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的證人證言,但其受作證能力的限制,應與其他證據相印證,如無矛盾的,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5、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人證言,對方當事人提出其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但無相應證據推翻的,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6、一方當事人提供多份相互矛盾證言,且證言重疊即證言反覆,法院又無法查清的,應確認證言無效。

交叉式詢問程式

交叉式詢問一般有廣義和狹義兩種理解。狹義的交叉詢問僅指英文中的cross-examination,是指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申請傳喚的證人進行的詢問,也可叫作反詢問。而廣義的交叉詢問則泛指當事人輪流對證人進行相互詢問,包括申請傳喚證人的當事人一方對該證人進行的主詢問(direct-examination/examination-in-chief)、對方當事人對該證人進行的反詢問(cross-examination)、傳喚方進行的再主詢問(redirect-examination)以及對方當事人進行的再反詢問(recross-examination)這一連串的詢問活動。

一般情況下是在廣義的基礎上來理解交叉詢問。

交叉式詢問是英美國家對證人實施證言調查的主要方式,它被美國著名證據法學家威格莫爾譽為發現案件事實真相的最有效裝置。究其原因,正如有學者所言,是因為交叉詢問採取了兩種特殊的方式,一是對證人證言進行多角度觀察,有助於法官從同一證據源上觀察到證言的深刻性和全面性。根據訴訟的性質,需傳喚何人為證人及如何對其進行詢問,當事人最清楚,同時,如何識破證人所供述之虛偽與否,則以對方當事人最清楚。

二是對證人證言可以全方位地,即通過對立面的設定和反詢問的運用進行質證。反詢問者對於對方證人的作何證言,都注意其薄弱環節和各種可抨擊之處。而主詢問者則努力開掘本方證人的證據資訊,捍衛本方證人的證明能力。

質疑方法就是力圖在這種爭辯對抗之中把握案件的真實。

交叉詢問的物件是證人,在英美國家證人是一個廣義的概念,包括當事人和鑑定專家。交叉詢問的一般程式:由申請傳喚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對該證人進行主詢問→由對方當事人進行反詢問→由申請傳喚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對該證人進行再主詢問→由對方當事人進行再反詢問。

主詢問、反詢問、再主詢問、再反詢問的範圍,與其詢問的性質和目的有著直接的關係。主詢問的性質是一種舉證,當事人希望通過詢問證人獲得對自己事實主張有利的證言,並非為了責難證人,因而凡與案件事實有關而不屬於證據排除的情況,均在主詢問的範圍之內。而反詢問的目的則是為了暴露證言的不可靠或者證人的不可信,從而動搖對方當事人事實主張的證據基礎。

所以對反詢問的範圍可從兩方面來分析:一方面是在事實方面,反詢問以主詢問的詢問範圍為限,沒有經過主詢問的案件事實,不能對其進行反詢問;另一方面是在方法上,反詢問主要針對證人作證資格或者證言的證明力,包括證人品格、重罪前科、感覺缺陷、心理狀態、以前自相矛盾的陳述等各個方面。②再主詢問則是主詢問方為了維護和恢復主詢問時證詞的證明能力,澄清或者解釋對方當事人反詢問提出的問題,抵銷反詢問帶來的不利影響,因而再主詢問的範圍以反詢問的範圍為限。

再反詢問的作用與再主詢問類似,因而其範圍以再主詢問的範圍為限。依循主詢問、反詢問、再主詢問及再反詢問的順序,詢問範圍逐漸得到限制和縮小,如果在某一特定階段超越詢問範圍,則屬於不當詢問,對方當事人可以打斷詢問、宣告異議,法院應就此作出裁定。 為了達到詢問目的,主詢問、反詢問、再主詢問和再反詢問具有一些基本規則。

對於主詢問,較重要的詢問規則有四項:

(1)禁止進行責難性詢問。責難性詢問是指主詢問方對傳喚的證人證言的可信性進行質疑。其根本理由在於己方證人一般都是友性證人,主詢問方應當對證人的誠信性或者證言的可靠性作擔保。

而責難性詢問則會影響證人供述的自由意志,具有迎合詢問者意思而進行回答的危險。因而一般情況下禁止主詢問方質疑己方證人。

(2)禁止進行誘導性詢問。誘導性問題,是在提問中明示可能的答案,從而強烈地暗示證人按提問者的答案作出回答的問題。如傷害賠償案件中,律師問被告:

「你根本沒有動那把刀,這是不是事實?」這是典型的可能產生誤導的誘導性提問,又如詢問證人:「你是否幹了……?

