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的問題,一個保險法的問題

時間 2021-09-04 09:11:30

1樓:逍遙

你好分給ab,a在沒分到保險金前死亡,a那份作為遺產,理由:被保險人並非a故意造成。

《保險法》

第四十三條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他權利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的,或者故意殺害被保險人未遂的,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2樓:

a傷害被保險人,已經失去受益人資格。b作為保險合同唯一受益人。a的兒子,a已經失去受益人資格。

3樓:

在一份人壽保險中,通常會涉及到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三個「人」,其中受益人又分為生存受益人,身故受益人二種。三者之間的關係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是非同一人;生存收益人通常是被保險人;投保人可以是身故受益人,被保險人通常不是身故受益人;而身故受益人可以分成法定和指定兩種,法定身故受益人在理賠操作中相對比較複雜,這裡略過,個人建議在參加壽險的時候,即時指定或及時調整身故收益人順序及比例;指定身故受益人,可以是多個人,在指定身故受益人的時候需同時指定身故收益人的比例和順序,如在一份壽險保單中,指定身故受益人可以是a,b,c,d,.....

他們間的比例各是多少?在100%中全額分配;順序是怎麼樣的?若是100%比例,需指定順位,第一順位是誰,第二順位是誰......

分配比例和順序是非常清楚的。身故保險金的總金額通常是一定的,而且是免稅的現金資產,因此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遺產糾紛.....

說說我的判斷,如果這只是一份假設,那麼在該命題中幾個問題需要理清楚,顯然,在這個案例中的受益人a、b應該是身故受益人,那麼需要進一步瞭解該保單的身故受益人比例和順序,1、如果是a是第一順位100%,b是第二順位100%身故受益人,鑑於身故理賠之時a已經身故,故順延至第二順位b,100%繼承,如果是b是第一順位100%,a是第二順位100%身故受益人,則直接由第一順位b,100%繼承;2、如果是a是50%,b是50%身故受益人,b先繼承50%比例,同時a的兒子(a的法定繼承人)需要舉證a是非故意導致被保險人身故,若能舉證a是非故意導致被保險人身故,則該筆50%可視作a的遺產,在a的法定受益人間重新分配,若不能舉證,剩餘50%會按照被保險人身故時法定身故收益人重新分配;

在實際操作中,最好是a的法定受益人先與b先協商,達成一致後或協商不成,經法院判決後,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更多詳情,建議您諮詢您身邊的優秀壽險**人!

4樓:匿名使用者

自然給b,a也死亡根本沒法受益,在有第2受益人的情況下只能給b,不能作為a的遺產!

一個有關保險的法律問題

5樓:北京朝陽蘇律師

中華人民共和復國保險法制

第一百七十六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進行保險詐騙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投保人故意虛構保險標的,騙取保險金的;

(二)編造未曾發生的保險事故,或者編造虛假的事故原因或者誇大損失程度,騙取保險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的。

這事兒可能日常生活中覺得不大,其實不小呦!!!

如對您有所幫助,請採納!!!

6樓:酒家是魯智深

這個肯定算了,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騙取較大公私財物行為定義為詐騙。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3條和25條解釋的問題,不懂的別亂說。

7樓:馬珂律師

網友你好:

分太高了,答案很簡單:沒衝突,因為23和25壓根就規定的不是一個程式。

咱不說法條了,你不是法律專業我就不用法言法語了:

23條:立法目的--解決索賠難!針對保險公司賠償請求後長時間拖延,不予理睬的問題。

該條明確規定,人家報險了,那你就30日內作出核定(注意25條是確定),該不該賠錢。認為應當賠錢的話,如果合同很清楚或者和投保人說好了,那麼10內給錢!!!

可是核定還可能有一個結果,就是保險公司認為不應該賠錢,那麼怎麼辦呢--去看24條:3天內發拒賠通知。

25條:立法目的--解決理賠難(先予賠付條款)!核定確屬保險責任,但是保險公司理賠也要有過程啊,保險事故是很複雜的,比如事故認定書、病歷,醫療票據,傷殘等級、損失鑑定.....

這需要投保人提供的,在提供齊全之後,如果60天內沒辦法確定數額,那就不能找理由在拖延人家了,先把能確定的給了。

所以說:23條和25條沒衝突,23規定的是賠不賠,25規定的是怎麼賠(之一)。

ok讓我們舉個理解用小例子:張三投個意外傷害險(假設全賠)。張三從樓梯摔下,腿骨折,住院花1萬,打個鋼板。

張三打**報險,保險公司派員到醫院查病歷,問120,屬實,依據23條,30核心定屬於保險事故,張三說給我1萬得了,保險公司說好,10內給錢。可是張三要求全賠,雙方協商不好,具體賠多少也不明確,鋼板現在不能取,醫療費其實沒完結,那沒辦法,依據25條,60天內確定不了全部數額,先把有醫療票的那1萬給張三。

網友你明白了嗎?你的問題法科生都覺得難!

