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後,女方父母出資購買床上用品 家電等,離婚算共同財產嗎

時間 2021-10-14 23:45:01

1樓:百姓的法律顧問

婚後女方父母購置的財產,如果沒有明確約定贈與女方個人所有,需要共同財產,離婚時,需要分割。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四十條

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

2樓:諮法豆·法律服務平臺

關於第一個問題,一般認為是父母是夫妻的贈與,如果父母能提供證據,證明父母出資部分僅贈與女方一方,則不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關於第二個問題,如果夫妻之間婚後有關於財產方面的約定,約定夫妻財產歸各人所有,那麼應認定為女方個人財產,如果夫妻之間沒有財產方面的約定,則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3樓:匿名使用者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的財物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結婚後女方父母贈與的物品如果未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也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

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法律是怎樣規定離婚的 離婚具備什麼條件

4樓:八卦星人小林

夫妻雙方通過協議或訴訟的方式解除婚姻關係,終止夫妻間權利和義務的法律行為。

“感情確已破裂”是實體性規定,是准予離婚的法定條件。“調解無效”則是程式性規定,不能視為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調解無效的案件,許多是感情確已破裂的,從這個意義上來說,“調解無效”是“感情確已破裂”的一種反映。

而有一些離婚案件,雖然是“調解無效”,但並非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在調解工作中,往往存在著力與不力,深入與不深入等差別,直接影響著調解效果。多年的民事審判實踐說明,“調解無效”和“感情確已破裂”的含義不完全相同,“調解無效”並不都等於“感情確已破裂”。

因此,不應當把“調解無效”作為認定“感情確已破裂”的根據。在審判實踐中,既不要把“感情確已破裂”與“調解無效”完全等同起來。也不要把“調解無效”簡單地作“感情確已破裂”的標誌。

更不要把“調解無效”作為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只是“感情確已破裂”。

登記離婚,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即可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登記離婚。協商一致的內容,應該體現在離婚協議上,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內容:離婚意思表示、撫養權歸屬、撫養費給付、財產分割等。

訴訟離婚,夫妻雙方不能協商一致,只能去法院起訴離婚,由法院裁決是否准予離婚,同時會裁決撫養權歸屬、撫養費給付、財產分割、債權債務歸屬等問題。

5樓:匿名使用者

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許離婚。

既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是裁判離婚的最基本的法定案件,那麼確定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則是准予或者不準予離婚的關鍵。最高人民法院總結了多年的審判工作經驗,在2023年12月13日實施的《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提出了“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並具體列舉14條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2023年,我國“婚姻法”修正時,立法者根據多年的實踐經驗,對此可以總結吸收,形成了目前此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幾種情形:

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公告失蹤,另一方面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以下系筆者對上述幾種情形的理解與分析。

一、一方當事人有法定過錯的情形

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重婚”是指有配偶而與他人登記結婚(即法律上的重婚),或者雖未登記,但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行為(即事實上的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就上述情形解釋為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重婚或有配偶與他人同居嚴重違背了我國憲法規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違反了夫妻應當相互忠實的義務,破壞了正常的婚姻關係,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因此可以以此來認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不過在這裡需要注意的是,實踐中不能單純的以判決不準離婚作為懲罰重婚一方或姘居一方的手段,不能強制維持已經名存實亡的夫妻關係。

當然,可以利用其它方式保護無過錯方的合法權益。因此,無論是無過錯方還是有過錯方提出離婚,都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為是否准予離婚的準則。同時從某些方面來講這也是對無過錯方的一種保護。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所謂“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它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遺棄是指對其家庭成員中有贍養、撫養、扶養義務而拒不履行贍養、撫養、扶養義務的行為。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家庭成員的人身權利。

為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家庭成員的人身權利不受侵害,增進夫妻之間情感,維護良好的家庭和社會秩序,建立和諧社會。我國婚姻對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行為予以明文禁止。司法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行為的受害人不侷限於配偶雙方,也包括其他家庭成員。

當夫妻一方有針對其他家庭成員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行為時,配偶一方以此提出離婚訴訟的,可適用此條款來確定夫妻感情是否因此而破裂。另外,在實踐中還要適當地把握行為人所實施的這類行為的程度,如果僅僅是偶爾實施並且性質不嚴重,也沒有造成嚴重後果,應當著重對行為人進行法律法規宣傳教育,明確指出其行為可能造成的嚴重後果,促使雙方和好。以便更好地貫徹執行“保障離婚自由,反對輕率離婚”這一指導原則。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凡有賭博、吸毒等惡習的人,一般都是些好逸惡勞,不務正業,終日遊手好閒,惹事生非之人。既消耗了家庭財產,又不履行應盡的義務,甚至以致家庭終日不得安寧,染此惡習者,常常四壁皆空,生活無以為謎,更甚者走上犯罪道路,身陷囚籠。何言正常的家庭生活。

因此,賭博、吸毒等行為是嚴重危害婚姻幸福、家庭和諧、社會穩定的違法行為。配偶一方有賭博、吸毒等惡習,經多次教育而屢教不改,致使夫妻之間的感情遭到極大破壞,從而成為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一個重要因素。

當然,法院對有賭博、吸毒等惡習的人,還應著重審查其是否屬於屢教不改。對於那些情節較輕,悔改態度誠懇,能痛改前非,對方亦能諒解的,應當著眼於調解夫妻和好。

4、因感情不和分居二的的。

夫妻感情是指夫妻雙方相互關切、愛憐、敬重、忠誠、喜愛之情。婚後夫妻雙方共同生活,感情深厚可體現在互敬互愛、互相幫助、互相體貼、互相關係等諸多情形。而這裡所說的“分居”即是指夫妻之間因感情不和而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義務,其具體表現為停止性生活,經濟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關係,互相扶助等。

這裡應特別注意的是分居的原因應當是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而不是因為工作,學習等客觀原因導致兩地分居。審查分居的重點應當放在雙方是否不再互相履行夫妻義務,而且分居時間不得少於兩年,以此確認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

二、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婚姻法除了具體列舉上述四種可證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外,還有一條補充性的、富有彈性的概括性條款,即第32條第3款第5項所規定的“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由此可見,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三年這四種情形並不是當事人訴訟離婚的必要條件。也就是講,如果沒有以上這四種情形出現,其他因素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調解無效的,法院也應當判決解除婚姻關係。

但是,從另一方面看,即使當事人之間有上述情形發生,如果夫妻感情並未破裂,可以通過調解和好的,也不宣判決離婚。

如果沒有婚姻法所規定的“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第四種情形出現,對於如何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筆者認為還是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意見》的規定,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希望等方面來綜合分析、判斷。在實踐中,應將以上幾個方面聯絡起來,進行全面分析和研究,不能片面地看待某一個點。

防止以點蓋面,以偏視全。從而以達到正確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的目的。只要當事人雙方還有和好的可能,那麼就要努力幫助他們改善夫妻關係,把和好的可能變成現實。

如果經過多方努力,當事人仍然沒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應應為依法判決離婚。

另外,婚姻法除上述規定的幾種情形的,還規定了:一方被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予離婚。所謂的“宣告失蹤”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為失蹤人的法律制度。

從以上解釋中不難看出“宣告失蹤”的基本條件包括兩個方面:其一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後沒有任何音訊;其二是指自然人的這種無音訊狀態持續時間滿二年。因此“宣告失蹤”其中條件之一;無音訊狀態持續時間滿二年,符合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基本要件。

因此,一方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法院應予以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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