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區別是什麼,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有什麼區別?

時間 2021-07-02 03:45:15

1樓:註冊會計師

人民法院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一般不審查其是否適當;複議機關不僅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而且還要審查其是否適當。行政訴訟是“不告不理”,行政複議則是“有錯必糾”。

2樓:中國訴訟策劃網

主要是受理的機關不同,行政複議向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向法院提起。

3樓:

完全不同的兩個制度。

請閱讀《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訴訟法》

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有什麼區別?

4樓:註冊會計師

人民法院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一般不審查其是否適當;複議機關不僅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而且還要審查其是否適當。行政訴訟是“不告不理”,行政複議則是“有錯必糾”。

5樓:匿名使用者

1、審理機關不同。行政

複議是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審理,而行政訴訟則是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審理。

2、法律依據不同。行政複議依據的是《行政複議法》及《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而行政訴訟則是依據《行政訴訟法》。

3、程式不同。行政複議只有一級,即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後行政複議程式即終止,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訴訟則對一審法院作出判決不服還可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審理過程中,行政複議一般是書面審,只有在必要時,才可舉行聽證或當面聽取有關人員意見。而行政訴訟除特殊案件外,一般均可公開審理,且具有交換證據、法庭調查、質證、辯論等程式。

行政複議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即行政複議結論的決定權由行政機關層級審批,行政首長最終決定。而行政訴訟實行合議制。

4、結案方式不同。行政複議可以由行政機關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調解,申請人與本申請人也可自願達成和解,而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

5、審理的內容不同。行政複議既要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也要審查其適當性,並可依法作出複議決定。而行政訴訟原則上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雖也對適當性進行審查,但一般不就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適當性作出裁決。

6、行政複議不收費,行政訴訟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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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樓:中顧法律網

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區別:

1、二者受理的機關不同。行政訴訟由法院受理;行政複議由行政機關受理。一般由原行政機關的上級機關受理,特殊情況下,由本級行政機關受理。

2、二者解決爭議的性質不同。人民法院處理行政訴訟案件屬於司法行為,適用行政訴訟法;行政機關處理行政爭議屬於行政行為的範圍,應當適用行政複議法。

3、二者適用的程式不同。行政複議適用行政複議程式,而行政訴訟適用行政訴訟程式。行政複議程式簡便、迅速、廉價,但公正性有限;行政訴訟程式複雜且需要更多的成本,但公正的可靠性大。

行政複議實行一裁終局制度;而行政訴訟實行二審終審制度等。

4、二者的審查強度不同。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原則上法院只能對行政主體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根據《行政複議法》的規定,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對行政主體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查。

5、二者的受理和審查範圍不同。

7樓:帛芷琪繆谷

兩者的區別:

1、處理機關不同。

8樓:刀刀尖尖

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都是針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提出來的。

簡單來講,行政複議就是找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上級部門請求重新處理。

行政訴訟就是直接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告上法庭。

兩者處理的程式和後果不一樣

9樓:隔壁老和

行政複議是去找行政機關,行政訴訟是去法院提起訴訟

17法一35號

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的區別有哪些

10樓:註冊會計師

人民法院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一般不審查其是否適當;複議機關不僅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而且還要審查其是否適當。行政訴訟是“不告不理”,行政複議則是“有錯必糾”。

11樓:找法網

1、處理機關

12樓:匿名使用者

1、審理機關不同。行政複議是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審理,而行政訴訟則是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審理。

2、法律依據不同。行政複議依據的是《行政複議法》及《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而行政訴訟則是依據《行政訴訟法》。

3、程式不同。行政複議只有一級,即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後行政複議程式即終止,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行政訴訟則對一審法院作出判決不服還可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審理過程中,行政複議一般是書面審,只有在必要時,才可舉行聽證或當面聽取有關人員意見。而行政訴訟除特殊案件外,一般均可公開審理,且具有交換證據、法庭調查、質證、辯論等程式。

行政複議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即行政複議結論的決定權由行政機關層級審批,行政首長最終決定。而行政訴訟實行合議制。

4、結案方式不同。行政複議可以由行政機關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調解,申請人與本申請人也可自願達成和解,而行政訴訟不適用調解。

