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隨意抓人,罪名不成立,能告法院嗎

時間 2022-03-25 05:20:16

1樓:法律盾甲

如果是錯案,可以申請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是指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行使職權給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人身權或財產權造成損害,依法應給予的賠償。國家賠償由侵權的國家機關履行賠償義務。

根據2023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國家賠償一般包括行政賠償、刑事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公佈的2023年作出國家賠償決定涉及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權的賠償標準,具體數額為每日219.72元。

受理程式

受理1.賠償請求人向公安機關提出賠償請求的,由公安機關法制部門受理。

2.公安機關對賠償請求人的申請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立案,並通知賠償請求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答覆。

申請書賠償請求人提出賠償請求時,應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

國家賠償法

1.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

2.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3.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記入筆錄。

審理程式

最高人民法院釋出《關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審理國家賠償案件程式的規定》。規定明確,賠償委員會審理賠償案件,可組織賠償義務機關與賠償請求人就賠償方式、賠償專案和賠償數額依照相關規定進行協商。

最高法賠償辦負責人稱,實踐中,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之間通過協商解決賠償爭議,或是在賠償委員會組織下,通過協商解決賠償爭議的情況並不少見。尤其是對損害事實難以查清的案件。實踐證明,通過協商解決賠償爭議,可提高辦案效率,為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提供平等對話、友好商談的機會,利於社會穩定。

因此,規定明確賠償委員會可組織賠償請求人與賠償義務機關就賠償方式、賠償專案和賠償數額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進行協商。如達成協議,賠償委員會審查確認後應當製作國家賠償決定書。同時明確,賠償委員會組織協商應當遵循自願和合法的原則,一方或者雙方不願協商,或協商不成的,賠償委員會應及時作出決定。

時間要求

1.賠償請求人向公安機關提出行政賠償的,應當先向負有賠償義務的公安機關提出,也可以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負有賠償義務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依法給予賠償。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賠償請求人向公安機關提出刑事賠償請求的,按受理程式辦理。經依法確認有刑事賠償範圍情形的,負有賠償義務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給予賠償。

3.公安機關受理刑事賠償複議時,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決定。對複議決定有異議,賠償請求人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30日內或者自複議期間屆滿之日起30日內,向複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4.賠償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的時效為兩年,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的行為被依法確認為違法之日起計算,但被羈押期間不計算在內。

賠償方式

國家賠償法規定: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

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計算標準

1.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

(一)造成身體傷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以及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減少的收入每日的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計算,最高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支付醫療費、護理費、殘疾生活輔助具費、**費等因殘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繼續**所必需的費用,以及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根據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按照國家規定的傷殘等級確定,最高不超過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造成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對其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三)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對死者生前扶養的無勞動能力的人,還應當支付生活費。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生活費的發放標準,參照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執行。被扶養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費給付至十八週歲止;其他無勞動能力的人,生活費給付至死亡時止。

3.致人精神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範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支付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一)處罰款、罰金、追繳、沒收財產或者違法徵收、徵用財產的,返還財產

(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造成財產損壞或者滅失的,依照本條第三項、第四項的規定賠償

(三)應當返還的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按照損害程度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四)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給付相應的賠償金

(五)財產已經拍賣或者變賣的,給付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變賣的價款明顯低於財產價值的,應當支付相應的賠償金

(六)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的,賠償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

(七)返還執行的罰款或者罰金、追繳或者沒收的金錢,解除凍結的存款或者匯款的,應當支付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八)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5.條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賠償請求人憑生效的判決書、複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賠償金。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支付賠償金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依照預算管理許可權向有關的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支付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賠償金。

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被羈押,賠償詳細天數的計算方法

被告人被採取刑事拘留(設為時間點a),羈押一直持續,到判決生效後,執行刑罰,分為兩種情況對羈押天數進行計算。

1.若判決為緩刑,則送達判決時應當變更強制措施(設為時間點b),此時間點之後,沒有進行羈押,則當被告人被宣告無罪,國家賠償的詳細天數是:時間點a 到時間點b 的時間。

2.若判決為實刑,則在判決生效後,被告人交付執行(設為時間點c),被告人處於羈押狀態,此狀態一直持續到被告人被宣告無罪釋放(釋放日設為時間點d),則國家賠償的詳細天數是:時間點c到時間點d,只對被告人被執行的刑期進行賠償。

2樓:輕候含之

可以,在證據不足時有權扣留24小時。

3樓:念忘秋天

法院不抓人 抓人 是公安的活

4樓:匿名使用者

y, music is the common langu

法院判罪名不成立,為什麼不放人,

5樓:魯鬱真

法院判決後需要等判決生效後才能執行,如果判決還沒有生效就不會放人。

6樓:匿名使用者

如果法院認為起訴的罪名不成立,一般會建議檢察院變更起訴罪名,也可以直接改判。

《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為「解釋」),第176條第(二)項規定,「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

