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當人約定與法律規定衝突時,關於超車的法律規定

時間 2021-08-30 09:53:21

1樓:

1,你們合同的約定的效力高於合同法的規定。因為合同法允許當事人約定。

2,合同法中當事人約定和法律規定處理的基本原則:只有法條後面有允許當事人約定的條款,我們叫做預設條款。法條後面沒有允許當事人約定的條款,我們叫做強制性條款。

3,預設條款,就是你不約定,合同上不寫,就按預設條款處理。約定了,寫了就按你們寫的處理。

4,強制性條款,就是你寫不寫,約不約定都好,法院一律按此條款處理。

5,就你說的,2023年9月8日甲交貨時,乙未接收,關鍵是為什麼乙未接收,送貨地點錯了,交接人沒找到,質量,數量有異議?或者你送到他門口,他說,他不要了?原因不一樣,責任就不一樣。

6,約定於2023年9月8號交貨。並約定貨物滅失風險於10月8日轉移至乙。由於2023年9月8號交貨未完成,你不能理解為貨物滅失風險於10月8日也轉移給了乙。

因為貨物滅失風險10月8日轉移至乙是以9月8日交貨為前提的。除非,你合同這樣寫「不論貨物是否於9月8日交付給乙方,貨物的滅失風險於10月8日轉移至乙」

2樓:冰雨夢悠悠老師

1、合同的約定不能違背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

2、如果合同中有違法之處的,那麼違法部分的條款無效,其他條款仍然有效;

3、如果合同雙方有爭議,可訴諸人民法院解決。

法律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七條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條 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樓:

當事人約定和法律規定有一定衝突的情況,合同不成立

4樓:匿名使用者

使用法律,法律具有強制力,當事人約定不能違背法律規定

5樓:京城嶽蒙德律師

你好與法律規定衝突分積極衝突和消極衝突,相沖突的法律規定也要分強制性規範還是任意性規範.

並不是所有與法律規定相沖突的約定都無效.

你這個案件當事人對風險轉移有約定的,從約定.

6樓:杭州法律人

合同法中許多條款都不是強制性條款,只有在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情況了才適用。如果當事人有約定的,以當事人的約定為準。當然,合同法中的強制性條款不能違反。

在以上案例中,甲乙雙方的約定是有效的。只是甲的風險大大加強了。

7樓:市騰逸

這個 你都看了法條了

法條的意思就是說一般來說買賣合同中,標的物毀損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

但是允許一定的例外 就是你們可以約定這個風險或者其他的專門合同法有規定

所以這種衝突是允許的

第143條和你的提問沒多大聯絡,是建立在買賣合同中交付風險法定的基礎上的補充條款

8樓:匿名使用者

既然法條寫了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肯定是當事人約定優先啊,小笨

要不幹嘛法條上要加上那句話啊

9樓:匿名使用者

這裡的「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效力及於本法條規定的內容,即標的物的風險承擔轉移時間以當事人約定為主,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以法律規定為依據。

但是依當事人約定的事項是有一個限度的,就是說法律要對當事人約定的事項加以限制,這個限制就是「不違反強行性法律規定、不違反公共利益"。

所謂強行性法規即法律明文禁止的法律規則,如不滿10週歲兒童所為民事行為無效,不論當事人之間如何約定均不受法律保護。

但是合同法142的規定不屬於強行性法規,當事人可約定,無約定時才依本法條,也就是說在標的物風險承擔轉移的時間問題上約定效力大於法定效力。

其他法條以此類推。

關於超車的法律規定

10樓:百家百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後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車:

1、前車正在左轉彎、掉頭、超車的;

2、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的;

3、前車為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4、行經鐵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橋、彎道、陡坡、隧道、人行橫道、市區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沒有超車條件的。

第四十四條規定機動車通過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揮通過;通過沒有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應當減速慢行,並讓行人和優先通行的車輛先行。

第四十五條規定機動車遇有前方車輛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不得借道超車或者佔用對面車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車輛。

在車道減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沒有交通訊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機動車應當依次交替通行。

11樓:匿名使用者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條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後車應當與前車保持足以採取緊急制動措施的安全距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車:

(一)前車正在左轉彎、掉頭、超車的;

(二)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的;

(三)前車為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四)行經鐵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橋、彎道、陡坡、隧道、人行橫道、市區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沒有超車條件的。

(2)機動車超車時,應當提前開啟左轉向燈,變換使用遠、近光燈或者鳴喇叭。在沒有道路中心線或者同方向只有1條機動車追的道路上,前車遇後車發出超車訊號時,在條件許可的情況下,應當降低速度、靠右讓路。後車應當在確認有充足的安全距離後,從前車的左仿超越,在與被超車輛拉開必要的安全距離後,開啟右轉向燈,駛回原車道。

12樓:小月說周邊

超車也出新規定,以後這種情況不注意,直接扣3分!

