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題,民法案例分析題!

時間 2021-12-23 10:32:29

1樓:陳金華

(1) 1)僱主責任:僱主對僱工在執行委託事務過程中造成的侵權損害承擔賠償責任。構成要件:

在僱主與僱工之間必須存在僱傭關係;僱工必須是在執行委託給他的事務過程中給他人造成損害的;僱工的行為必須是侵權行為。  2)適用無過錯原則。

(2)不全是僱主責任。此外侵權,是僱工和劉群共同侵權。劉群除了要承擔僱主責任,還得承擔其本身的侵權責任。

(3)僱工受傷,僱主也要承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規定,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若是劉群自己受傷,那就自己承擔責任。

2樓:博博

1、某甲在某百貨公司購買服裝,在甲到收銀臺交款時,因地面太滑而摔傷,甲即找公司經理要求賠償。該公司的保安人員認為甲在購貨中有盜竊行為,就強將甲帶入辦公室。

試析:甲與百貨公司間因何法律事實發生何法律關係?

答:本案中,甲與百貨公司間在三個法律事實發生三種法律關係:一是因買賣服裝發生的買賣關係;二是甲因地面太滑而摔傷這一侵權行為而發生的侵權損害賠償關係;三是因甲被保安人員誤為盜竊並被強行帶入辦公室這一侵權行為引起的侵權損害賠償關係。

2、某甲長期下落不明,經其配偶乙向法院申請,法院判決宣告甲死亡。其後,乙就與丁結婚,並將一6歲的兒子送給丙收養,雙方辦理了收養手續。實際上甲並未死亡。

經甲請求法院撤銷了對其死亡的宣告。甲回家後發現兒子被人收養,乙也改嫁他人,幸丁已死亡。因此,甲就要求與已恢復婚姻關係,並以自己未同意將兒子送丙收養主張收養無效。

問:甲可否與乙自動恢復婚姻關係?甲的兒子與丙間的收養關係是否無效?

答:甲乙間的婚姻關係不能自行恢復。因為在甲宣告死亡後乙與丁結婚,已另存在一個婚姻關係,甲乙若要同意結婚,則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丙與甲的兒子間的收養關係有效。因為在甲被宣告死亡期間甲的兒子被丙依法收養,甲雖說被撤銷死亡宣告,但甲的兒子與丙間的收養關係並未解除。

3、甲企業與乙企業訂立了一買賣合同,約定由乙企業向甲企業提供一裝置,甲應於收貨後付款20萬元。後甲企業因原廠長經營不善被撤換。新廠長上任後改變了企業的生產計劃,原訂的裝置不再需要。

因此,在乙企業按合同交貨時,甲企業的新任廠長指令拒收,並提出這是原廠長訂的合同,現要對以前的合同進行清理,原訂的買賣合同無效。

試分析甲企業拒收乙企業提供的裝置是否合法?

答:甲企業拒收不合法,屬於一種違約行為。因為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與法人的關係是同一人格的關係,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實施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

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更換雖屬於法人的變更,但法定代表人的職責未變,法人的主體資格未變。因此,甲企業廠長的更換不能改變其法人的主體資格,原訂立的合同仍然有效。

4、某甲從商場購得一臺原裝進口電視機,甲並未拆開包裝。2023年10月30日甲又將該電視機轉賣給乙。乙買回後發現該電視機並非原裝進口的,而是由國內組裝。

乙使用後發現該電視機視聽效果太差。2023年5月乙以受欺騙為由向甲提出退貨,甲不同意。雙方發生爭議訴至法院。

問:該案應如何處理?

答:該案中甲乙之間的買賣行為不屬於受欺詐的民事行為。因為甲並未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也未故意告知虛假情況。

該行為應屬於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因為乙是在對標的物電視機有重大誤解的情形下實施買賣行為的。乙可撤銷與甲間的買賣行為。但因自乙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已經超過1年,且其已經使用電視機,乙的撤銷權消滅,不得再撤銷。

因此,該案應駁回乙的訴訟請求。

民法案例分析題! 20

3樓:博博

1、某甲在某百貨公司購買服裝,在甲到收銀臺交款時,因地面太滑而摔傷,甲即找公司經理要求賠償。該公司的保安人員認為甲在購貨中有盜竊行為,就強將甲帶入辦公室。

試析:甲與百貨公司間因何法律事實發生何法律關係?

答:本案中,甲與百貨公司間在三個法律事實發生三種法律關係:一是因買賣服裝發生的買賣關係;二是甲因地面太滑而摔傷這一侵權行為而發生的侵權損害賠償關係;三是因甲被保安人員誤為盜竊並被強行帶入辦公室這一侵權行為引起的侵權損害賠償關係。

2、某甲長期下落不明,經其配偶乙向法院申請,法院判決宣告甲死亡。其後,乙就與丁結婚,並將一6歲的兒子送給丙收養,雙方辦理了收養手續。實際上甲並未死亡。

經甲請求法院撤銷了對其死亡的宣告。甲回家後發現兒子被人收養,乙也改嫁他人,幸丁已死亡。因此,甲就要求與已恢復婚姻關係,並以自己未同意將兒子送丙收養主張收養無效。

問:甲可否與乙自動恢復婚姻關係?甲的兒子與丙間的收養關係是否無效?

