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對結婚雙方一方婚前隱瞞真實情況有什麼規定嗎

時間 2021-10-14 21:41:27

1樓:關鍵他是我孫子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章第十條明確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的;

(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二章第八條列出了三種:嚴重遺傳性疾病;指定傳染病;有關精神病。可見精神病屬於「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 》

第三條 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2樓:

婚前隱瞞精神疾病婚後尚未**的不構成無效婚姻,下面是真實案例:

姚某與杜某於2023年11月經人介紹認識,於2023年6月6日在朝陽區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感情一般,2023年11月6日杜某出現嚴重幻聽,砸爛了玻璃茶几;2023年1月5日杜某生下一女孩,1月底開始,杜某精神症狀更加嚴重,有攻擊他人行為,2月3日入住安定醫院。

2023年2月姚某得知,杜某於2023年2月在日本學習期間患有精神**症並住院**3個月;回國後於2023年2月5日因精神病發作在北京安定醫院住院**。從姚某與杜某認識之日起,杜某及其父母始終隱瞞病情,杜某一直暗中服用抗精神**的藥物,甚至在懷孕期間仍在服藥,雙方於2023年2月3日起開始分居。

姚某認為杜某在婚前就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精神**症,但杜某對其隱瞞病情,並暗中服藥,婚後未**,目前病情更加嚴重,故向法院申請要求認定婚姻無效。

通州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的,婚姻無效。被申請人杜某雖然婚前患有偏執型精神**症,婚後尚未**,但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精神**症屬於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範圍。杜某與姚某登記結婚時,並未處在精神病發作期,作出的與姚某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意思表示真實、有效,故姚某主張其與杜某婚姻無效的訴訟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對婚姻效力的審理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駁回姚某的訴訟請求。

二、相關法律問題研究

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主要有兩個:一是婚姻欺詐行為能否成為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事由;二是杜某婚前隱瞞精神疾病婚後尚未**的是否因違反《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構成無效婚姻。

(一)婚姻欺詐行為能否成為認定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事由

婚姻欺詐是指一方或雙方在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時,明知不符合《婚姻法》規定的條件,而向婚姻登記機關隱瞞真實情況或提供虛假證明,使婚姻登記機關或對方陷入錯誤,為雙方登記,發給結婚證,確立夫妻關係。在實踐中主要表現為兩種形式,一是婚姻關係的雙方當事人合謀串通,騙取婚姻登記而形成的婚姻;二是婚姻關係的一方當事人採取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手段,欺騙對方當事人,騙取結婚登記而形成的婚姻。本案中,被申請人杜某明知自己患有精神疾病卻不告知姚某,致使對方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與其結婚的行為成立民事上的欺詐,但婚姻欺詐行為能否成為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的事由仍有待進一步的討論。

婚姻無效或可撤銷是指男女兩性已成立的婚姻,因違反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而被依法宣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國《婚姻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分別規定了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的法定情形,保障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婚姻法》第十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的;(四)未到法定婚齡的。」第十一條規定:

「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2023年制定的《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2023年修正的《婚姻法》,如前所述,規定了無效婚姻的認定事由和因脅迫結婚的為可撤銷婚姻,卻沒有將因欺詐結婚的認定為無效或可撤銷婚姻,由此也可看出,立法者認為欺詐不宜作為認定婚姻無效或可撤銷的事由。

另外,筆者認為,在現實婚姻生活中,雙方往往就貞潔、健康、財富、前婚數量、身份等問題進行隱瞞,如果將民事上的欺詐行為作為無效或可撤銷婚姻的情形,則會導致無效或可撤銷婚姻的範圍過於擴大,給本來就不穩定的婚姻家庭帶來更多的不穩定因素。為此,我們應當根據現行《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認定雙方的婚姻有效。

(二)杜某婚前隱瞞精神疾病婚後尚未**的是否因違反《婚姻法》第十條的規定構成無效婚姻

《婚姻法》在第七條將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作為結婚的禁止性條件,同時在第十條將違反這一禁止性規定而締結的婚姻定為無效婚姻。之所以禁止「疾病婚」主要是基於兩方面的考慮:一是考慮到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可能將疾病傳染給後代,危及下一代的健康,不利於民族素質的整體提高 ;二是患有某些疾病的人可能屬於喪失行為能力人,不能做出結婚的意思表示,不能充分控制、辨認結婚這一行為導致的法律後果。

雖然我國明確禁止「疾病婚」,但《婚姻法》並未對其進行具體的說明,而強制婚前檢查措施的取消增加了法院處理類似案件的難度。

目前,我國關於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種類主要參考《母嬰保健法》、《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和《異常情況的分類指導標準(試行)》。《異常情況的分類指導標準(試行)》是由衛生部制定的,其和《母嬰保健法》、《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的相關規定都是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種類在法律上的體現。其中《母嬰保健法》和《異常情況的分類指導標準(試行)》制定和頒佈的時間較早,三者在某些問題的表述和認識上存在不一致之處,本文此處僅就精神病的有關規定進行分析。

