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當事人簽名的詢問筆錄和現場檢查筆錄能否作為有效證據使用

時間 2021-05-24 21:31:55

1樓:科技情報咖

不可以。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對有違法嫌疑的物品進行檢查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並製作現場筆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應當在現場筆錄中註明。

擴充套件資料:

筆錄具有的法律價值:

裁定、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必須經過當庭舉證、質證;當事人庭審中的自認、辯解都將直接影響其實體權利,而這些重要活動必須被庭審筆錄記載方有價值。雖然許多的法院已在庭審中配備了速錄員,或進行同步錄音錄影 。

但現行訴訟法只規定了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由書記員記入筆錄,其權威性毋庸質疑。庭審筆錄所採用的資源較為合理,符合公正與效率的雙重要求。

訴訟的價值不等同於裁判結果,也體現在庭審筆錄所描述的過程之中。庭審筆錄為裁判打下了堅實的基礎,卻不依附於裁判。再言,判決可能被改判或撤銷,庭審筆錄卻不能主觀的重複作出或隨意更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23年11月1日修正)第三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資料。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2樓:小雨手機使用者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上註明;對有違法嫌疑的物品進行檢查時,應當有當事人在場,並製作現場筆錄,當事人拒絕到場的,應當在現場筆錄中註明。

這似乎可以理解為,對當事人拒絕簽名的詢問筆錄和現場檢查筆錄,可在筆錄中註明後作為證據使用。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卻又作了規定:被告提供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詢問、陳述、談話類筆錄。

應當有行政執法人員、被詢問人、陳述人、談話人簽名或蓋章。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現場筆錄,應當載明時間、地點和事件內容,並由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不能簽名的,應當註明原因;有其他人在場的,可由其他人簽名。

擴充套件資料:

對於證據的分類,我國的三部訴訟法依據不同情形,分別作出了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23年3月14日修正)第四十八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

(一)物證。

(二)書證。

(三)證人證言。

(四)被害人陳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

(六)鑑定意見。

(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

(八)視聽資料、電子資料。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年8月31日修正)第六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資料。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2023年11月1日修正)第三十三條規定:“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資料。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以上證據經法庭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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