答:甲乙間的婚姻關係不能自行恢復。因為在甲宣告死亡後乙與丁結婚,已另存在一個婚姻關係,甲乙若要同意結婚,則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丙與甲的兒子間的收養關係有效。因為在甲被宣告死亡期間甲的兒子被丙依法收養,甲雖說被撤銷死亡宣告,但甲的兒子與丙間的收養關係並未解除。

3、甲企業與乙企業訂立了一買賣合同,約定由乙企業向甲企業提供一裝置,甲應於收貨後付款20萬元。後甲企業因原廠長經營不善被撤換。新廠長上任後改變了企業的生產計劃,原訂的裝置不再需要。

因此,在乙企業按合同交貨時,甲企業的新任廠長指令拒收,並提出這是原廠長訂的合同,現要對以前的合同進行清理,原訂的買賣合同無效。

試分析甲企業拒收乙企業提供的裝置是否合法?

答:甲企業拒收不合法,屬於一種違約行為。因為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與法人的關係是同一人格的關係,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實施的行為就是法人的行為。

法定代表人是法人的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更換雖屬於法人的變更,但法定代表人的職責未變,法人的主體資格未變。因此,甲企業廠長的更換不能改變其法人的主體資格,原訂立的合同仍然有效。

4、某甲從商場購得一臺原裝進口電視機,甲並未拆開包裝。2023年10月30日甲又將該電視機轉賣給乙。乙買回後發現該電視機並非原裝進口的,而是由國內組裝。

乙使用後發現該電視機視聽效果太差。2023年5月乙以受欺騙為由向甲提出退貨,甲不同意。雙方發生爭議訴至法院。

問:該案應如何處理?

答:該案中甲乙之間的買賣行為不屬於受欺詐的民事行為。因為甲並未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也未故意告知虛假情況。

該行為應屬於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因為乙是在對標的物電視機有重大誤解的情形下實施買賣行為的。乙可撤銷與甲間的買賣行為。但因自乙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已經超過1年,且其已經使用電視機,乙的撤銷權消滅,不得再撤銷。

因此,該案應駁回乙的訴訟請求。

4樓:怪刀奇奇

我認為,首先不構成表見**,因為電腦培訓學校沒有盡到一定的注意義務。

其次,王某構成無權**,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的最終效力原則上應由電腦公司決定。

再次,由於電腦培訓學校存在過錯,不構成善意取得。因此如果對方追認,合同應繼續履行;如果對方否認,則合同自始無效,但電腦培訓學校不能要求電腦公司承擔責任。

民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5樓:匿名使用者

1.甲與乙抄的關係屬於委託**關係,甲襲未bai盡**人的職責,將藥材以du

低價形式賣zhi與自己的好友dao丙,並取得好處費。此處可以判斷為惡意串通。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應屬於無效的民事行為。

乙有權向法院聲請撤銷甲與丙之間的交易行為並返還藥材或補足差價。

對於樓上說也可屬於效力待定的問題,我也查了一下,在學術上面,我們可以這樣討論,在實務上,我們仍然應當將惡意串通的民事行為歸於無效民事行為裡面。而且,即使是在學術上討論惡意串通的民事行為的效力待定問題,也是要進行區分的,惡意串通損害特定的第三人還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如果是前者則可適用效力待定,若是後者,則仍應適用無效民事行為。

2.乙在未得到甲的同意的情況下把甲的彩電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處分屬於典型的無權處分行為。原因在於,乙對彩電不享有所有權,本不具有所有權中的處分權能。

但他將彩電以自己名義進行處分,且彩電的真正所有人並不知情,此行為構成無權處分。

附上說一句,如果丁是善意第三人,則可基於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彩電的所有權,而甲則需請求賠償損失。但如果丁是知情第三人,則不能取得彩電的所有權,甲得以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丁返還彩電。

6樓:千葉初代

1,甲的行為屬於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這種行為在傳統的民法理論上被認為是內無效的,但是容近年來有學者提出,如果乙同意此種行為,到也可算作有效,所以當算作效力待定。

2.乙的行為屬於無權處分,這裡有區分無權處分和無權**兩個概念,簡單來說,如果乙是以甲的名義賣給丁的,那麼就屬於無權**。所以這裡屬於無權處分的原因就是乙以自己的名義處分了他人的財物。

順便說一句,這應該是民法總論的內容吧。

民法案例分析題

7樓:香茗苦旅

1、王某去世,由於沒有留遺囑,則適用於法定繼承,由子女、配偶、父母繼承。由於配偶、父母已經去世,則第一順序繼承為子女(甲、乙、丙),由於女兒乙已經去世,由外孫女代位繼承。丙已經去世且無子女配偶,則視同放棄繼承權,甲按照法律規定繼承。

2、如果女婿在乙去世後對王某盡了贍養義務,則可以按照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

3、答案為由女婿、外孫女跟甲共同繼承,由於女婿盡力主要的贍養義務,可以多分

法律依據:

第十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法所說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第十一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十二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岳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十三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希望我的答案您能滿意

民法案例分析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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