5、審理的內容不同。行政複議既要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也要審查其適當性,並可依法作出複議決定。而行政訴訟原則上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雖也對適當性進行審查,但一般不就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適當性作出裁決。

6、行政複議不收費,行政訴訟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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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樓:梔欣

兩者的區別:

1、處理機關不同。

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的處理機關是不同的,前者是行政機關,後者是人民法院,即司法機關。

2、性質不同。

處理機關的不同決定了它們行為性質上的區別:行政複議機關的複議行為屬於行政行為,它是一種行政機關內部的層級監督制度,對相對人來說,這是一種行政救濟的手段。

而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活動屬於司法活動,是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活動,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權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對行政相對人來說這是一種訴訟救濟的手段。前者受行政程式法即行政複議法調整,後者則受訴訟法即行政訴訟法支配。

3、受案範圍不同。

行政複議範圍大於行政訴訟範圍。屬於行政訴訟範圍的,必然屬於行政複議範圍;但屬於行政複議範圍的,未必屬於行政訴訟的範圍。

4、審查標準不同。

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都以具體行政行為為審查物件,但其審查標準是不同的。行政複議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進行審查。

行政訴訟原則上只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對不適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不予審查。此外,行政複議法對複議的申請範圍作了擴大的規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更全面的保護。

知識拓展

兩者的聯絡:

①產生的根據相同。都是基於行政爭議的存在,用以解決爭議的法律制度。

②目的和作用相同。都是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效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③審查的物件基本相同。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都以行政爭議為處理物件,都要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只是複議機關作為行政機關,所以審查範圍要寬一些。

可以同時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以及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章以下規範性檔案。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旨在解決行政糾紛,不解決民事糾紛。兩者均以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為宗旨。

④產生的條件相同。都是一種依申請啟動的活動。兩種程式的啟動,都有賴於相對人的申請。

⑤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都是一種權利救濟手段。兩者都對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監督,糾正違法和不當。

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都屬於救濟行為,都具有事後性和依申請的性質,即它們都是事後的一種監督手段,且又須以行政相對人的提起為前提條件。

⑥法律關係相似。在解決爭議的過程中,行政複議機關和人民法院都是居中的裁決者,所以行政複議屬於行政司法的範圍,與法院的審判活動有不少相似的地方。

⑦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都是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作為行使行政權的一方當事人行政機關無權提起。

二者均適用不告不理的原則,都是一種依申請的行為。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的被申請人或被告都是享有國家行政職權、作出行政行為的國家行政機關。

⑧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適用的原則和程式也有許多相同之處。二者的受案範圍基本相同,所作出的裁決種類和執行手段也基本相同。原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不適用調解等原則,在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中都適用。

14樓:匿名使用者

網上這類答案好多的,給你摘點兒: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

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

行政訴訟和行政複議是兩個並行的法律救濟制度。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而言,行政訴訟和行政複議都有對其合法權益保護的救濟功能。但兩者有著區別,行政複議是行政機關內部的監督制度,是在行政訴訟之前進行的。

而行政訴訟是司法救濟,由人民法院作出訴訟裁決,是最終的解決辦法,也被稱作“司法最終救濟”原則。兩者比較而言,

第一,在效力上看,行政訴訟優於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根據行政複議申請人的申請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行使的只是行政複議權,而不能替代司法機關對行政爭議行使高效力的司法裁決;

第二,依賴行政複議機關處理行政爭議,存在其自身難以完全克服的不足。

因為行政複議機關和被申請人都是行政機關,容易陷入先入為主的境地,從而影響對事實的正確判斷和對法律法規的正確理解。在某種情況下,行政機關由於與被申請人存在密切關係,或者因行政爭議本身存在牽連關係,出於包庇牽就被申請人的錯誤思想出發,可能出現有錯不糾的現象。因此,規定行政複議決定原則上要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審查,這體現了法律對保護複議申請人訴權的價值取向,也體現國家重視權力之間的制約機制,將行政權充分置於司法監督之下,有利於促使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公正處理行政複議案件,也有利於監督被申請人依法行政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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