《母嬰保健法》第八條規定:「婚前醫學檢查包括對下列疾病的檢查: ……(三)有關精神病」,第九條規定:

「經婚前醫學檢查,對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或者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醫師應當提出醫學意見;準備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暫緩結婚」;《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經婚前醫學檢查,醫療、保健機構應當向接受婚前醫學檢查的當事人出具婚前醫學檢查證明。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應當列明是否發現下列疾病:

(一)在傳染期內的指定傳染病;(二)在發病期內的有關精神病;(三)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四)醫學上認為不宜結婚的其他疾病。發現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疾病的,醫師應當向當事人說明情況,提出預防、**以及採取相應醫學措施的建議。當事人依據醫生的醫學建議,可以暫緩結婚,也可以自願採用長效避孕措施或者結紮手術;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為其**提供醫學諮詢和醫療服務。

」《異常情況分類指導標準(試行)》規定: 「一、不許結婚者:1、直系血親或3代以內旁系血親之間。

2、婚配雙方均患有重症智力低下者。 二、暫緩結婚者:……2、精神**症、躁狂抑鬱症和其他精神病發病期間。

……」根據上述規定可知,考慮到精神病患者在發病期間其行為能力可能會因為精神病的發作而受到影響,不能夠充分認識所做出的意思表示將要產生的法律效果,並且會對他人的人身安全構成威脅,規定發病期間的精神病患者應暫緩結婚,醫生根據當事人的情況給出醫學建議。但上述條文對未處於發病期的精神病患者是否應當暫緩結婚或禁止結婚沒有進行規定,筆者認為當精神病人未處於發病期,意識清楚,行為能力並未受到限制,能夠對結婚做出正確的意思表示,只要雙方就結婚達成一致意見,應當認定雙方的婚姻有效。

本案中,被申請人杜某雖然患有偏執型精神**症,但在雙方登記結婚時並未處在精神病發作期,其對結婚做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實有效的,被申請人姚某不能以此為理由要求法院判決雙方婚姻無效。

3樓:野林古風

婚姻法中對於一方隱瞞婚前真實情況是有明確規定的,視情節輕重撤銷婚姻登記或者一方可以按照欺詐行為或者按照感情破裂理由申請上訴請求法院按照離婚處理。

《婚姻法》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1)重婚的;(2)有 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的;(4)未到法定婚齡的。

」第11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 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

本文中提到的情況屬於《婚姻法》第十條中第三條的規定。但要提供相應證據,最直接的證據就是鑑定,如果是嚴重精神疾病,法律禁止病人結婚的,可以申請確定婚姻無效。

而如果是輕微精神病,不在國家禁止之列,那麼也可以對方故意隱瞞、婚後無夫妻感情為由起訴離婚。

現在這種情況,可以按照夫妻感情為由起訴離婚。

4樓:律政男人

最直接的證據就是鑑定,如果是嚴重精神疾病,法律禁止病人結婚的,可以申請確定婚姻無效

而如果是輕微精神病,不在國家禁止之列,那麼也可以對方故意隱瞞、婚後無夫妻感情為由起訴離婚

5樓:中顧法律網大狀

現行《婚姻法》第十條第1款規定,婚姻無效的原因有:

(1)重婚的;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3)婚前患有醫學上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的;

(4)未到法定婚齡的;

如果婚前患有精神病,是不允許結婚的,你可以主張婚姻無效。

6樓:匿名使用者

做個鑑定吧,兄弟,害人害己,將來小孩怎麼辦哦。

個人意見,僅供參考。

7樓:匿名使用者

這個絕對可以離婚的。

這樣的婚姻是無效的。

我是學法律的

婚姻法規定的結婚條件有哪些

8樓:法妞問答律師**諮詢

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結婚必須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一)必須是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屬。

《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二)必須達到法定的結婚年齡。

《婚姻法》第6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2週歲,女不得早於20週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

」法定的結婚年齡具有強制性,必須達到法律規定的結婚年齡才能結婚,而晚婚年齡則只能是號召性的和鼓勵性的措施。

(三)要符合一夫一妻制。

《婚姻法》第2條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因此,要求結婚的當事人只能是未婚者,或者是喪偶、離異者。有配偶的人只能在原婚姻關係終止以後才能再婚。

(四)當事人一方或者是雙方之間不存在法律禁止結婚的情況。

結婚的禁止條件又稱消極條件,或稱排除的條件、婚姻的障礙,即法律不允許結婚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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