」這是貌似中性的誘導性提問。③之所以要在主詢問中禁止誘導性問題,是因為己方證人一般都是友性證人,極有可能迎合主詢問者的意思進行回答,這樣就有歪曲案件事實真相的危險。如果不存在這種危險或者出於證明效率的考慮,禁止主詢問方進行誘導性詢問也有例外。

(3)禁止提出與本案無關、重複或者可能造成誤解的問題。相關性是指證人證言所涉及的證據事實與本案無關或者證人證言對證據事實沒有證明力。提出不相關或者重複的問題,既浪費訴訟時間,也不利於查明案件真相。

而可能造成誤解的問題主要指複合式問題、否定式問題和未經證明的問題等等。複合式問題,是一次提出兩個以上的問題要求回答,而且這種多重提問容易使問題模糊,證人也難以記住全部問題。例如問:

「告訴法官和陪審團當時你在何處以及你是否和利什尼斯先生交談——他的首名叫什麼?——而且,如果是這樣的話,告訴他們那談話是關於什麼內容的。」答:

「好的。他說他的首名叫莫頓,還有……我忘了你問題的其他部分是關於什麼內容的。」否定式提問也易引起混亂,如問:

「事實上,你並不知道被告當時是否在那裡,對不對?」答:「是的。

」法官說:「稍等一下。該證人的意思是『是的,我知道』,或者『是的,實際上我不知道』,還是『是的,被告是在那裡?

』」假定未經證明之事實的問題是指將未經證明、對方也尚未承認的事實作為邏輯前提發問,在美國把這稱為「別有用意的問題」,如問「你什麼時候不再吸毒?」而被告人並未承認其吸過毒。這種詢問中實有誤導和強迫就範因素,因此亦被法律禁止。

④(4)禁止進行觀點的詢問。觀點也稱作意見,是指陳述人依其特別知識和經驗而作出的判斷。它與體驗事實相對。

禁止進行觀點的詢問要求證人作證只能陳述自己體驗的過去的事實,而不能將自己的判斷意見和推測作為證言的內容。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602條規定:「除非有證據足以確定證人對待證事項具有親身體驗,否則其不能作證。

」這也可稱為意見規則。其確立理由在於意見和推測並非證人的體驗,因此在證據上並無用途,且容易導致立證混亂,還可能會因提供有偏見的推測意見而影響法官客觀公正地認定案件事實。其適用前提是區分事實和意見。

一般說來,觀察體驗的情況為事實,推測、判斷的陳述為意見。但在某些情況下,兩者關係密切,難以完全分開,因此,對於直接基於經驗事實的某些常識性判斷,不作為意見證據予以排除。例如:

a.相比較事物的同一性和相似性;b.某種狀態。

如車輛的快慢,人的感情等心理狀態;c.年齡與容貌;d.氣候;e.

物品的價值、數量、性質及色彩;f精神正常與否;g.物的佔有和所有等。美國《聯邦證據規則》701條規定:

「如果證人不屬於專家,則其以意見或推理形式作出證詞僅限於以下情況:(a)合理建立在證人的感覺之上;(b)對清楚理解該證人的證詞或確定爭議中的事實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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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泉 證人應該是沒有辯論權的,應該說證人出庭作證有相關的權利義務 一 證人作證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1 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參與訴訟權。證人享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提供證言和參與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盲文字的證人,司法機關應當為其提供翻譯。對於某些聾 啞的證人,應當允許他們採用聾 啞手勢提供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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