非常專業的問題:若起訴書罪名不成立,法院可否擇罪

7樓:匯法網

一種意見認為:不能。①若直接更改指控罪名違背控審分離、不告不理原則,是司法中立和司法被動性的缺失;②法院變更起訴罪名是代行了檢察院的起訴職能,是越權行為,是對檢察院控告權的侵犯;③對被告人行使辯護權不利。

另一種意見認為:可以。法院作為國家審判機關,當然享有定罪權。

一、人民法院變更指控罪名權的含義及規定

人民法院變更指控罪名權,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庭審結束後,認為檢察機關對被告人指控的罪名與所指控的犯罪事實不相吻合時,直接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罪名,依相應法條對被告人作出判決的權力。

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對人民法院是否享有變更指控罪名權未作明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241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起訴指控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與審理認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應當按照審理認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決」。由此可見,人民法院享有變更指控罪名的權力。

二、法院變更指控罪名權在司法實踐中理論爭議的分析

(一)法院改變指控罪名不違背控審分離、不告不理原則

所謂「控審分離、不告不理」,是指刑事審判程式在啟動上比承擔控訴職能的檢察機關或自訴人提起控訴為前提,法官無權自行受理刑事案件。在審理中,法院受起訴方起訴範圍的約束,告誰就審理誰,告什麼就審理什麼。因此「控審分離、不告不理」的基本含義可歸納為:

1、法院審理案件必須以控方起訴為前提;2、法院審理中受控方起訴範圍約束。

法院改變指控罪名不違反控審分離、不告不理原則,原因是:第一,法院變更指控罪名是在檢察機關提起公訴,法院認為符合受案條件,正式受理案件並且在庭審結束之後才作出的決定。因此,法院審理的案件是公訴機關起訴的案件,符合控審分離、不告不理原則以起訴為前提的要求。

第二,法院變更指控罪名並不意味著法院不受檢察機關起訴範圍的約束。檢察機關起訴範圍即「告誰就審理誰,告什麼就審理什麼」。這裡的「告什麼就審理什麼」,應當理解為告什麼犯罪事實就審理什麼犯罪事實,而不是告什麼罪名就審理什麼罪名。

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是認定被告人應否承擔刑事責任及承擔何種刑事責任的核心。法院審理的首先是犯罪事實,然後再考慮犯罪事實與所指控罪名是否吻合。法院變更指控罪名是在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只是確定罪名錯誤的條件下進行的。

因此,法院變更指控罪名是受到檢察機關起訴範圍即犯罪事實約束的,符合控審分離、不告不理的規定。

(二)法院變更指控罪名不侵犯檢察院的控告權

檢、法兩院是我國兩個地位平等而職能不同的機關;二者依法獨立行使法定職權,在刑事訴訟活動中互相配合與制約。檢察機關控告權的核心是對犯罪嫌疑人和犯罪事實進行指控,以使犯罪行為受到法律追究,是對犯罪嫌疑人行為觸犯何種罪名、應受何種刑罰的建議而不是具體確定罪名。新《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的「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更是明確了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定罪權。

可見,被告人罪責在未經審判機關依法審理判決之前只是一個相對不確定的罪名,檢察機關指控的罪名對於被告人罪責的認定僅有程式內意義,被告人應否負刑事責任還處於不確定狀態。只有在審判機關對案件進行審理之後,根據所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才能最終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構成何罪。因此,法院在指控犯罪事實成立,只是指控罪名不當的情況下行使指控罪名變更權,並不構成對檢察院控告權的侵犯。

(三)法院變更指控罪名不會侵犯被告人的辯護權

在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前,法院在評議階段改變指控罪名,就意味著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原來就起訴書指控的罪名所作的防禦活動全都失去了實際的意義,無法對裁判者產生任何有效的、積極的影響。而且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無法就被變更之罪名進行舉證和說明,以達到證明自己無罪或罪輕的目的。這樣就使被告人的辯護權淪為了形式。

而2023年實施的《解釋》對解決上述情況作出了新的規定。《解釋》第241條第二款規定:「具有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前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保障被告人、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

必要時,可以重新**,組織控辯雙方圍繞被告人的行為構成何罪進行辯論。」因此,《解釋》的出臺,避免了法院變更指控罪名直接作出判決而使控辯雙方無法就變更之罪名進行辯論的情形,有效地保障了被告人、辯護人進行充分辯護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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