法律有規定,合同中的條款又和該規定衝突,怎麼解決?

13樓:刺身金魚

1、合同的約定不能違背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

2、如果合同中有違法之處的,那麼違法部分的條版款無權效,其他條款仍然有效;

3、如果合同雙方有爭議,可訴諸人民法院解決。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七條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條 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14樓:浙江馬律師

根據《來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源解釋》第三條規定,商品房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為要約邀請,但是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範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並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該說明和允諾即使未載入商品房買賣合同,亦應當視為合同內容,當事人違反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如果合同中約定不視為要約,那麼可以按照有關格式條款的規定,出賣人附有說明義務,未說明的,該條款無效。

可參考該案例

15樓:鑫亭雨

一般商品廣告和宣傳資料是要約邀請,如果它符合要約的要件的,專可以視為要約。要約的屬有效要件如下:1、要約必須有具有訂約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

2、要約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意圖,3、要約的內容必須確定和完整。4、要約必須向要約人希望與之締結合同的受要約人發出。所以你對照分析一下,大部分應當不是要約。

而且要約得到承諾後才有效。希望能幫到你。

你的買賣合同既然已經備案,說明你們雙方就合同的內容達成了一致意見,如果沒有違反國家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是有效的。因為雙方簽訂合同,是要在平等、自願、公平、誠實守信的原則下完成的。

16樓:曲江神友

商品的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是引發消費者購買信心的原因。這些廣告宣傳即使不在合同中出現,合同約定排除這些資料的內容,都是無效的。只要消費者儲存好這些資料,法院都會判決有效的。

17樓:匿名使用者

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本來就不視為要約,而屬於要約邀請。除非有以下情況:版出賣人就商品房開發規劃權範圍內的房屋及相關設施所作的說明和允諾具體確定,並對商品房買賣合同的訂立以及房屋**的確定有重大影響的,應當視為要約。

你要有證據證明該銷售廣告和宣傳資料出現上述情況,則該約定無效。否則有效!

當事人可以約定管轄法院嗎

18樓:羅爺法律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由此可以知道,對於合同糾紛,當事人可以約定管轄法院,但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適用範圍

上,它僅限於國內合同糾紛案件、涉外合同糾紛案件以及涉外財產權益糾紛案件。(2)協議管轄所確定的管轄法院,必須是與糾紛有實際聯絡的地域內的法院。即應該是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3)協議管轄僅適用於約定案件的一審管轄法院。(4)協議管轄不能改變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5)協議管轄必須採用特定的形式即書面形式,口頭形式無效。

另外,《意見》第二十三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書面合同中的協議,是指合同中的協議管轄條款或者訴訟前達成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第二十四條規定:

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人民法院中的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的,選擇管轄的協議無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確定管轄。這樣,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前或簽訂合同時,對管轄達成的協議應該是明確的,不得協議由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轄。因為這樣的管轄協議,仍使管轄處於不確定狀態,失去了協議的意義。

2023年4月16日,湖南省邵陽市菜農商**公司(以下簡稱農商公司)在武漢市召開的全國乾鮮水果業務洽談會上,與北京市某千鮮水果批發部(以下簡稱批發部)簽訂了一份購銷早期蜜橘合同。合同約定:農商公司於同年8月底前供給批發部早期蜜橘3000件,每件50斤,每斤單價1.

05元,共計貨款15.7萬元。發生糾紛後,任何一方可向武漢市南區人民法院起訴。

同年7月26日,農商公司按約定將3000件早期蜜橘運到北京西直門火車站。批發部在卸車時發現靠近車門的幾十件橘子還可以,每件沒有幾個爛橘子,但在車廂裡邊的橘子,每件都有許多爛橘子,有的甚至爛掉七八斤左右。為此,雙方發生糾紛。

同年10月18日,因雙方當事人之間對糾紛協商解決不成,批發部便向武漢市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解決。

本案中合同簽訂地為武漢。故合同中約定由武漢市南區人民法院管轄是合法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故批發部可以向武漢市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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