保險法和繼承法的衝問題

8樓:匿名使用者

《保險法》與《繼承法》的衝突

對《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質疑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保險法》已於2023年2月28日進行了修訂,新修訂的保險法在舊保險法的基礎上刪除、修改與增加了不少條文,其中在《保險法》第四十二條增加了一款與繼承有關的內容,該款規定:「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然而,該規定與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繼承法》意見)第二條的規定不太一樣,甚至在某種情形下會發生衝突。

《繼承法》意見第二條規定:「相互有繼承關係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後時間的,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推定長輩先死亡;幾個死亡人輩份相同,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

」二、衝突的存在

上述二法針對相互有繼承關係的人同時死亡如何推定死亡先後順序作出了不同的規定,直接導致在某些的情形適用不同的法律會導致不同的財產歸屬後果。以下僅舉幾例來說明適用《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與《繼承法》意見第二條所導致的不同,所舉的例子中均是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間有繼承關係,且僅考慮保險賠償的繼承而不考慮其它財產的繼承。

(一)推定無其它繼承人先死亡的情形

有甲、乙二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時死亡,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已知甲為被保險人,乙為受益人,乙為甲之子,乙有妻丙,雙方再無其它繼承人。若按《繼承法》的規定,則推定無其它繼承人的甲先死亡,保險賠償金先由乙繼承,由於乙隨即死亡,該保險賠償金最終由丙繼承。

若按《保險法》的規定,推定受益人乙先死亡,則甲的保險金無人繼承,按繼承法的規定,無繼承人的歸國家。(但在實踐中,因適格的權利人向保險公司主張權利,該筆保險金則實際上歸保險公司所有。)

(二)推定長輩先死亡的情形

有甲、乙二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時死亡,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已知甲為被保險人,乙為受益人,乙為甲之子,乙有妻丙,甲另有一女丁。雙方再無其它繼承人。

若按《繼承法》規定,則推定長輩先死亡,其保險金由乙、丁共同繼承,由於乙隨即死亡,乙所繼承的保險金由丙繼承,因此,此時甲之保險金最終由丙、丁共同繼承。若按《保險法》之規定,則推定受益人乙先死亡,則甲的保險金全由甲的繼承人丁繼承。

三、法理分析

本文試從兩個方面來對《保險法》與《繼承法》意見中關於保險人與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同時死亡如何推定的不同規定作簡要分析。

首先,從法的效力來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司法解釋工作的規定》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釋出的司法解釋具有法律效力。又由於《繼承法》意見第二條是針對繼承法所作的解釋,因此,應該將其看成與《繼承法》同行的效力。

然而,根據我國《立法法》中關於法的衝突解決原則,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在本文所討論的《保險法》與《繼承法》均屬於全國人大制定的法律,且均屬於特別法,應按照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來解決二者之間的衝突,而《保險法》是最新修訂的,顯然依此規則應以《保險法》中的為準。

其次,從二者調整的範圍來看。《繼承法》主要是調整被繼承人死亡後所引發的繼承關係,《繼承法》意見第二條是對有繼承關係的多人同時死亡如何發生繼承進行調整;《保險法》主要是對保險行業、保險公司及保險合同進行規範的一部門商事行業法,《保險法》第四十二箱第二款主要是對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時死亡時保險金如何繼承進行規定。二者的調整範圍有一定區別,同時,《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又不能完全使用繼承法意見第二條失效,從這個角度來看,似乎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時死亡又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對於保險金的繼承依照保險法的規定來處理,對於其它財產的繼承,依照繼承法的規定來處理。

四、適用《保險法》中的推定的不當之處

從上述分析來看,看似《保險法》與《繼承法》意見之間的矛盾已經解決,但實際上,按照《保險法》的規定來解決卻會造成分配的不公平與標準的不統一。

一方面,導致繼承的不公平,容易引發家庭矛盾。在前述第一個例子中,如按《保險法》的規定,推定受益人先死亡,則甲之保險金因無繼承人而導致其保險金要麼歸國家,要麼歸保險公司所有。而此時乙之繼承人可能急需用錢卻因為保險法的規定而得不到這筆錢,保險公司在此種情況下也完全可以因無合法權利人而拒絕給付保險金,即使乙之妻丙在事實上能得到保險公司給付的保險金,也是沒有法律來支援的,導致法律與事實的錯位。

而在前述第二個例子中,如按《繼承法》的規定,丙、丁二人皆有份,而按《保險法》的規定,僅丁一人能得到此保險金,這將導致先受益人的繼承人無法得到保險金,而非受益人能順利得到保險金,與被保險人投保時所設定受益人的初衷不符,並且產生一人獲得全部保險金,一人卻分文未得的不公平現象,也容易引發家庭矛盾,不利於社會和諧。

另一方面,導致法院審理案件時適用兩套標準。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時死亡又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對於保險金的繼承依照保險法的規定來處理,對於其它財產的繼承,依照繼承法的規定來處理。這意味著被保險人的遺產要分割成兩部分來分別予以繼承分配,同樣是被繼承人的遺產,卻要按不同的規則來分配與繼承。

在此種情形下,更加讓人無法理解的是,一方面我們推定甲先於乙死亡,另一方面我們又推定乙先於甲死亡,造成邏輯上的混亂。

隨著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人們的理財意識進一步增加,越來越多的人們都熱衷於購買長期壽險,一般也都在買保險時指定了受益人,而且所涉保險金額一般都比較大,每年的意外事故不在少數,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同時死亡的情形也並非沒有,這樣的案件將來不是少數。因此,有必要統一此類案件的審理標準,而不應在審理此類繼承案件時適用兩套推定方法。

建議:首先,在此衝突仍然存在的情況下,有必要由最高法院對此作出解釋,統一此類案件的適用標準,避免法律的滯後性,也避免法院審理上的不統一性。其次,在適當的時候由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對《保險法》作一小幅度的修改,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刪除,統一適用《繼承法》意見第二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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